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商業秘密保護指引

《寧夏回族自治區商業秘密保護指引》是為了制止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加強商業秘密保護,保護商業秘密權利人和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激勵研發與創新,維護公平競爭、最佳化營商環境,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的指引。該指引自2023年12月28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商業秘密保護指引
  • 頒布時間:2023年11月28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1月28日
  • 發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市場監督管理廳
發布信息,內容全文,

發布信息

自治區市場監管廳關於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商業秘密保護指引》的通知
寧市監規發〔2023〕9號
五市市場監管局,寧東市場監管局:
為進一步加強商業秘密保護,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自治區市場監管廳制定了《寧夏回族自治區商業秘密保護指引》,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自治區市場監管廳
2023年11月28日

內容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制止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加強商業秘密保護,保護商業秘密權利人和相關主體的合法權益,激勵研發與創新,維護公平競爭、最佳化營商環境,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商業秘密保護應按照企業自主、預防為主、政府指導、合理適當原則開展。
第三條 本指引為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各類園區、行業協會、經營者、商業秘密保護示範基地(示範區、站、點)和商業秘密保護服務機構在開展商業秘密保護工作以及創建商業秘密保護試點提供參考。
鼓勵和支持具有智慧財產權和生產、經營中能為企業獲取利益而不為公眾知悉秘密的企業,建立商業秘密保護機制。
經營者是指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
商業秘密保護示範區是指自治區內各市、縣(市、區)產業基地、科技企業孵化器、高新開發區、經濟循環區、大學生創業園(科技園)等商業秘密保護工作較好的園區以及特色小鎮。
商業秘密保護示範站是指本區域內的重點產業、集聚產業或創新產業中商業秘密保護工作成效較好的行業協會或其他組織;也可以由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等商業秘密保護服務機構、示範企業自發組成的鬆散型聯盟組織。
商業秘密保護示範點是指本區域內新興產業、高科技產業或區域重點集聚產業中,經營規模或技術實力具有領先地位,商業秘密保護工作成效較為突出的企業。
第四條 市、縣政府應支持推動商業秘密保護工作,積極申報創建商業秘密保護創新試點。各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作為商業秘密保護主導部門,應當加強對商業秘密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管執法工作,推動建立健全商業秘密自我保護、行政保護、司法保護一體的商業秘密保護體系,切實維護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營造良好的營商環境。
第二章  商業秘密的界定及構成要件
第五條 本指引所稱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商業價值並經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商業信息。
本指引所稱技術信息是指利用科學技術知識、信息和經驗獲得的技術方案,包括但不限於設計、程式、公式、產品配方、製作工藝、製作方法、研發記錄、實驗數據、技術訣竅、技術圖紙、編程規範、計算機軟體原始碼和有關文檔等信息。
本規定所稱經營信息是指與權利人經營活動有關的各類信息,包括但不限於管理訣竅、客戶名單、員工信息、貨源情報、產銷策略、財務數據、庫存數據、戰略規劃、採購價格、利潤模式、招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等信息。
前款所稱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名稱、地址、聯繫方式以及交易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區別於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係的特定客戶。客戶基於對員工個人的信賴而與員工所在單位進行市場交易,該員工離職後,能夠證明客戶自願選擇與該員工或者該員工所在的新單位進行市場交易的,不應當認定該員工採用不正當手段獲取商業秘密。
本指引所稱商業信息是指與商業活動有關的,包括但不限於技術信息、經營信息等任何類型和形式的信息。
第六條 本指引所稱不為公眾所知悉,是指該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或者不能從公開渠道容易獲得的信息。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有關信息不構成“不為公眾所知悉”:
(一)該信息在所屬領域屬於一般常識或者行業慣例的;
(二)該信息僅涉及產品的尺寸、結構、材料、部件的簡單組合等內容,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通過觀察上市產品即可直接獲得的;
(三)該信息已經在公開出版物或者其他媒體上公開披露的;
(四)該信息已通過公開的報告會、展覽等方式公開的;
(五)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從其他公開渠道可以獲得該信息的。
第七條 本指引所稱商業價值,是指該信息能夠為經營者帶來直接的、現實的或者間接的、潛在的經濟利益或者競爭優勢。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該信息能為權利人帶來商業利益或競爭優勢,但有相反的證據能證明該信息不具有商業價值的除外:
(一)該信息給權利人帶來經濟收益的;
(二)該信息對其生產經營產生重大影響的;
(三)權利人為了獲得該信息,付出了相應的價款、研發成本或者經營成本以及其他物質投入的;
(四)涉嫌侵權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或者試圖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
(五)其他能證明該信息能為權利人帶來商業利益或競爭優勢的情形。
第八條 本指引所稱權利人採取相應保密措施,是指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露所採取的與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獨立獲取難度等因素相適應、合理且具有針對性的保密措施。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的,可以認定權利人採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一)限定涉密信息的密級、保密期限和知悉範圍,只對必須知悉的相關人員告知其內容;
(二)任職離職面談,提醒、告誡現職員工和離職員工履行其保密義務;
(三)對該信息載體採取了加密、加鎖、反編譯等預防措施或在相關載體上加注保密標誌或加密提示;
(四)對於涉密信息採用密碼或者代碼等;
(五)對於涉密的機器、廠房、車間等場所限制來訪者,採取基本的物理隔離措施,如門禁、監控、許可權控制等;
(六)制定相應的保密管理制度並與相關人員簽署保密協定;
(七)在競業禁止協定中對保密義務進行明確約定的;
(八)權利人在勞動契約或保密協定中對商業秘密範圍有明確界定且與其所主張的秘密範圍相符的;
(九)確保涉密信息他人輕易不能獲得的其他合理措施。
第九條 本指引所稱權利人,是指依法對商業秘密享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十條 本指引所稱侵權人,是指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以不正當方式獲取、披露、使用商業秘密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
