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代理權

家事代理權

家事代理權,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務與第三人為一定法律行為時相互代理的權利,即夫妻於日常家事處理方面互為代理人,互有代理權。因此,只要屬家事上的開支,夫妻任何一方都有家事方面的單獨的處理權。進一步講,也就是說夫妻一方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權時,無論對方對該代理行為知曉與否、追認與否,夫妻雙方均應對該行為的法律後果承擔連帶責任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家事代理權
  • 外文名:Family agency
  • 特點:法律的認可
  • 文獻:《法國民法典》
  • 地點台灣
釋義,性質,

釋義

從兩大法系的法律規定看,夫妻之間的相互代理權均得到了法律的認可。大陸法系國家的法律認為,夫妻於日常家事處理方面互為代理人,夫妻間有相互代理對方為法律行為的權利,其法律後果是配偶一方代表家庭所為的行為,配偶另一方須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後果。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20條規定:“夫妻各方均有權單獨簽訂旨在維持共同生活或子女教育的契約;凡由一方簽約的債務,他方負連帶責任。”《德國男女同權法》草案規定:“夫妻均有處理日常家務之許可權。”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003條規定:“夫妻對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
與大陸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法系國家認為夫妻間的家事代理權是法律自動構成的代理,是因同居關係而構成的代理。從代理角度講,英美法國家因同居關係而構成的代理實際上只是一種源於事實的推定,它與大陸法系國家家事方面的代理是一致的。根據英美法國家的判例,妻子以丈夫的信用與商人交易,只要丈夫未表示反對,法律即認為妻子享有代理權。
家事代理權的法律依據
★ 《婚姻法》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資、獎金;
(二)生產、經營的收益;
(三)智慧財產權的收益;
(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七條 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或妻對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當理解為:
(一)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的,任何一方均有權決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其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
家事代理權的特徵
★ 家事代理權的主體是丈夫或妻子一方;
★ 家事代理權的對象是夫妻共同財產;
★ 家事代理權的性質是對共同財產做一般的處理決定,如果丈夫或妻子在處理重大夫妻共同財產特別是不動產等作出涉及產權轉讓或放棄的決定時,則可能構成濫用代理權,濫用權利的一方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 丈夫或妻子在行使家事代理權時無需事先徵得另一方得同意。

性質

在探討該問題之前,首先必須澄清一種觀念,即是否存在具有身份權性質的日常家事代理權?只有在明確該問題後,才有可能進一步討論其性質問題,即屬於什麼性質的代理權。有學者認為,從嚴格的身份權意義上講,配偶權只宜包括同居義務、忠實義務,義務對應之權利為同居請求權、貞操保持權,至於家事代理權,究其實質,與身份權之本質不合。因為代理權與代理權的發生基礎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係,代理權就是代理權,其本身並不具有身份性和權利的特徵,否則代理權將成為一個模糊而無法定性的概念,退一步講,即使存在家事代理權,也只是婚姻的法律後果,其性質當屬於夫妻之間的財產關係,而絕非身份權,身份行為依其性質是不能代理的。夫妻關係無非包括財產關係和身份關係兩方面,其中財產關係又是以身份關係的存在為前提的。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需要處理的事務十分繁雜,如每件事均由雙方共同實施又不勝其煩,因此,法律規定配偶一方單獨處理家事時均可代理對方,即互為代理人。應指出的是,夫妻之間的代理不是身份行為的代理,身份行為不能代理是各種代理的共同特徵,而是“日常家事”的代理,這種代理不是夫妻之間的財產關係,夫妻之間的財產關係是一種夫妻內部的關係,無代理之必要,而是涉及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或有法律意義的行為,如購物、衣食、娛樂、僱工等等,這種與第三人有關的日常家事將會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日益豐富。由於家事代理權是在夫妻關係建立後基於為夫或為妻的特定身份而產生的代理權,故屬於身份權的範疇,而不是對身份行為的代理。  關於日常家事代理權的性質,學術界有不同的見解,主要觀點有三:一是委任說。認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權是根據丈夫的委任而產生的,學者稱之為家事的委任,認為是默示的委任。羅馬法及法國早期的立法和學說采此種觀點。須指出的是,1942年修訂的《法國民法典》第220 法國民法典
條則明確將日常家事代理權認定為法定代理。二是法定代理說。認為夫妻作為婚姻的共同體,雙方享有的日常家事代理權是婚姻當然的效力。這種主張為許多國家的民事立法諸如德國、瑞士等國民法典所採納。在中國台灣地區,學術界的通說認為日常家事代理權為法定代理權之一種,非有法定原因不得加以限制,妻因其身份當然有此項代理權。三是特種代理說。認為日常家事代理權不是委任代理和法定代理,而是一種特殊類型的代理。這是中國有些學者所主張的觀點,理由是日常家事代理權設定的目的是基於夫妻關係終身共同生活所需的便利,其範圍限於日常家事,但在行使時不必以被代理人的名義。日常家事代理權確有其特殊性,故第三種觀點更具合理性和說服力。這是因為:首先,在一般的代理包括委託代理法定代理中,被代理人與代理人的身份是明確固定的,不可以相互轉換,而在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權中,夫或妻均可作為代理人或被代理人,其身份可以相互轉換,在這一民事活動中,妻可作為夫的日常家事代理人,在另一民事活動中,夫可作為妻的日常家事代理人。其次,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人在實施法律行為時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為之,該行為的後果歸屬於被代理人,在通常情況下代理人不必與被代理人共同承擔連帶責任;而對日常家事代理權而言,夫或妻在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並不需要得到對方的授權,也不必以對方的名義為之,該行為的法律後果由夫妻雙方共負連帶責任。再次,在一般的代理中,代理的範圍比較廣泛,法律對此的限制比較少,而日常家事代理權的範圍僅限於“日常家事”之範圍。基於上述特殊性,未來民法典在設計日常家事代理權時,應予以充分的重視和體現。當然,強調家事代理權的特殊性只是說明其在有些方面與一般代理的區別,更好地把握其特徵,而不是否認其代理的性質,民法總則中關於代理制度的基本規定對日常家事代理權仍然是應當適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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