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拍賣國有小企業實施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拍賣國有小企業實施辦法,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拍賣國有小企業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2802 
  • 發布時間:1989-3-29
  • 生效時間:1989-3-29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檔案來源,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28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3-29
【生效日期】1989-03-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寧夏回族自治區拍賣國有小企業實施辦法
(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有計畫地拍賣國有小企業,是調整所有制結構和企業組織結構,深化企業改革的一項重要內容。為使拍賣工作依據一定的規範、程式進行,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境內工業、交通、建築、商業、外貿、物資等行業。
本辦法所指的國有小企業的劃分標準,原則上按照國務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批轉財政部《國營企業第二步利改稅試行辦法》中關於國營小企業的標準劃分。
第三條拍賣國有小企業的目的,是進一步解放生產力,使大量的小型國有企業擺脫過多的行政干預,實行放開經營,促進生產發展。
第四條國有小企業原則上都可以拍賣。根據我區的實際,當前拍賣的重點是:
(一)接近破產條件的企業;
(二)長期微利或虧損,找不到新的生產門路的企業;
(三)通過承包、租賃仍未擺脫虧損的企業;
(四)為了最佳化產業結構,自治區主管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認為需要拍賣的企業。
第五條企業拍賣要實行公開招標,提倡跨地區、跨部門、跨行業進行。參加投標的,可以是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企業、鄉鎮企業、私營企業、個人合夥和公民,也可以是“三資”企業、港澳台同胞和海外僑胞。資產數額較大的小型企業,可以折股分散出售。企業拍賣後,購買方享有對拍賣企業資產的占有、使用和依法處置權。
第六條拍賣國有小企業產權,應由各級人民政府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在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建立以前,應按照企業隸屬關係,由財政部門會同企業主管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作出決定,事先應徵求企業經營者和職工代表大會的意見,做好職工的思想工作。
第二章企業拍賣的程式
第七條拍賣國有小企業,按照企業隸屬關係,應由自治區主管部門和市、縣人民政府作為企業所有者提出,並由企業主管部門召開該企業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討論。
第八條企業拍賣前,要對企業資產先行凍結,進行清產核資。負責企業拍賣的部門委託會計事務所、審計事務所或組織專門小組,對被拍賣企業的財產、地價、債權、債務,進行全面清查核實,並依據核實的資產現值、債權、債務、經營狀況、地理環境等因素,提出拍賣底價。
第九條被拍賣企業底價的確定,要保證國家財產不受損失,防止賤價甩賣和泄漏底價,底價的確定應簡便易行,公開合理。確定拍賣底價,採取以下三種辦法:
(一)重置法,即在現時的價格水平下,購買同樣的資產所需金額,確定被評估資產的價值。
(二)市場法,即按照市場上近期發生的類似資產的交易價確定被評估資產的價值。
(三)收入法,即按預期利潤率計算的現值,扣除資產的維持費用確定被評估資產的價值。
以上三種辦法可以互相檢驗,也可以單獨使用。
第十條拍賣底價確定後,面向社會,開價拍賣,以出最高價者中標購買。在投標價格相等的情況下,被拍賣企業職工和債權人可優先購買。
第十一條企業拍賣成交後,買賣雙方要簽訂契約,辦理資產、房產、土地轉移手續。契約的內容包括:企業概況、成交價格、付款方式、債權債務處理、退休和在職職工安置辦法以及雙方協定的其它事項。
第十二條企業拍賣成交後,購買方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法人變更登記手續。其所有制性質隨購買方性質而定,按其所有制性質實施管理,執行有關政策。
第十三條企業拍賣成交後,購買方若要改變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向時,要經政府有關部門審批。
第三章企業拍賣的有關財務處理
第十四條購買企業的資金來源:公民、個人合夥購買企業的,誰購買誰出資;全民所有制企業或集體所有制企業按國家規定可自主支配的資金,都可用來購買拍賣的企業。
第十五條購買企業者原則上應一次付清購買金。如數額較大,一次付清確有困難的,經拍賣方同意,在取得擔保後,可以分期付款。分期付款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第一次交款數額不得低於成交價款的30%,欠交的部分應參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收取利息。
第十六條拍賣國有小企業所得淨收入(包括利息收入),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組織解繳國庫,在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建立以前,由財政部門組織入庫,均作為專項資金,納入預算管理。
第十七條被拍賣企業租用的國有房產,徵得房管部門同意後可一併出賣。土地使用權經土地管理機關批准,也可有償轉讓。土地使用期限,按企業不同情況確定。一併出賣國有房產與有償轉讓土地使用權的,要相應增加拍賣底價。
第十八條已經實行承包或租賃的企業,一般應在承包、租賃期滿後再進行拍賣。對經營不善或確有必要拍賣的已承包或租賃企業,應按法律程式先中止承包或租賃契約,再進行拍賣。
第四章企業拍賣後的人員安置
第十九條被拍賣企業在職職工的安置,實行雙向選擇的原則。即根據職工個人意願,願走可走,願留可留。由職工本人在作出拍賣決定後三個月內作出選擇,在此期間,其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不變,由購買方負責。
(一)全民或集體企業購買企業時,應以接受留下的職工為條件,在確定拍賣底價時要考慮到這一因素。
(二)公民、個人合夥購買企業時,也應接受原企業的職工,對原企業願留下的職工予以錄用,被錄用職工的所有制身份不變。
(三)企業拍賣後不願留用的職工,作為社會待業人員,自謀職業。如申請個體經營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按規定及時登記,核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被拍賣企業退休職工的安置。
(一)全民或集體企業購買企業時,以接受全部退休職工為條件,在確定拍賣底價時要考慮到這一因素。
(二)公民、個人合夥購買企業時,應按照歷史經驗數據,確定職工享受退休待遇的平均年限、人均退休金,計算出退休職工勞保福利所需的費用總額,交社會保險機構。企業拍賣後,退休職工即由社會保險機構負責。
第二十一條企業拍賣期間,被拍賣企業原領導班子應堅守崗位,並配合有關部門做好職工思想工作和資產清理,不得私分公物,濫發獎金實物,保障國有資產的完整。企業拍賣後,原領導班子成員由購買方重新聘任,未被聘任的,就地免職,由購買方或當地勞動人事部門統一安排。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自治區經濟體制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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