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順市畜牧水產事業局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送達制度(試行)

《安順市畜牧水產事業局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送達制度(試行)》是安順市畜牧水產事業局發布的關於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送達的地方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順市畜牧水產事業局行政許可申請受理送達制度
  • 狀態:試行
  • 地點:安順市
  • 類型:政府,檔案
頒布單位,基本內容,

頒布單位

安順市

基本內容

第二條 由辦公室統一負責行政許可申請受理和送達行政許可決定工作。
第三條 對受理的行政許可申請,應向申請人提供行政許可申請書格式文本。
第四條 申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提出行政許可申請。
第五條 行政許可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郵、傳真、電子數字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
第六條 應將法律、法規、規章制度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七條 《獸藥經營許可證》的申報受理條件:
(一)與所經營的獸藥相適應的獸藥技術人員;
(二)與所經營的獸藥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設備、倉庫設施;
(三)與所經營的獸藥相適應的質量管理機構或人員;
(四)獸藥經營質量管理規定的其他經營條件。
第八條 《飼料生產條件審查登記》的申報受理條件:
(一)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廠房、設備、工藝及倉儲設施;
(二)有與生產飼料、飼料添加劑相適應的專職技術人員;
(三)有必要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驗人員和檢驗設施;
(四)生產環境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衛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國家環境保護要求。
第九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申報受理條件:
(一)符合良種繁育體系規劃的布局要求;
(二)所用種畜禽合格、優良、來源符合技術要求,並達到一定數量;
(三)有相應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防疫措施;
(五)有相應的育種資料和記錄。
第十條 《種畜禽經營(卵孵化)許可證》的申報受理條件:
(一)符合良種繁育體系建設的有關要求;
(二)所銷售種畜禽或孵化用的種蛋合格、優良、來源符合技術要求;
(三)有相應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四)有相應的防疫措施;
(五)經營(卵孵化)環境符合技術要求;
(六)有相應的《種畜禽合格證》、系譜、代次和其它證明。
第十一條 《水域、灘涂養殖使用證》的申報受理條件:
(一)符合全民所有的水域、灘涂依照《漁業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確定水域、灘涂養殖使用權的;
(二)集體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的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水域、灘涂,依照《漁業法》和《地土管理法》以及有關土地承包經營的規定,確定水域、灘涂養殖承包經營權的;
(三)符合已領取土地承包權證書的農用土地改為養殖生產的,養殖證不改變原土地的權屬性質及土地基本用途的。
第十二條 《捕撈許可證》的申報受理條件:
(一)有漁業船舶檢驗證書的;
(二)有漁業船舶登記證書的;
(三)符合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的。
第十三條 《魚苗、魚種經營許可證》的申報受理條件:
(一)有固定的生產場地,水源充足,水質符合漁業用水標準的;
(二)用於繁殖的親本來源於原種場、良種場,質量符合種質標準的;
(三)生產條件和設施符合水產苗種生產技術操作規程要求的;
(四)有與水產苗種生產和質量檢驗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的。
第十四條 《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證》的申報受理條件:
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證件包括《水生野生動物特許捕捉證》(以下簡稱《捕捉證》)、《水生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以下簡稱《馴養繁殖證》)、《水生野生動物特許運輸證》(以下簡稱《運輸證》)、《水生野生動物經營利用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利用證》)。
一、《捕捉證》的申報受理條件:
凡申請捕捉水生野生動物的,應當如實填寫《申請表》,並隨表附報有關證明材料:
(一)因科研、調查、監測、醫藥生產需要捕捉的,必須附上省級以上有關部門下達的科研、調查、監測、醫藥生產計畫或任務書複印件1份,原件備查;
(二)因馴養繁殖需要捕捉的,必須附上《馴養繁殖證》複印件1份;
(三)因馴養繁殖、展覽、表演、醫藥生產需捕捉的,必須附上單位營業執照或其他有效證件複印件1份;
(四)因國際交往捐贈、交換需要捕捉的,必須附上當地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外事部門出具的公函證明原件1份,複印件1份。
二《馴養繁殖證》的申報受理條件
(一)有適宜馴養繁殖水生野生動物的固定場所和必要的設施;
(二)具備馴養繁殖水生野生動物種類,數量相適應的資金技術人員;
(三)具有充足的馴養繁殖水生野生動物的飼料來源。
三《運輸證》的申報受理條件:
凡申請運輸、攜帶、 郵寄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填與《申請表》,並附有關證明材料,報經始發地縣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始發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一)出口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涉及國內運輸、攜帶、 郵寄的,申請人須提供同意出口批件;
(二)經批准捐贈、轉讓,交換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運輸、申請人須提供同意捐贈、轉讓、交換批件;
(三)經批准收購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運輸、申請人須提供《經營利用證》和出售單位出具的出售物種種類及數量證明;
(四)跨省展覽、表演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運輸,申請人須提供展覽、表演地省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接納展覽、表演的證明。
四、《經營利用證》的申報受理條件:
(一)醫藥保健利用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必須具備省級以上醫藥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所生產藥物及保健品中需用水生野生動物或其產品的證明;
(二)利用馴養繁殖的水生野生動物子代或其產品的,必須具備省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科研單位出具的屬人工繁殖的水生野生動物子代或其產品的證明。
第十五條 《動物防疫合格證》的申報受理條件:
申請辦理《動物防疫合格證》,應符合農業部第15號部令《動物防疫條件審核辦法》中有關條款的規定:
(一)動物飼養場應符合第5條的規定;
(二)種禽場應符合第6條的規定;
(三) 孵化場(廠)應符合第7條的規定;
(四)屠宰場(廠),肉類聯合加工廠應符合第8條的規定;
(五)動物儲運,中轉、交易場所應符合第9條的規定;
(六)動物產品經營加工儲藏場所應符合第10條的規定;
(七)原毛、生皮、骨、角加工場所應符合第11條的規定;
(八)各類動物隔離飼養場所應符合第12條的規定;
(九)動物診療場所應符合第13條的規定;
(十)動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場所應符合第14條的規定。
第十六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的申報受理條件:
單位應具備的條件:
(一)具有從事診療工作相適應的場所;
(二)具有相適應的醫療器械的設備;
(三)具有從事動物診療工作的技術人員。
個人應具備的條件:
(一)具有從事診療工作相適應的場所;
(二)具有必要的動物診療器械和設備;
(三)從業人員應具備以下條件之一的專業技術水平:
1、具有獸醫中等專業學校或職業學校,農業廣播學校獸醫專業文憑;
2、具有畜牧獸醫“農民技術員”以上職稱;
3、具有畜牧獸醫技術員以上職稱;
4、在鄉(鎮)畜牧獸醫站從事獸醫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員;
5、具有國中以上文化水平,經過縣以上獸醫部門短期獸醫專業技術培訓取得合格結業證書。
第十七條 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資料。
第十八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畜牧獸醫行政管理機關職權範圍的,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充,更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畜牧獸醫行政管理機關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畜牧獸醫行政管理機關的要求提交全部補充、更正申請材料,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九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機關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許可申請,應當出具加蓋行政機關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二十條 行政許可證件由辦公室統一發放,各業務科室站不許經手許可證件發放。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領取行政許可證件或本行政機關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行政許可證件時,由申請人在《行政許可證件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者蓋章。申請人不在的,可以交給其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的負責人代收,並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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