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辦法》經2014年10月24日定西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2014年11月7日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公布。該《辦法》共15條,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定西市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辦法
- 發布機關:定西市人民政府
- 文號: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10號
- 類別:政府規章
- 印發時間:2014年11月7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2月1日
基本信息,辦法,
基本信息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
第10號
《定西市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辦法》已經2014年10月24日定西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唐曉明
2014年11月7日
辦法
定西市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辦法
第一條 為了激發市場活力,繁榮地方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國務院《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國發〔2014〕7號)及《甘肅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甘肅省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的通知》(甘政發〔2014〕22號)等有關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的要求,按照規範有序、方便註冊的原則,結合定西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企業住所是指企業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企業經營場所是指企業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
法律、法規對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申請企業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如實申報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的信息,並對提交的住所和經營場所證明的合法性、真實性負相關法律責任。申請人應當提交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合法使用的書面承諾。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機關,依法依規對申請材料實行形式審查。
第四條 申請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登記應當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證明:
(一)屬於自有場所的,提交房屋產權證、土地所有權證作為住所和經營場所的權屬證明。
尚未取得權屬證明的,提交房屋購買契約、土地使用權受讓契約、房屋竣工驗收、規劃建設許可等其中一種證明檔案;無法提交上述證明的,提交所在地政府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開發區管委會、園區管委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等機構出具的合法使用證明。
(二)屬於非自有場所的,提交租賃、借用契約及房屋產權證或者土地所有權證複印件。
(三)屬於租賃賓館、飯店、有形市場的,提交房屋租賃協定或租賃證明和賓館、飯店、有形市場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屬於租賃軍隊房屋的,提供軍隊房管部門出具的《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複印件和房屋租賃協定或房地產租賃證明。
第五條 企業只能有一個住所。企業可以設立多個經營場所,並應當與企業經營範圍相適應。
第六條 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出資人申請設立的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不在同一地址,但在同一縣級工商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的,企業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增設經營場所變更登記。企業申請增設經營場所登記的,由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並在營業執照上載明多個經營場所。企業應將營業執照副本放置於增設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經營場所在不同縣級工商登記機關管轄區域的,企業應當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企業增設經營場所從事法定前置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同一地址可以登記為兩個及以上企業的住所或經營場所,其住所或經營場所應當可分割空間、具有相對獨立性和確定性。且營業執照應放置於住所或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法律、法規對企業住所經營場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申請將住宅登記為企業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法規規定;
(二)不得違反住宅小區管理規約;
(三)不得從事存在安全隱患和消防隱患、產生聲光污染和油煙污染以及影響小區生活環境、治安管理的生產經營活動;
(四)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
業主將住宅登記為企業住所或者經營場所,應當徵得本棟建築物內其他業主同意。徵求意見可以逐戶書面徵求或者在小區張貼公告公開徵求。公開徵求意見無人反對的視為同意,由業主委員會或者房屋所在單位出具利害關係業主同意證明;無業主委員會和單位的,由小區物業服務企業出具證明;無業主委員會、單位和小區物業服務企業的,由住宅所在的居民委員會出具同意證明。
第九條 從事電子商務、設計策劃、軟體開發、管理諮詢以及不直接開展生產銷售等不影響周圍居(村)民正常生活的經營活動的,辦理登記時可免予提交業主委員會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如接到居(村)民投訴反映的,經相關部門實地驗證後,依法予以糾正。
第十條 企業經營項目屬法律、法規規定需前置審批,且經營場所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應當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取得許可證或批准檔案後,方可在住所或經營場所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企業的住所應當具體、明確,並同企業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申請人不得將非法建築、危險建築、被徵收房屋等場所申請登記為住所和經營場所。
第十二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的管理。
