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州居民辦理收養登記指南

宜州居民辦理收養登記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受理。

設定依據,審批條件,解除收養,申請材料,辦結時限,審批收費,

設定依據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民政部令第14號)
第二條規定:中國公民在中國境內收養子女或者協定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

審批條件

(一)收養登記
《收養法》(1998年修正案)
第四條規定,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1.喪失父母的孤兒;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規定,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1.孤兒的監護人;
2.社會福利機構;
3.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規定,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無子女;
2.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4.年滿三十周歲。
第七條規定: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規定: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但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規定: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第十條規定: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規定: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第十二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但父母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條規定: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第十四條規定:繼父或者繼母經繼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養繼子女,並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以及收養一名的限制。

解除收養

《收養法》(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1998年11月4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修正)第二十六條和《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的規定,受理解除收養關係登記申請的條件是:
1.收養人、送養人自願解除收養關係並達成協定。被收養人年滿10周歲的,已經徵得其同意;
2.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

申請材料

《中國公民收養子女登記辦法》(民政部令第14號)
第五條規定,收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收養申請書和下列證件、證明材料:
(一)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二)由收養人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有無子女和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等情況的證明;
(三)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並應當提交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生育情況證明;其中收養非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收養人還應當提交下列證明材料:
1.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無子女的證明;
2.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的證明。
收養繼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或者生母結婚的證明。
第六條規定,送養人應當向收養登記機關提交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
(一)送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組織作監護人的,提交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
(二)收養法規定送養時應當徵得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的,並提交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社會福利機構為送養人的,並應當提交棄嬰、兒童進入社會福利機構的原始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的證明,或者孤兒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
監護人為送養人的,並應當提交實際承擔監護責任的證明,孤兒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或者被收養人生父母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對被收養人有嚴重危害的證明。
生父母為送養人的,並應當提交與當地計畫生育部門簽訂的不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協定;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還應當提交其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的證明。其中,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還應當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子女由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收養的,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或者經過公證的與收養人有親屬關係的證明。
被收養人是殘疾兒童的,並應當提交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該兒童的殘疾證明。

辦結時限

法定辦結時限:30個工作日。
承諾辦結時限:由縣級民政主管部門確定。

審批收費

依據《國家計委、財政部關於統一涉及境內外雙重收費標準的通知》(計價格〔2001〕523號),收費標準為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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