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3-29
【生效日期】1989-03-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國有企業全員
風險抵押暫行辦法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深化企業改革,發展和完善
承包經營責任制,增強企業職工的群體意識和主人翁責任感,提高企業經濟效益,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企業的幹部、工人(包括契約制工人),均應參加風險抵押。
已離退休的企業幹部、工人和停薪留職人員,可以不參加風險抵押。
第三條風險抵押金包括個人的現金和有價證券。其構成比例是,現金不得低於抵押金總額的60%,其餘部分可用有價證券抵交。
可用於抵押金的有價證券,有國庫券、政府債券、金融債券、企業債券、股票等五種。
第四條根據企業規模和各類人員所在崗位責任的大小,將抵押金確定為若干檔次。
(一)凡承包前一年末,企業的利潤、固定資產價值符合第二步利改稅大中型企業標準的,其承包經營者交付的抵押金一般不得低於3500元;承包集團成員不得低於2500元,中層幹部不得低於1500元,一般幹部和工人按責任大小交付抵押金(具體數額由企業自定)。
(二)凡承包前一年末,企業的利潤、固定資產價值符合第二利改稅小型企業標準的,其承包經營者的抵押金一般不得低於3000元,承包集團成員不得低於2000元,中層幹部不得低於1000元,一般幹部和工人按責任大小交付一定數額的抵押金(具體數額由企業自定)。
第五條風險抵押金的抵押期限,應與企業承包期一致。抵押金應在實行風險抵押承包兩個月內全部交清。個別職工一次交付有困難的,本人提出申請,由企業批准,可按月、季分期交付,但最遲不得超過半年。
第六條風險抵押金由企業財會部門設專帳管理。抵押金中的現金部分可參與企業的生產周轉,不準挪作他用。
第七條企業未完成承包指標,應按所欠承包指標的比例,依照下列順序抵交:
(一)企業按規定從留利中提取的風險基金;
(二)企業其他自有資金;
(三)抵押金中的現金;
(四)抵押金中的有價證券。
第八條企業在完成承包任務的前提下,對抵押金中的現金可按銀行同期儲蓄利率支付利息,每年結算一次,息金進入企業的生產成本(費用)。
根據企業經濟效益情況,對抵押金中的現金還可再給予相當於息金10-50%的獎勵,在企業稅後留利中支付。
第九條企業每年在完成承包任務的前提下,各種有價證券的年息等收益歸抵押者個人。企業不再計息和獎勵。
第十條在實行全員風險抵押期間,參加風險抵押的人員離退休、退職或調出,可視企業經營情況,按照本人意願將剩餘抵押金一次或分次退還。
第十一條本辦法由自治區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