企業登記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與實際情況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經營場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規劃、建設、國土、房屋管理、公安、環保、安全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權依法管理。
涉及許可審批事項的,由負責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管。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如實申報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或者通過登記的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繫的企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適用的企業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住所和經營場所登記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登記,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企業住所是指企業的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企業經營場所是指企業從事經營活動的場所。
法律、法規對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登記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申請企業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如實申報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的信息,並對提交的住所和經營場所證明的合法性、真實性負相關法律責任。申請人應當提交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合法使用的書面承諾。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的登記機關,依法依規對申請材料實行形式審查。
第四條 申請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登記應當提交下列合法使用證明:
(一)屬於自有場所的,提交房屋產權證、土地所有權證作為住所和經營場所的權屬證明。
尚未取得權屬證明的,提交房屋購買契約、土地使用權受讓契約、房屋竣工驗收、規劃建設許可等其中一種證明檔案;無法提交上述證明的,提交所在地政府土地、房產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開發區管委會、園區管委會或者居(村)民委員會等機構出具的合法使用證明。
(二)屬於非自有場所的,提交租賃、借用契約及房屋產權證或者土地所有權證複印件。
(三)屬於租賃賓館、飯店、有形市場的,提交房屋租賃協定或租賃證明和賓館、飯店、有形市場的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屬於租賃軍隊房屋的,提供軍隊房管部門出具的《軍隊房地產租賃許可證》複印件和房屋租賃協定或房地產租賃證明。
第五條 企業只能有一個住所。企業可以設立多個經營場所,並應當與企業經營範圍相適應。
第六條 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出資人申請設立的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不在同一地址,但在同一縣級工商登記機關管轄區域內的,企業可以向登記機關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增設經營場所變更登記。企業申請增設經營場所登記的,由登記機關依法進行變更登記,並在營業執照上載明多個經營場所。企業應將營業執照副本放置於增設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經營場所在不同縣級工商登記機關管轄區域的,企業應當申請設立分支機構。
企業增設經營場所從事法定前置許可經營項目的,應當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同一地址可以登記為兩個及以上企業的住所或經營場所,其住所或經營場所應當可分割空間、具有相對獨立性和確定性。且營業執照應放置於住所或經營場所醒目位置。法律、法規對企業住所經營場所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申請將住宅登記為企業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等法律、法規規定;
(二)不得違反住宅小區管理規約;
(三)不得從事存在安全隱患和消防隱患、產生聲光污染和油煙污染以及影響小區生活環境、治安管理的生產經營活動;
(四)經有利害關係的業主同意。
業主將住宅登記為企業住所或者經營場所,應當徵得本棟建築物內其他業主同意。徵求意見可以逐戶書面徵求或者在小區張貼公告公開徵求。公開徵求意見無人反對的視為同意,由業主委員會或者房屋所在單位出具利害關係業主同意證明;無業主委員會和單位的,由小區物業服務企業出具證明;無業主委員會、單位和小區物業服務企業的,由住宅所在的居民委員會出具同意證明。
第九條 從事電子商務、設計策劃、軟體開發、管理諮詢以及不直接開展生產銷售等不影響周圍居(村)民正常生活的經營活動的,辦理登記時可免予提交業主委員會或居(村)民委員會出具的相關證明材料。如接到居(村)民投訴反映的,經相關部門實地驗證後,依法予以糾正。
第十條 企業經營項目屬法律、法規規定需前置審批,且經營場所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應當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取得許可證或批准檔案後,方可在住所或經營場所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企業的住所應當具體、明確,並同企業所從事的生產經營活動相適應,申請人不得將非法建築、危險建築、被徵收房屋等場所申請登記為住所和經營場所。
第十二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的管理。
企業登記住所或者經營場所與實際情況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應當具備特定條件的住所、經營場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築、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等從事經營活動的,由規劃、建設、國土、房屋管理、公安、環保、安全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權依法管理。
涉及許可審批事項的,由負責許可審批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管。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如實申報企業住所和經營場所或者通過登記的企業住所、經營場所無法聯繫的企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在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適用的企業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業法人、合夥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及其分支機構。
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住所和經營場所登記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