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已經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 地點:安徽省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用途:應對突發事件
發布信息,條例內容,修改情況,審查意見,解讀,
發布信息
【發 文 號】:第五十號
【頒布日期】:2012年12月24日
【實施日期】:2013年3月1日
【標 題】:安徽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
條例內容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12月24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社會危害,需要採取應急處置措施予以應對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
按照社會危害程度、影響範圍等因素,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按照國家規定分為特別重大、重大、較大和一般四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將應急管理工作納入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的目標管理考核範圍,建立應急管理工作指標體系,健全責任追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突發事件應急體系建設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確保專款專用;年度預算安排的財政預備費應當優先保障突發事件應對需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和相關負責人、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駐當地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有關負責人組成的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統一領導、協調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相關類別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機構,具體組織、協調、指揮該類別的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應急、信息報告、情況匯總、綜合協調、督查指導等職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的領導下,依法開展各項應對處置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突發事件專項應急指揮機構成員單位應當設立或者明確應急管理辦事機構,配備應急管理工作人員。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相關機構和人員,承擔應急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應急動員機制,增強全民公共安全和防範風險的意識,提高全社會應急避險、自救互救、參與處置等應對突發事件的能力。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第二章 預防與應急準備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科學規範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體系,完善應急預案管理辦法。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上級人民政府的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突發事件總體應急預案和專項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制定突發事件部門應急預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指導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工作方案。
第七條 下列單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具體應急預案:
(一)礦山、冶金、建築施工、商貿等大型企業;
(二)易燃易爆物品、危險化學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運、使用、處置單位;
(三)供水、排水、發電、供電、供煤、供油、供氣、供熱、交通運輸、通信、廣播電視、堤壩等生產、經營、管理單位;
(四)學校、幼稚園、圖書館、博物館、影劇院、醫院、體育場(館)、賓館、飯店、車站、碼頭、機場、娛樂場所、宗教活動場所、金融證券交易場所、旅遊景區等公共場所和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
(五)大型民眾性活動的主辦單位;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總體應急預案要求制定具體應急預案的其他單位。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作出重大決策前,對可能引發的風險進行科學預測、綜合研判,確定風險等級並制定相應的化解處置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對容易引發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調查、登記、風險評估,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向社會公布,定期進行檢查、監控,並責令有關單位建立安全巡檢制度,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維護民眾權益機制,暢通和規範民眾訴求表達、利益協調、權益保障渠道;健全矛盾糾紛排查調處制度,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機制。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化解可能引發社會安全事件的矛盾糾紛。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建以公安消防、醫療救治隊伍為主體的綜合性應急救援隊伍;依託大型企業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區域專業應急救援隊伍,並給予適當補助。區域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實施跨區域救援的,受援方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
單位應當建立由本單位職工組成的專兼職應急救援隊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專業人才庫,成立應急專家組。
鼓勵建立由成年志願者組成的應急救援隊伍。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應急物資、裝備儲備保障系統,完善重要應急物資、裝備的監管、生產、儲備、更新、調撥和緊急配送體系,並根據不同區域突發事件應對的需要,合理布局應急物資、裝備儲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應急物資、裝備儲備運輸工作聯席會議制度,日常工作由經濟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
