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城縣大明鎮人民政府訴巴秀軍不當得利糾紛案

寧城縣大明鎮人民政府訴巴秀軍不當得利糾紛案是2014年09月04日在內蒙古自治區寧城縣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4年09月04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寧城縣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不當得利糾紛。

案例

  寧城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寧民初字第02870號
原告寧城縣大明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孫曉峰,鎮長。
委託代理人孫長明,寧城縣大明鎮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長。
被告巴秀軍。
原告寧城縣大明鎮人民政府與被告巴秀軍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七品適用簡易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寧城縣大明鎮人民政府的委託代理人孫長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巴秀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缺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寧城縣大明鎮人民政府訴稱,2013年12月3日,被告以6萬伏電網塔基占了他的土地為由,冒領了應該給劉桂彬的補償款1072元。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未果。故起訴,要求被告返還冒領的上述款項。
根據原告的申請,本院調取了寧城縣公安局的治安案卷材料。本院調取的上述材料及原告的質證意見如下:
1、寧城縣公安局詢問巴秀軍的筆錄。巴秀軍陳述,2013年12月3日,我支取了6萬伏電網征地補償款1072元。征占的是劉桂彬和我的耕地,其中劉桂彬的多一些。那裡沒有王合的耕地。
2、寧城縣公安局詢問王合的筆錄。王合證實,2013年12月份,鎮政府發放征地補償款,我得了321元。其實我在那裡沒有耕地。我同意退還。
3、寧城縣公安局詢問賈寶清的筆錄。賈寶清證實,2013年12月3日,巴秀軍以6萬伏電網塔基占了他的土地為由,冒領了應該給劉桂彬的補償款1072元。鎮政府要求巴秀軍返還未果。
4、寧城縣公安局詢問張海瑞的筆錄。張海瑞證實的內容與賈寶清同。
對於上述材料,原告均質證為:無異議。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本院調取的證據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有關聯,本院予以採信。
被告巴秀軍未答辯亦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寧城縣農電局建6萬伏電網塔基,征占寧城縣大明鎮哈爾腦村8組的耕地。原告在發放補償款時,被告冒領了應該給劉桂彬的補償款1072元。王合在上述地塊沒有耕地,王合冒領了應補償給被告的補償款321元。王合冒領的上述款項已退還。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冒領的上述款項未果。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返還冒領的占地補償款1072元。另查明,應補償給被告的占地補償款為321元。
本院認為,被告冒領他人的占地補償款,給原告造成損失。扣除被告應得的補償款,超支部分應予返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巴秀軍於本判決生效後立即返還給原告寧城縣大明鎮人民政府占地補償款75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張七品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書記員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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