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省級儲備糧的管理,保證省級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維護糧食市場穩定,有效發揮省級儲備糧在巨觀調控中的作用,根據國務院《中央儲備糧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省級儲備糧,是指省人民政府儲備的用於調節全省糧食供求總量,穩定糧食市場,以及應對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等情況的糧食和食用油。
第三條 從事和參與省級儲備糧經營管理、監督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省級儲備糧的管理應當嚴格制度、嚴格管理、嚴格責任,確保省級儲備糧數量真實、質量良好和儲存安全,確保省級儲備糧儲得進、管得好、調得動、用得上,並節約成本、費用。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省級儲備糧。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省級儲備糧的行政管理,對省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實施監督檢查;依照國家和省有關省級儲備糧管理的法規、規章及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建立健全省級儲備糧各項業務管理制度,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根據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的授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助管理省級儲備糧,並對省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負責。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擬訂省級儲備糧規模總量、總體布局和動用的巨觀調控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省實際情況,負責安排省級儲備糧的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和輪換補貼,並對省級儲備糧財務執行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中國農業發展銀行安徽省分行(以下簡稱省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足額安排省級儲備糧所需貸款,並對發放的省級儲備糧貸款實施信貸監管。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騙取、擠占、截留、挪用省級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和輪換補貼。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省級儲備糧的倉儲設施,不得偷盜、哄搶或者損毀省級儲備糧。
省級儲備糧儲存地的人民政府對破壞省級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或者損毀省級儲備糧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予以制止、查處。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省級儲備糧經營管理中的違法行為,均有權向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舉報。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查處;舉報事項的處理屬於其他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送其他部門處理。
第二章 省級儲備糧的計畫
第十條 省級儲備糧的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巨觀調控需要和財政承受能力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條 省級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畫,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級儲備糧儲存規模、品種和總體布局方案提出建議,經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農業發展銀行共同下達承擔儲存省級儲備糧任務的企業(以下簡稱承儲企業)。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級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計畫,負責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承儲企業實施省級儲備糧的收購、銷售。
第十二條 省級儲備糧實行均衡輪換制度,每年輪換的數量一般為省級儲備糧儲存總量的20%至30%。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級儲備糧的品質情況和入庫年限,提出省級儲備糧年度輪換計畫,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省農業發展銀行批准。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在年度輪換計畫內根據糧食市場供求狀況,具體組織實施省級儲備糧的輪換。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省級儲備糧收購、銷售、年度輪換計畫的具體執行情況,及時報省人民政府糧食、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抄送省農業發展銀行。
第三章 省級儲備糧的儲存
第十四條 經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徵求省農業發展銀行意見同意後,具備國家規定條件的企業,可以承擔儲存省級儲備糧的任務。
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省級儲備糧承儲企業簽訂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事項。
承儲企業依法被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其儲存的省級儲備糧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調出另儲。
第十五條 承儲企業應當嚴格執行省級儲備糧管理的法規、規章、國家標準、技術規範及各項業務管理制度。
第十六條 承儲企業必須保證入庫的省級儲備糧達到收購、輪換計畫規定的質量等級,並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承儲企業應當對省級儲備糧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保證省級儲備糧賬賬相符、賬實相符、質量良好、儲存安全。
第十七條 承儲企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動用省級儲備糧;
(二)虛報、瞞報省級儲備糧數量;
(三)在省級儲備糧中摻雜摻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換省級儲備糧品種、變更省級儲備糧儲存地點;
(五)因延誤輪換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級儲備糧陳化、霉變;
(六)將省級儲備糧輪換業務與其他業務混合經營;
(七)以省級儲備糧對外進行擔保或者清償債務;
(八)以低價購進高價入賬、高價售出低價入賬、舊糧頂替新糧、虛增入庫成本等手段套取差價,騙取省級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和輪換補貼。
第十八條 承儲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省級儲備糧的防火、防盜、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並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設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本行政區域內的承儲企業做好省級儲備糧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承儲企業應當對省級儲備糧的儲存管理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發現省級儲備糧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等方面的問題,應當及時處理;不能處理的,承儲企業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及時報告省及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承儲企業應當在輪換計畫規定的時間內完成省級儲備糧的輪換。
省級儲備糧的輪換應當遵循有利於保證省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保持糧食市場穩定,防止造成市場糧價劇烈波動,節約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則。
省級儲備糧輪換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行政主管部門,並徵求省農業發展銀行的意見制定。
第二十一條 省級儲備糧的收購、銷售、輪換原則上應當通過規範的糧食批發市場公開進行,也可以通過國家規定的其他方式進行。