鼓勵和引導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家庭儲備基本的應急自救物資和生活必需品。
第十二條 通信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協調電信運營企業,優先保障應對突發事件通信系統暢通;人防、公安、廣播電視、地震、氣象等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應當發揮專項通信資源優勢,為處置突發事件提供技術支撐。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鎮總體規劃與城市綜合防災減災專項規劃時,應當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需的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並利用廣場、公園、綠地、體育場(館)、學校運動場(館)以及人防工程等公共場所,合理規劃、建設、維護應急避難場所,設定統一、規範的標識,並向社會公布。
公共場所和人員密集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設定應急疏散通道,配備必要的救生、避險設備,並設定明顯標識。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突發事件應對法律、法規和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應急演練。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各自情況,開展有關突發事件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應急演練。
學校、幼稚園應當將應急知識納入教育內容,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應急知識教育和應急演練活動,培養學生、幼兒安全防範意識和能力。
應急演練活動應當每年至少開展一次。
新聞媒體應當採取多種形式無償開展突發事件預防與應急、自救與互救知識的公益宣傳。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突發事件應急管理培訓制度,對負有處置突發事件職責的主管人員和工作人員定期進行培訓。
應急救援隊伍的組建單位應當加強對應急救援人員的專業培訓,提高其搶險救援和應急處置技能。
第三章 監測與預警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劃分監測區域,建立專業監測站點,並根據需要實行跨地區、跨部門聯合監測,完善應急預警監測體系。
水文、氣象、林業、環境、衛生、地震、地質災害、交通運輸、礦山安全等專業監測機構,應當按照應急需要加強技術保障建設,確保監測數據信息完整可靠,並隨時向主管部門報告異常監測信息。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監測信息異常情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應急平台為主體的突發事件信息系統,並與上級和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專業機構和監測網點的突發事件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信息共享。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專業監測機構和本條例第七條第一至三項所列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二十四小時值守制度,保證聯繫渠道暢通。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突發事件信息報告員制度,聘請新聞媒體記者,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派出所民警,社區或者鄉(鎮)衛生院醫務人員,企業安全員,學校安全保衛人員等擔任突發事件信息報告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獲悉突發事件信息,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110、119、120等公共報警電話報告。有關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立即進行調查核實。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接到突發事件信息報告後,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等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等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特別重大、重大、較大級別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以及敏感性社會安全事件信息應當同時報告省人民政府。
有關人民政府或者部門報送、報告突發事件信息,應當做到及時、客觀、真實,不得遲報、漏報、瞞報、謊報。
第二十一條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預警級別,按照突發事件發生的緊急程度、發展勢態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分別用紅色、橙色、黃色和藍色標示,一級為最高級別。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發布相應級別的警報,決定並宣布有關地區進入預警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簡訊、電子顯示屏、人防警報器、宣傳車等多種渠道發布預警信息。對老、幼、病、殘等特殊人群和通信、廣播、電視盲區以及偏遠地區的人群,應當採取足以使其知悉的有效方式發布預警信息。
第二十二條 進入預警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禦工作。
第四章 應急處置與救援
第二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事發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主要負責人或者相關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組織開展應急處置和救援工作,並立即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協助做好處置工作。
突發事件依法由上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組織處置的,事發地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先期處置和配合工作。
第二十四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級負責的規定,指揮應急處置工作:
(一)一般突發事件,由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應急處置,縣級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具體負責;
