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州市採石場修復條例

為了修復採石場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宿州市採石場修復條例
  • 批准日期:2017年9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7年11月1日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宿州市採石場修復條例
(2017年7月26日宿州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2017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批准)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了修復採石場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和環境的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採石場修復活動。
本條例所稱採石場修復是指通過治理恢復措施,使因開採山石資源活動破壞的土地、山體的地質環境達到安全、美觀、可利用的狀態。
第三條採石場修復堅持誰破壞誰治理、因地制宜、節約實用、綠色協調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採石場修復的監督管理工作。
經濟和信息化、環境保護、安全生產、交通運輸、公安、林業、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發展改革(物價)、財政、工商或者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採石場修復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採石場修復規劃,並制定年度修復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採石場修復規劃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採石場修復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市、縣(區)人民政府已經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包括採石場修復內容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不單獨編制採石場修復規劃。
第六條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重要景觀區、居民集中生活區周邊的採石場和重要交通幹線、河流湖泊直觀可視範圍內的採石場應當作為修復規劃重點。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採石場應當優先進行安全隱患治理。
第七條採石場修復活動應當按照已經批准的修複方案進行。採石場修複方案由修復責任人或者組織修復責任人編制。
申請採礦許可證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編制採石場修複方案,報受理採礦權申請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在建和生產的採石場,採礦權人未編制採石場修複方案的,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採礦權人限期編制;採礦權人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以及開採方式的,應當重新編制和報批採石場修複方案。
已經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且具備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內容的,可以不單獨編制採石場修複方案。
第八條採石場修複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採石場所在礦山基本情況和地質環境現狀;
(二)修復措施、期限和進度計畫;
(三)採石場地質環境監測方案;
(四)修復工程經費概算;
(五)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和保證金繳存承諾書,承諾繳存保證金總金額不得低於修復所需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九條在建採石場的修復工作應當與開採活動同步進行。
生產的採石場造成環境破壞的,由採礦權人修復。採礦權人不履行修復義務的,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採礦權人限期修復;逾期不修復的,由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復。
第十條經依法批准關閉的採石場,仍需要修復的,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負責修復。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經批准關閉且未修復的採石場,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採礦權人限期修復;採礦權人逾期不履行修復義務的,由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復。
因違法行為被依法關閉的採石場,需要修復的,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原採礦權人限期修復;原採礦權人逾期不履行修復義務的,由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復。
因政策調整,市、縣(區)人民政府決定關閉的採石場,由決定關閉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修復;採礦權人有違法行為的,按照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按照開採時的法律、法規需經批准而未經批准,擅自開採形成的採石場,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開採行為人限期修復;開採行為人逾期不履行修復義務的,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復。
第十二條採礦權人、開採行為人滅失或者無法確定開採行為人的採石場,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負責修復。
第十三條由採礦權人負責修復的採石場,修復費用由採礦權人支出,可列入生產成本。
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復的採石場,有採礦權人的,修復費用從採礦權人繳存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及利息中支出,不足部分向採礦權人追償;無採礦權人的,修復費用向開採行為人追償。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採石場修復的,應當將修復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並積極組織符合條件的採石場修復項目申報上級人民政府資金補助。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縣(區)人民政府採石場修復工作的資金支持。
採石場修復過程涉及的存量礦產資源,由市或者縣(區)人民政府負責處置,收益優先用於採石場修復;修復過程涉及的土地資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四條採石場修復不得低於下列標準:
(一)整修被損壞的道路及設施,使之符合相關技術和質量標準,達到安全、可利用狀態;
(二)整治被破壞的土地,使之恢復到適宜種植、養殖或者其他可供利用的狀態;
(三)整修露天採礦場、廢石場的永久性坡面的邊坡、斷面,進行穩定化處理,消除安全隱患;
(四)處置開採活動中產生的各類廢棄物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標準。
採石場修復涉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重要景觀區、歷史文化保護區等區域的,應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標準。
第十五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政府主導、政策扶持、社會參與、開發式治理、市場化運作的採石場修復模式。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修復或者市、縣(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修復的採石場,應當通過招標等市場競爭方式確定修復工程實施主體。
第十六條採石場修復工程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驗收。
第十七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採石場地質環境監測網路,對採石場地質環境實施動態監測,指導、監督採礦權人開展採石場地質環境監測,並將監測情況向社會公告。
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採礦權人履行採石場地質環境保護和修復義務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制止,並採取相應處理措施。
第十八條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向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和電子郵件地址,及時受理舉報並依法調查處理。調查處理的情況應當向舉報的單位和個人通報。
第十九條不履行編制採石場修複方案義務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採礦權申請人未編制採石場修複方案,或者編制的採石場修複方案不符合要求的,由受理採礦權申請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受理其採礦權申請。
(二)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在建和生產的採石場,採礦權人逾期未編制採石場修複方案的,由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在建和生產的採石場擴大開採規模,未重新編制採石場修複方案或者編制的方案未經批准的,由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採礦權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採礦權人或者開採行為人不履行修復義務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採礦權人逾期不修復或者不按照修複方案修復的,由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產整頓,並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原採礦權人逾期不履行修復義務的,由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開採行為人逾期不履行修復義務的,由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市、縣(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採石場修復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並對單位負責人進行行政問責;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編制採石場修復規劃和制定年度修復計畫的;
(二)未按照標準核定採礦權人應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
(三)未按照規定審批採石場修複方案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採石場修復工程驗收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十一條規定,應當履行採石場組織修復義務而未履行或者履行不當的;
(六)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人未及時按照本條例規定處理的;
(七)其他違反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十二條規定,負責採石場修復的縣(區)人民政府不履行修復義務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履行,並可予以通報批評。逾期不履行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法律、行政法規對採石場修復活動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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