第三章 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第十一條 下列行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正當不競爭法》禁止的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
(一)以盜竊、賄賂、欺詐、脅迫、電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行為,包括但不限於:
(1)派出商業間諜盜竊權利人或持有人的商業秘密;
(2)通過提供財務、有形利益或無形利益、高薪聘請、人身威脅、設計陷阱等方式引誘、騙取、脅迫權利人的員工或他人為其獲取商業秘密;
(3)未經授權或超出授權範圍進入權利人的電子信息系統獲取商業秘密或者植入電腦病毒破壞其商業秘密的,其中,電子信息系統是指所有存儲權利人商業秘密的電子載體,包括數位化辦公系統、伺服器、信箱、雲盤、套用賬戶等;
(4)擅自接觸、占有或複製由權利人控制下的,包含商業秘密或者能從中推導出商業秘密的檔案、物品、材料、原料或電子數據,以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5)採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或者商業道德的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商業秘密的行為。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其中“披露”,是指將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公開,足以破壞權利人的競爭優勢或損害其經濟利益的行為。其中“使用”,是指將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套用於產品設計、產品製造、市場行銷及其改進工作、研究分析等。
(三)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其中“保密義務”或者“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包括但不限於:
(1)通過書面或口頭的明示契約或默示契約等在勞動契約、保密協定、合作協定等中與權利人訂立的關於保守商業秘密的約定;
(2)權利人單方對知悉商業秘密的持有人提出的要求,包括但不限於對通過契約關係知悉該商業秘密的相對方提出的保密要求,或者對通過參與研發、生產、檢驗等知悉商業秘密持有人提出的保密要求;
(3)在沒有簽訂保密協定、勞動契約、合作協定等情況下,權利人通過其他規章制度或合理的保密措施對員工、前員工、合作方等提出其他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
(四)教唆、引誘、幫助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包括但不限於:
(1)故意用言辭、行為或其他方法,以提供技術、物質支持,或者通過職位許諾、物質獎勵等方式說服、勸告、鼓勵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
(2)以各種方式為他人違反保密義務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提供便利條件,以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行為。
第十二條經營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實施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權利人的員工、前員工或者其他單位、個人實施本條第一款所列違法行為,仍獲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視為侵犯商業秘密。
第十三條 下列行為,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商業秘密可以通過以下方式和途逕取得:
(一)自主研發取得;
(二)經過商業秘密權利人許可、轉讓取得;
(三)通過技術手段對從公開渠道取得的產品進行拆卸、測繪、分析等手段而獲得該商品的有關技術信息;
(四)通過分析研究公開資料、信息、技術、整合改進後取得;
(五)法律法規等規定的其他合法渠道取得。
第四章  商業秘密保護行政指導
第十四條 加強商業秘密保護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賦予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的重要職責。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要發揮主導作用,主動加強與司法及科技、商務、保密等職責部門的聯繫溝通,積極構建信息互通、資源共享、問題磋商、執法互助的部門協調機制,建立企業自我保護、行政保護、司法保護等體系化商業秘密保護工作格局,及時、依法、有效應對商業秘密糾紛及侵權事件,並積極開展商業秘密保護相關工作:
(一)宣傳商業秘密保護法律法規和政策措施,提升企業商業秘密保護意識,推進企業自主開展商業秘密保護工作,提高企業商業秘密自我保護能力;
(二)鼓勵社會團體或第三方機構、組織幫助企業建立商業秘密保護體系,成立商業秘密保護聯盟;
(三)加強對商業秘密保護疑難問題的研究,建立商業秘密保護規範標準,制定並實施商業秘密保護相關標準和措施;
(四)強化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違法線索收集和處置,加大執法力度;
(五)加強與法務部門的溝通協作,建立侵犯商業秘密案件行刑銜接機制。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積極開展商業秘密保護試點創建工作。各級市場監管部門要加快推進商業秘密保護示範基地(示範區、示範站、示範點)建設,建立司法、行政、企業和社會公眾共同參與的商業秘密保護局面,不斷提高保護覆蓋面。
第五章  救濟與查處
第十六條  經營者的商業秘密被侵犯,可視不同情況,採取不同的救濟措施:
(一)尋求行政保護。權利人的商業秘密被他人不正當競爭行為侵犯,可以向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舉報,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認定查處;
(二)尋求司法保護。依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修改侵犯商業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決定》,侵犯商業秘密,給商業秘密權利人造成損失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或者因侵犯商業秘密違法所得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或者直接導致商業秘密的權利人經營困難而破產、倒閉等其他重大經濟損失的,權利人可以向公安機關舉報,依法追究侵權人的刑事責任;
(三)尋求民事保護。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侵權人停止侵權並賠償損失。
第十七條 權利人認為其商業秘密受到侵犯,向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請求保護其商業秘密時,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請求保護的商業秘密權利人主體資格。請求人應為該商業秘密的權利人,或者與權利人具有獨占使用許可、排他使用許可關係的被許可人。普通使用許可契約的被許可人須經權利人書面授權;
(二)請求保護的商業秘密應符合商業秘密的法定構成要件,包括該商業秘密的產生過程、載體、具體秘密點內容、商業價值、不為公眾所知悉以及對其採取的具體保密措施等;
(三)被舉報人具有接觸或實施侵犯該商業秘密行為的相關證明材料;
(四)被舉報人使用的商業信息與請求人請求保護的商業秘密具有共同或類似商業價值;
(五)其他表明商業秘密被侵犯的證據。
第十八條  查處侵犯商業秘密案件過程中,各相關機構應嚴格履行保密義務和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指引由自治區市場監管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本指引自2023年12月28日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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