(二)較大突發事件,由發生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負責應急處置,設區的市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具體負責;
(三)重大突發事件,由省人民政府負責應急處置,省相關類別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具體負責;
(四)特別重大突發事件,報請國務院應急處置。
本級人民政府難以有效控制突發事件事態或者難以消除其引發的嚴重社會危害時,應當及時報請上一級人民政府指導處置。
第二十五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應急處置工作的需要設立現場指揮部,派出或者指定現場指揮長,統一組織、指揮現場應急救援工作。
現場指揮長有權決定現場處置方案,協調有關單位和部門的現場應急處置工作,調度現場應急救援隊伍。有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應當服從現場指揮長的指揮。
第二十六條 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除採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規定的應急處置措施外,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優先運送受到突發事件危害的人員以及處置突發事件所需的救援人員和物資;
(二)請求支援救援力量和應急救援物資;
(三)指定救治單位和應急避難場所;
(四)為受到危害的人員實施心理干預服務;
(五)協調有關企業生產、供應生活必需品和應急救援物資。
第二十七條 社會安全事件發生後,組織處置工作的人民政府,除採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規定的應急處置措施外,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開展勸解、疏導,引導當事人理性表達訴求,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
(二)根據事態發展,及時採取交通管制等必要措施;
(三)對擾亂社會秩序、妨礙社會管理或者公共安全、侵犯人身安全或者財產安全的行為,依法採取強制措施。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交通運輸綜合協調機制,提高應急運輸保障能力。
處置突發事件期間,公路、鐵路、水運、航空等經營單位以及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管理等部門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保證運輸線路通暢,必要時開闢應急專用通道。應急救援車輛免繳車輛通行費,具體辦法由省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政府新聞辦公室統一組織,及時、準確發布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編造、傳播有關突發事件虛假信息。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為應對突發事件需要依法徵用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財產的,應當向被徵用的單位或者個人簽發《應急處置徵用通知書》,並做好登記造冊工作。情況特別緊急時,可以先行徵用,事後補辦手續。被徵用的財產在使用完畢後,應當及時返還。財產被徵用或者徵用後毀損、滅失的,應當參照徵用時的價值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突發事件發生後應當簡化財政資金的審批和劃撥程式,保障應急處置所需資金。
第五章 恢復與重建
第三十二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相關部門和專業技術力量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和應對工作進行統計、調查和評估,總結經驗教訓。數據資料和評估結論應當真實、準確、可靠。
第三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受災人員需要過渡性安置的,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發生地的實際情況,做好安置工作。
第三十四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受突發事件影響地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力量對倒塌、損壞房屋進行重建和修繕,對道路、通信、供電、供水、供氣、供熱等公共設施進行修復,保障過渡期間民眾基本生產生活秩序。
第三十五條 突發事件發生地或者受影響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科學編制恢復與重建規劃,制定救助、補償、撫慰、撫恤、安置、基礎設施恢復等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突發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對受影響較大的地區和行業,應當依法給予費用減免、貸款貼息、財政轉移支付等政策扶持,以及物資、人力、技術方面的支持;開展恢復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級人民政府支持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提供資金、物資支持和技術指導,組織其他地區提供必要的支援。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社會公開搶險救災、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況,並接受有關部門的審計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開展應急演練的;
(二)未執行二十四小時值守制度的;
(三)未規劃、建設、維護應急避難場所和設定應急避難場所標識,並向社會公布應急避難場所的;
(四)未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排查,並採取防範措施的;
(五)未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報告的突發事件信息立即進行調查核實的;
(六)未向社會公開搶險救災、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況的;
(七)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八條 有關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根據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開展應急演練的;
(二)未落實安全防範措施,及時消除隱患的;
(三)未及時、客觀、真實報告本單位突發事件信息的。
