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蠶種管理條例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蠶種管理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安徽省
- 發布文號:安徽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4號
- 發布日期:2004-06-26
基本信息,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蠶品種資源管理,第三章 蠶品種選育,第四章 蠶種生產,第五章 蠶種銷售,第七章 法律責任,第八章 附則,
基本信息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安徽省蠶種管理條例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4號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蠶種管理,提高蠶種質量,維護蠶種選育者、生產者、銷售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蠶業生產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蠶種是指桑蠶種,包括原蠶種(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和普通種(又稱一代雜交種)。
第三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蠶種選育、生產、銷售、使用和管理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蠶種管理工作,具體工作可委託蠶種管理機構承擔。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和措施,鼓勵採用先進科學技術,根據市場需求,加快新蠶品種的選育、生產、推廣和使用,對在蠶種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蠶品種資源管理
第六條 鼓勵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開展蠶品種資源的蒐集、整理、保存、鑑定、研究和利用工作。
蠶品種資源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從國外、省外引進蠶品種資源。引進蠶品種資源必須進行檢疫,確認無疫病的,方可利用。
第八條 向國外提供蠶品種資源的,按照國家蠶品種資源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章 蠶品種選育
第九條 蠶品種的選育,根據國家統一規劃,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科研、教學和生產單位進行。
第十條 選育出的新蠶品種由全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或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審定通過的,發給證書,並由發證機關予以公告。新蠶品種權受法律保護,並可依法轉讓。
未經審定或審定未通過的品種,不得生產、推廣、銷售和宣傳。
第十一條 本省審定通過的新蠶品種,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推廣。
從國外、省外引進的新蠶品種須經省農業技術推广部門或科研、教學、生產單位試繁、示範成功後方可推廣。
第十二條 審定通過的新蠶品種在生產利用過程中發現有不可克服的弱點的,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應當提出中斷或終止推廣的建議,由原公布機關做出決定,並發布公告。
第四章 蠶種生產
第十三條 蠶種生產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蠶種生產要求的種用桑園;
(二)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蠶室及有關設備;
(三)無微粒子病污染或對微粒子病能實行有效控制。
第十四條 蠶種生產實行許可證制度。蠶種生產許可證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科研、教學單位從事以科研、教學為目的的蠶種生產可不申請領取生產許可證。
禁止無證、超許可證規定範圍生產蠶種。
第十五條 蠶種生產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對生產蠶種質量低劣、微粒子病發生嚴重或不再符合蠶種生產條件的,不予發證。
第十六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蠶業生產發展規劃,對蠶種場和蠶種冷庫進行合理布點,鼓勵多渠道投資建設冷庫,並按照蠶種生產和冷藏技術標準加強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蠶種生產的生態環境保護。新建蠶種場和冷庫應選在無污染危害的地區;已建的蠶種場和冷庫附屬檔案五公里內不得排放對蠶種生產有危害的氟、硫等污染物。
第十七條 蠶種生產實行三級飼養(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四級制種(原原母種、原原種、原種、一代雜交種)制度。
蠶種生產必須執行蠶種質量標準和蠶種生產技術規範,嚴格按照品種固定的雜交組合組織生產,確保蠶種質量;聯合制種的,應當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蠶種冷庫必須具備相應的冷藏庫房、儀器設備和技術力量,按照技術要求冷藏蠶種。
生產的蠶種應在省布點的蠶種冷庫進行冷藏、浸酸。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蠶種,不得進、出蠶種冷庫:
(一)無蠶種生產許可證生產的(科研、教學用種除外);
(二)未辦理批准手續而從省外調入的;
(三)無質量檢驗合格證的(春制秋用的蠶種入庫除外);
(四)無生產許可證或銷售許可證的單位購買的。
第二十條 縣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蠶種生產風險損失補貼制度。蠶種生產風險補貼資金來源:
(一)同級財政補貼蠶種生產的資金;
(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從蠶繭收烘單位收取的蠶桑技術改進費中提取的資金。
蠶種生產風險補貼資金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與挪用。
第五章 蠶種銷售
第二十一條 縣(市、區)蠶桑技術推廣機構負責普通種銷售,鄉、鎮蠶桑技術推廣機構可為其代銷。
第二十二條 蠶種銷售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蠶桑業務的技術人員;
(二)有與銷售蠶種數量相適應的蠶種催青室和其他設備;
(三)有為蠶繭生產提供技術服務的能力。
第二十三條 蠶種銷售實行許可證制度。蠶種銷售許可證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蠶種銷售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
禁止無證銷售蠶種。
第二十四條 蠶種銷售實行契約定購,由銷售單位與蠶種生產者簽訂預約購銷契約。契約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生產、收購蠶種。
第二十五條 根據市場需求,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組織從省外調進優良品種。銷售單位從省外調進蠶種的,必須經省蠶種質量檢驗部門檢驗、檢疫後方可流通。
第二十六條 銷售的蠶種必須經過檢驗、包裝,並附有質量檢驗合格證。包裝上應當註明品種、卵量、期別、批次、場名和蠶種生產許可證編號。
禁止微粒子病疫區蠶種向非疫區銷售,疫區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標準劃定並公布。
第二十七條 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制訂蠶種銷售指導價格。
第六章 蠶種檢驗和檢疫
第二十八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蠶種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省蠶種質量檢驗機構承擔蠶種的檢驗、檢疫工作;蠶種生產者負責蠶種生產過程中的自檢工作。
進出口蠶種的檢疫,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規定執行。
蠶種檢驗、檢疫人員必須經過省蠶種管理機構培訓,考核合格後,持證上崗。
第二十九條 經檢驗、檢疫合格的蠶種,由省蠶種質量檢驗機構發給蠶種質量合格證;檢驗、檢疫不合格或逾期未經檢驗、檢疫的,必須在省蠶種管理機構管理人員監督下進行銷毀。
第三十條 檢驗人員可對銷售的蠶種進行抽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妨礙蠶種檢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三十一條 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送檢的樣本必須按技術要求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檢驗。
生產者送檢的樣本必須符合抽樣標準和技術要求,不得弄虛作假。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生產、推廣未經審定或審定未通過蠶品種的,責令停止生產和推廣,就地銷毀蠶種,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違法活動的,吊銷生產許可證或銷售許可證。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蠶種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無生產許可證或超範圍生產蠶種的;
(二)蠶種冷庫違反規定進、出蠶種的;
(三)無銷售許可證銷售蠶種的;
(四)銷售無質量合格證的蠶種的;
(五)未經檢驗、檢疫從省外調入蠶種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拒不銷毀未經檢驗、檢疫或檢驗、檢疫不合格蠶種的,強制銷毀蠶種,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吊銷生產許可證或銷售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對送檢樣本弄虛作假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蠶種管理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一)為不具備條件的單位發放蠶種生產許可證或銷售許可證的;
(二)為未經檢驗、檢疫或檢驗、檢疫不合格蠶種出具合格證的;
(三)允許無質量合格證蠶種出入庫的;
(四)為無生產許可證或銷售許可證單位冷藏、發放蠶種的;
(五)不按規定銷毀蠶種的;
(六)未按時完成檢驗任務的;
(七)檢驗、檢疫人員無證上崗的;
(八)截留、挪用蠶種生產風險補貼資金的;
(九)在蠶種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弄虛作假或故意刁難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給蠶種使用者造成損失的,由責任者賠償其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其中吊銷蠶種生產許可證、銷售許可證的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物價、工商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