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地下管線管理條例

為了加強城鎮地下管線管理,保障城鎮地下管線的有序建設和安全運行,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地下管線管理條例
  • 施行時間:2017年9月1日
條例全文,解讀,

條例全文

(2017年7月26日寧夏回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城鎮地下管線的規劃、建設、運行維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地下管線(以下簡稱“地下管線”),是指敷設於城鎮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氣、熱力、電力、通信、廣播電視、工業等管線及其附屬設施,以及用於集中敷設上述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的綜合管廊。
第四條 地下管線管理應當堅持規劃引領、統籌建設、標準規範、安全運行的原則。
第五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地下管線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和鎮規劃,統籌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六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全區地下管線工作的綜合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地下管線綜合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地下管線綜合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交通運輸、廣播電視、水利、公安、通信等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地下管線的建設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財政、價格、安全生產監督、人民防空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地下管線相關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管理
第七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地下管線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根據空間規劃、城市或者鎮規劃,編制地下管線綜合規劃和綜合管廊建設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批准的地下管線綜合規劃和綜合管廊建設專項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確需改變的,應當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編制地下管線綜合規劃應當根據城市規劃或者鎮規劃確定的人口規模、用地布局、產業布局、行業發展等需要設計相應容量的管線,並與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道路交通、人民防空等規劃相銜接。
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編制的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地下管線綜合規劃和綜合管廊建設專項規劃。
第九條 地下管線綜合規劃應當包括各類地下管線的敷設方式和規模、布局和建設用地、保護範圍、安全保障措施,以及綜合管廊建設區域和布局等內容。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地下管線,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規劃許可。
第十一條 地下管線工程建設應當進行放線、驗線和規劃核實,保證工程施工與規劃設計相一致。
第十二條 地下管線工程竣工後,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核實;未經核實或者經核實不符合規劃要求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三章 管線建設
第十三條 地下管線綜合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編制地下管線年度建設計畫。
編制地下管線年度建設計畫應當根據地下管線綜合規劃和道路年度建設計畫,合理安排地下管線建設。
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地下管線年度建設計畫進行建設。
第十四條 地下管線工程開工前,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施工許可。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與地下管線同步建設的,道路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合理安排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工期,為其提供進場施工條件。
城市道路設計和建設應當根據地下管線規劃預留穿路管道。
現有通信、電力等架空線路應當配合城鎮建設進行地下敷設。
第十六條 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向地下管線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提供完整的地下管線現狀資料;
(二)地下管線與道路同步施工的,服從道路工程建設單位安排的工期;
(三)事先告知相關地下管線權屬單位,協調做好管線設施的保護工作;
(四)在地下管線工程覆土前完成測量工作;
(五)負責本單位實施的地下管線工程資料的收集和歸檔工作;
(六)按規定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地下管線綜合管理部門和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報送竣工相關資料,報送的竣工相關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七條 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規範,並在相關報告中記錄執行強制性標準的情況。
第十八條 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承擔下列責任:
(一)核實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提供的地下管線現狀資料;
(二)按照經審查通過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工期以及有關標準和操作規程進行施工,設定警示標誌並採取安全保障措施;
(三)在施工中發現原有地下管線埋設位置不準確或者不明地下管線時,及時向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報告;
(四)施工可能對其他地下管線或者市政、綠化、人民防空工程、文物、歷史建築以及其他建築物、構築物造成影響的,應當停止作業,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派員到場監督;造成有關設施損壞的,應當立即停工並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搶修,發生的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五)配合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在地下管線工程覆土前完成測量工作;
(六)收集和整理地下管線工程的項目資料,移送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
第十九條 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應當組織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管理等相關單位對地下管線工程進行竣工驗收;驗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四章 綜合管廊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綜合管廊建設投入力度。
鼓勵以政府與社會資本合作、特許經營、政府購買服務等形式,吸引社會資本參與綜合管廊投資建設和運營。
第二十一條 地下管線綜合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綜合管廊建設專項規劃,合理確定綜合管廊的建設區域、建設規模、公用設施容量等事項,並為綜合管廊內管線的新建、改建、擴建預留足夠的空間容量。
第二十二條 城市新區、各類園區、成片開發區域新建城市主幹道路應當同步規劃和建設綜合管廊;不具備建設條件的,應當為綜合管廊建設預留通道。
舊城區應當結合道路整治、棚戶區改造等,推進綜合管廊建設。
第二十三條 綜合管廊的設計和建設應當滿足所在區域管線入廊需要,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標準規範以及各類管線接入、引出支線的要求,兼顧抗震、人民防空和綜合防災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四條 凡建有綜合管廊的區域,改建、擴建管線的,應當納入綜合管廊;其他管線應當根據規劃逐步遷入綜合管廊。不得在綜合管廊以外規劃、建設管線。
第二十五條 進入綜合管廊的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應當向綜合管廊運營單位繳納入廊費和日常維護費。
收費標準由綜合管廊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價格、住房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進行協調,通過開展成本調查、專家論證、委託第三方機構評估等形式,為供需雙方協商確定收費標準提供參考。
第五章 運行維護
第二十六條 地下管線權屬單位負責地下管線的安全運行和維護管理。
綜合管廊運營單位負責綜合管廊本體及附屬設施安全運營管理;地下管線權屬單位負責入廊管線的設施維護和管理。
綜合管廊運營單位應當為入廊管線權屬單位維護、搶修提供條件。
第二十七條 地下管線權屬單位對所屬管線履行下列安全運行責任:
(一)建立安全生產責任制,開展日常管理和維護工作;
(二)嚴格執行安全技術規程,定期進行安全運行狀態評估;
(三)建立管線巡查和隱患排查制度,開展日常巡查,及時消除隱患;
(四)對輸送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質以及可能產生其他危險情形的地下管線所涉及區段和場所,進行重點監測,保證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安全、正常運行;
(五)依據地下管線設計使用年限和運行狀態,進行老舊管線的更新改造;
(六)地下管線發生事故,應當及時搶修,並向地下管線綜合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地下管線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業地下管線安全應急預案,督促和指導本行業地下管線權屬單位履行安全責任。
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應當制定本單位地下管線安全應急預案,定期開展應急安全演練。
綜合管廊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並會同納入綜合管廊的地下管線權屬單位制定綜合管廊應急預案。
第二十九條 地下管線發生故障需要緊急搶修的,地下管線權屬單位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同時報告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補辦批准手續。
第三十條 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線安全運行的行為:
(一)擅自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二)損壞、占用、挪移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三)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地下管線的安全警示標誌;
(四)堆放、排放、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蝕性等物質;
(五)擅自接駁地下管線。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遷移、變更地下管線;確需遷移、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地下管線權屬單位廢棄地下管線的,應當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地下管線綜合管理部門備案,並採取措施,消除隱患。
第三十三條 地下管線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地下管線工程建設質量和安全運行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違反規劃、國家標準和規範、質量安全等方面的違法行為。
第六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下管線綜合管理信息系統,實行動態管理,實現信息數據共享,並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地下管線權屬單位應當將本單位的地下管線信息系統納入地下管線綜合管理信息系統,並對信息的準確性、完整性、時效性負責。
第三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地下管線綜合管理部門和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接受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移交的工程竣工相關資料,並錄入地下管線綜合管理信息系統。
地下管線信息和檔案資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十六條 設區的市和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地下管線權屬單位開展地下管線普查工作,並及時將普查成果提交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地下管線綜合管理部門和城建檔案管理機構。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查閱地下管線信息的,應當遵守有關規定,並辦理查閱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未進行放線開工建設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下管線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規定向地下管線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單位提供地下管線現狀資料的;
(二)未按地下管線年度建設計畫進行建設的;
(三)地下管線與道路同步施工時,未按照道路工程建設單位安排的工期建設的;
(四)未按規定進行竣工測量的;
(五)未按規定向有關部門報送工程竣工相關資料的。
第四十條 地下管線工程施工單位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地下管線綜合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地下管線安全警示標誌的,由地下管線綜合管理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依照職權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危害地下管線安全運行行為之一的,由地下管線綜合管理部門或者行業主管部門依照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
(二)損壞、占用、挪移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
(三)堆放、排放、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蝕性等物質;
(四)擅自接駁地下管線。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遷移、變更地下管線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地下管線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地下管線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解讀