第三十九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主要負責人或者相關負責人未立即趕赴現場處置的,有關單位主要負責人未立即趕赴現場協助處置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2年8月14日,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對《安徽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審議。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赴宿松縣和廬江縣進行了立法調研;將草案在安徽人大網公布,徵求社會公眾意見;並書面徵求了省人大常委會相關工作委員會以及省財政、交通運輸、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的意見。在此基礎上,會同有關方面對草案進行了兩次集中研究。9月27日上午,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以及省政府法制辦、省政府應急辦,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意見,對草案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初步修改。9月29日上午,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聽取了法制工作委員會初步修改情況的說明,對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安徽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修改稿),並於10月9日上午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修改的主要情況說明如下:
一、關於草案篇幅精簡問題
有些組成人員提出,草案的篇幅太長,與上位法重複的條款以及有關行政機關內部工作流程的規定可以刪去。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突發事件應對法》已經作出明確規定的內容,條例作為下位法,沒有必要再作重複規定;有些規定屬於行政機關的內部工作程式,條例可以不作規定。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建議刪去草案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八條和第四十六條。同時,建議對以下條款進行文字精簡,或者進行合併修改:
1.草案第一條關於立法宗旨的規定,內容與《突發事件應對法》完全雷同,建議精簡,直接表述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修改稿第一條)
2.草案第十條規定了政府及單位組織開展應急演練的規定,草案第十九條規定了政府、部門等開展突發事件應對法律、法規和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宣傳和應急演練密不可分,可以歸併一條,分別不同主體作出規範。建議將草案第十條刪去,有關應急演練的內容併入草案第十九條,修改後作為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突發事件應對法律、法規和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必要的應急演練。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民(社區)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結合各自的實際情況,開展有關突發事件應急知識的宣傳普及活動和必要的應急演練。
“學校、幼稚園應當將應急知識納入教育內容,採取多種形式開展應急知識教育和應急演練活動,培養學生、幼兒安全防範意識和能力。”
3.草案第十八條分三款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需的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設定應急疏散通道,並設定統一、規範的標識。建議將幾款精簡合併,具體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鎮總體規劃與城市綜合防災減災專項規劃時,應當統籌安排應對突發事件所必需的設備和基礎設施建設,並利用廣場、公園、綠地、體育場(館)、學校運動場以及人防工程等公共場所,合理規劃、建設應急避難場所,設定統一、規範的標識,並向社會公布。
“本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所列單位應當設定應急疏散通道,配備必要的救生、避險設備,並設定明顯標識。”
4.草案第二十五條規定了政府及部門、單位和人員應當及時準確報告突發事件信息,草案第二十六條規定了突發事件報告的程式和內容。突發事件報告詳細內容屬於政府內部工作規程,可以不作規定,建議將兩條合併修改,作為修改稿第二十條,具體表述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接到突發事件信息報告後,應當按照規定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主管部門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必要時可以越級上報。
“特別重大、重大、較大級別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突發事件,以及敏感性社會安全事件信息應當同時報告省人民政府。
“有關人民政府或者部門報送、報告突發事件信息,應當做到及時、準確,不得遲報、漏報、瞞報、謊報。”
5.草案第十六條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交通運輸綜合協調機制;草案第三十四條分三款規定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處置保障協調機制;處置突發事件期間,經省人民政府同意,應急救援車輛免繳車輛通行費等;公共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應急保障制度。關於公共設施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應急保障制度的規定,草案其他條款(修改稿第七、八、十一、十二條)已作了規定,建議刪去。關於應急救援車輛免費通行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的規定,有些組成人員提出,這種規定缺乏可操作性,建議省政府拿出具體的辦法。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審查意見提出,該規定過於原則,可操作性不強。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和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建議將草案第十六條與草案第三十四條合併修改,作為修改稿第二十八條,具體表述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應急交通運輸綜合協調機制,提高緊急運輸保障能力。
“處置突發事件期間,公路、鐵路、水運、航空等經營單位以及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管理等部門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保證運輸線路通暢,必要時開闢應急專用通道。應急救援車輛免繳車輛通行費,具體辦法由省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制定。”
6.草案第三十九條關於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和應對工作進行統計、調查和評估的規定。作為法規,只要規定調查評估,確保數據資料真實、準確和評估結論可靠即可,至於如何調查評估屬於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可以不作規定。建議對該條進行精簡,具體修改為:“突發事件應急處置工作結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相關部門和專業技術力量對突發事件造成的損失和應對工作進行統計、調查和評估,並確保數據資料真實、準確和評估結論可靠。”(修改稿第三十二條)