第二十二條 省級儲備糧的管理費用實行定額包乾,輪換補貼、貸款利息實行據實補貼,由省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後撥付給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通過省農業發展銀行補貼專戶,及時、足額撥付到承儲企業。
第二十三條 省級儲備糧貸款實行貸款與糧食庫存值增減掛鈎和專戶管理、專款專用。必要時,省級儲備糧貸款實行統借統還。
承儲企業應當在農業發展銀行開立基本賬戶,並接受農業發展銀行的信貸監管。
第二十四條 省級儲備糧的入庫成本由省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省農業發展銀行核定。省級儲備糧的入庫成本一經核定,承儲企業必須遵照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級儲備糧入庫成本。
第二十五條 建立省級儲備糧損失、損耗處理制度,及時處理所發生的損失、損耗。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並徵求省農業發展銀行的意見制定。
第二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統計、分析省級儲備糧的儲存管理情況,並將統計、分析情況報送省人民政府糧食、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及省農業發展銀行。
第四章 省級儲備糧的動用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完善省級儲備糧的動用預警機制,加強對需要動用省級儲備糧情況的監測,適時提出動用省級儲備糧的建議。
第二十八條 出現下列情況之一的,可以動用省級儲備糧:
(一)全省或者部分地區糧食明顯供不應求或者市場價格異常波動;
(二)發生重大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需要動用省級儲備糧;
(三)省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動用省級儲備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動用省級儲備糧,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動用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動用方案應當包括動用省級儲備糧的品種、數量、質量、價格、使用安排、運輸保障等內容。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級儲備糧動用方案下達動用命令,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具體組織實施。
緊急情況下,省人民政府直接決定動用省級儲備糧並下達動用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市、縣人民政府對省級儲備糧動用命令的實施,應當給予支持、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執行或者擅自改變省級儲備糧動用命令。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糧食、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承儲企業進行監督檢查。在監督檢查過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承儲企業檢查省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和儲存安全;
(二)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省級儲備糧收購、銷售、輪換計畫及動用命令的執行情況;
(三)調閱省級儲備糧經營管理的有關資料、憑證;
(四)依法處理違法行為。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糧食、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省級儲備糧數量、質量、儲存安全等方面存在問題,應當責成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和承儲企業立即糾正或者處理;發現省級儲備糧承儲企業不再具備承儲條件,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取消其承儲任務。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糧食、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監督檢查情況作出書面記錄,並由監督檢查人員和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簽字。被檢查單位的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將有關情況作出書面記錄。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規定的職權和程式,對有關省級儲備糧的財務收支情況實施審計監督;發現問題,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五條 承儲企業對省人民政府糧食、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和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職責,應當予以配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第三十六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省級儲備糧的日常管理和監督檢查,對省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存在的問題,應當及時糾正;對危及省級儲備糧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應當立即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並報告省人民政府糧食、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及省農業發展銀行。
第三十七條 省農業發展銀行應當按照資金封閉管理的規定,加強對省級儲備糧貸款的信貸監管。承儲企業對省農業發展銀行依法進行的信貸監管,應當予以配合,並及時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及時下達省級儲備糧收購、銷售及年度輪換計畫的;
(二)發現省級儲備糧承儲企業不再具備承儲條件不及時取消其承儲任務的;
(三)接到舉報、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第三十九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警告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組織實施或者擅自改變省級儲備糧收購、銷售、年度輪換計畫及動用命令的;
(二)選擇不具備條件的企業存儲省級儲備糧的;
(三)發現省級儲備糧的數量、質量存在問題不及時糾正,或者發現危及省級儲備糧儲存安全的重大問題,不立即採取有效措施處理並按照規定報告的;
(四)拒絕、阻撓、干涉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
第四十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入庫的省級儲備糧不符合質量等級和國家標準以及對省級儲備糧未實行專倉儲存、專人保管、專賬記載,省級儲備糧賬賬不符、賬實不符的,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承儲任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項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造成省級儲備糧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承儲任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承儲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八)項規定的,由省人民政府糧食、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成承儲企業限期改正,並責令退回騙取的省級儲備糧貸款和貸款利息、管理費用等財政補貼,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紀律處分;造成省級儲備糧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承儲任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擠占、截留、挪用省級儲備糧貸款或者貸款利息、管理費用和輪換補貼,或者擅自更改省級儲備糧入庫成本的,由省人民政府財政行政主管部門、省農業發展銀行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或者給予信貸制裁;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和農業發展銀行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降級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破壞省級儲備糧倉儲設施,偷盜、哄搶、損毀省級儲備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造成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市、縣儲備糧的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