7月26日,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的《寧夏回族自治區城鎮地下管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加強我區城鎮地下管線建設管理,保障城鎮安全運行提供了法律保障。
《條例》明確,編制地下管線綜合規劃應當根據城市規劃或者城鎮規劃確定的人口規模、用地布局、產業布局、行業發展等需要設計相應容量的管線,並與地下空間開發利用、道路交通、人民防空等規劃相銜接。新建、改建、擴建地下管線,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申請規劃許可;開工前,應當依法申請施工許可。
《條例》對全區綜合管廊建設作出了具體規定,明確了綜合管廊規劃和建設區域:“城市新區、各類園區、成片開發區域新建城市主幹道路應當同步規劃和建設綜合管廊;不具備條件的,應當為綜合管廊預留規劃通道”,“舊城區應當結合道路整治、棚戶區改造等,逐步推進綜合管廊建設”,“凡建有綜合管廊的區域,改建、擴建管線的,應當納入綜合管廊;其他地下管線應當根據規劃逐步遷入綜合管廊。不得在綜合管廊以外規劃、建設地下管線。”針對我區部分城鎮街道架空線路設定混亂,影響了市容環境和管線安全,《條例》中規定“現有通信、電力等架空線路應當配合城鎮建設進行地下敷設。”
根據《條例》規定,影響地下管線安全運行的四種行為將被嚴懲:擅自壓占地下管線進行建設;損壞、占用、挪移地下管線及其附屬設施;堆放、排放、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蝕性等物質;擅自接駁地下管線。這四種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以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此外,擅自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損壞地下管線安全警示標誌,地下管線工程建設單位未按規定提供地下管線現狀資料、未按照安排工期建設、未按規定進行竣工測量等,都將被嚴懲,最高可被地下管線綜合管理部門處以5萬元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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