二、關於突發事件應急指揮組織體系問題
草案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了應急管理辦公室的職能。有些組成人員提出,在突發事件應對指揮組織體系中,應當明確應急管理辦公室和相關職能部門的職責,以免突發事件發生時職責不清。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明確突發事件組織體系中應急管理辦公室和相關職能部門的職責,有利於突發事件的應急指揮,提高應急處置工作效率。建議將該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辦公室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應急管理的日常工作,履行值守應急、信息報告、情況匯總、綜合協調、督查指導等職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突發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的領導下,依法開展各項應對處置工作。”(修改稿第四條第二款)
三、關於突發事件等級問題
草案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發布相應級別的警報;第二款規定了預警信息的發布。有些組成人員提出,條例沒有對預警等級作具體規定,建議予以明確,以與上位法相銜接。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明確預警等級,有利於公眾對即將發生的突發事件信息的準確了解,及時為應對突發事件做好準備;關於二級、三級以及四級預警信息的發布,草案該條第二款授權各級應急管理辦公室或者有關部門根據政府授權發布,與《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四十三條關於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布相應級別警報的規定不一致。根據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建議增加一款作為該條的第一款,同時刪去第二款。該條第一、二款修改後作為修改稿第二十一條第一、二款,具體表述為:“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的預警級別,按照突發事件發生的緊急程度、發展勢態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和四級,分別用紅色、橙色、黃色和藍色標示,一級為最高級別。
“可以預警的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即將發生或者發生的可能性增大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發布相應級別的警報,決定並宣布有關地區進入預警期。”
四、關於社會安全事件問題
草案第三條規定突發事件包括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並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作了分級。有些組成人員提出,對社會安全事件也應當予以分級;社會安全事件規定的內容比較單薄,建議增加相關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關於社會安全事件分級問題,鑒於《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三條只對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進行了分級,沒有對社會安全事件分級,並且明確規定“突發事件的分級標準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確定的部門制定”,因此條例不宜對社會安全事件的分級進行規定。關於充實社會安全方面的內容問題,鑒於《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五十條明確規定:“社會安全事件發生後,組織處置工作的人民政府應當立即組織有關部門並由公安機關針對事件的性質和特點,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採取應急處置措施。地方立法對社會安全事件的應對處置不宜在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之外作出更多規定。因此,建議在草案第四章應急處置與救援中增加一條關於社會安全事件發生後應急處置措施的規定,具體表述為:“社會安全事件發生後,組織處置工作的人民政府,除採取《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規定的應急處置措施外,還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社會安全事件當事人所在單位主要負責人以及引發事件單位主要負責人立即趕赴現場,開展勸解、疏導工作;
“(二)維持現場秩序,引導當事人理性表達訴求,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態擴大;
“(三)根據事態發展,及時採取交通管制措施,必要時依法實施通信管控;
“(四)對擾亂社會秩序、妨礙社會管理、妨礙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安全的行為,依法採取強制措施。”(修改稿第二十七條)
五、關於突發事件信息發布問題
草案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了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信息的發布。有些組成人員提出,信息公開十分重要,應當對突發事件信息公開問題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尊重公眾的知情權,及時、準確發布突發事件信息,有利於公眾全面準確了解突發事件信息,協助和監督政府做好突發事件預防和應對工作。建議將該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政府新聞辦公室組織,及時、準確發布有關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工作的信息。”(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六、關於法律責任問題
草案第四十五條對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設定了法律責任,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本條關於罰款的規定,沒有上位法依據,建議斟酌。法制委員會研究認為,該條針對單位違反條例規定的六種情形,設定了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與《突發事件應對法》不相一致,也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和精神,應予修改。鑒於《突發事件應對法》第六十四條對有關單位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已經作了明確規定,本條可以對有關單位有關人員的行政處分加以規定。因此,建議將該條修改為:“有關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應急管理辦公室責令改正;屬於機關、事業單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應急預案,或者未按照要求組織開展應急演練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隱患排查,或者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消除隱患的;
“(三)未按照規定報告本單位突發事件信息的;
“(四)未按照規定執行二十四小時值守制度的;
“(五)突發事件發生後,主要負責人及相關負責人未及時趕赴現場處置的。”(修改稿第三十八條)
修改稿還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和序號調整,不再一一說明。
以上說明和修改稿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審查意見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安徽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已經2012年7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會議審議。省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工作委員會為做好《條例(草案)》審查工作,於7月13日召開會議,聽取省政府應急辦和省政府法制辦關於《條例(草案)》起草工作情況的匯報;7月16日至17日,會同省政府應急辦赴淮南及鳳台等地進行調研,聽取對立法的意見和建議。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陳先森親自參加了調研活動。7月27日,我委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審查,形成了審查意見,並於8月7日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具體審查意見如下。
一、制定《條例》是必要的
突發事件應對工作,是關係經濟社會發展全局和人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的大事,是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內容。當前和今後一段時期是國家和我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關鍵時期,各種傳統的和非傳統的、自然的和社會的安全風險交織並存,公共安全面臨著嚴峻的形勢與挑戰。這對加強應急管理工作,提高全社會應急能力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
為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更好地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安徽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內司工委認為,《條例(草案)》的規定與上位法沒有明顯牴觸,內容比較切合安徽實際,並借鑑了外省突發事件應對地方立法的經驗,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建議將《條例(草案)》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五次會議審議。
二、修改建議
1.關於社會安全事件應對工作。突發事件包括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和社會安全事件等四類。社會安全事件作為突發事件的一種重要類型,對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的影響不容忽視。相對於其它三類突發事件,《條例(草案)》對社會安全事件的規定不夠具體、全面,建議增加相關規定,以規範社會安全事件的應對。
2.關於突發事件的預防與應急準備。應急預案的備案和適時修訂,應急通道的規劃、建設、維護和管理,都是突發事件預防和應急準備工作的重要內容,《條例(草案)》對此沒有做出規定。建議在第二章增加相關規定。
3.關於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與救援。《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關於“經省人民政府同意,應急救援車輛免繳車輛通行費、船舶免繳船舶過閘費和船舶港務費等費用”的規定有必要,但過於原則,缺乏具體程式規定,在突發事件處置中執行不當,可能會影響工作效率,可操作性不強。建議在《條例(草案)》中進一步細化相關程式規定,或者授權省政府另作具體規定。
解讀
2012年12月21日,安徽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三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安徽省突發事件應對條例》。該《條例》自2013年3月1日起實施。
三大創新
《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分七章四十條,對於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內容以及制定、主要負責人趕赴現場、法律責任等內容作出明確規定。其中,多項條款屬我省首創:
1、創新之一:《條例》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在按上位法規定組建救援隊伍的基礎上,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託大型企業和其他社會力量建立區域專業應急救援隊伍,並給予適當補助。區域專業應急救援隊伍實施跨區域救援時,受援方應給予適當補償。”該條為我省的一大創新,具體補償標準由有關部門制定。
2、創新之二:《條例》明確要求,“應急演練活動應當每年至少開展一次。否則根據情節輕重,對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這項規定在全國也是首創。
3、創新之三:“未向社會公開搶險救災、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況,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也將被依法給予處分。”以往所有法律法規對處分對象表述為‘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這次直接去掉了‘直接’兩字,這意味著擴大了追責範圍。
六項責任
條例規定,對下列情形,將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1、未制定應急預案或者開展應急演練的;
2、未執行二十四小時值守制度的;
3、未規劃、建設、維護應急避難場所和設定應急避難場所標識,並向社會公布應急避難場所的;
4、未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源、危險區域進行排查,並採取防範措施的;
5、未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報告的突發事件信息立即進行調查核實的;
6、未向社會公開搶險救災、救濟、社會捐助等款物的管理、分配和使用等情況的。
二款重點
一、主要負責人當即趕赴突發事件現場。突發事件發生後,事發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控制事態發展,主要負責人應立即趕赴現場,組織開展應急處置和救援工作。對於未能立即趕赴現場處置的,有關政府主要負責人或者相關負責人,將會被依法給予處
二、突發事件第一時間向社會公布信息。縣級以上政府部門應建立突發事件信息報告制度,由政府新聞辦公室統一組織,及時發布突發事件事態發展和應急處置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