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安徽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在1996.08.05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08.05
  • 實施時間:1996.08.05
第一條 為了發展散裝水泥,限制袋裝水泥,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將發展散裝水泥納入工作計畫,切實加強對發展散裝水泥工作的領導。
第四條 省發展散裝水泥辦公室統一管理全省散裝水泥工作,並對地、市、縣散裝水泥管理機械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各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領導下,負責貫徹發展散裝水泥的法規、規章和政策;編制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管理和使用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協調發展散裝水泥工作中的問題;開展散裝水泥統計、宣傳、信息交流以及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研製開發和推廣套用等工作。
第五條 水泥生產企業必須嚴格執行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加強管理,確保出廠散裝水泥質量合格、計量準確。
第六條 新建、擴建和改建的旋窯、機立窯水泥生產線,散裝水泥發放能力必須分別達到水泥生產能力的70%、40%以上。同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參與其設計方案的審批;對未按標準設計的方案,有關部門不得批准。沒有按標準同步建成散裝水泥發放設施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生產。
散裝水泥設施改造項目,各級技術改造主管部門應優先安排。
第七條 施工企業應當具有使用散裝水泥設備;自本辦法實施六個月後,不具有使用散裝水泥設備的四級以上施工企業,不得參加建設工程投標和施工。
第八條 有條件的城市,在市區一定範圍內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當地人民政府應鼓勵和扶持發展預拌混凝土。
第九條 為發展散裝水泥,限制袋裝水泥,水泥生產企業和購買者應按下列標準交納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
(一)水泥生產企業銷售袋裝水泥,按每噸5元交納;
(二)購買者從水泥生產企業購買袋裝水泥,按每噸3元交納,由水泥生產企業代收;
(三)購買者眾水泥生產企業購買散裝水泥和水泥熟料,按每噸5元交納,由水泥生產企業代收。其中水泥生產企業自留60%,用於發展散裝水泥;
(四)購買者從省外購入袋裝水泥,按每噸20元交納。
第十條 水泥生產企業在制定散裝水泥價格時,必須扣除包裝成本。
第十一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交納的專項資金(含向購買者代收的專項資金,下同),由地方稅務局分級代收:
(一)省、部屬企業,由省地方稅務局代收;
(二)地、市屬企業,由地、市地方稅務局代收;
(三)縣(市)屬和縣(市)以下企業,由縣(市)地方稅務局代收。
地方稅務局代收的專項資金,解繳同級散裝水泥管理機構(無管理機構的,由同級人民政府確定管理部門,下同)開設的財政專戶。
從省外購入袋裝水泥應交納的專項資金,由省發展散裝水泥辦公室委託鐵路等部門代收,解繳省發展散裝水泥辦公室開設的財政專戶。
第十二條 地、市收取的專項資金,10%上解省發展散裝水泥辦公室開設的財政專戶。縣(市)收取的專項資金,20%上解地、市散裝水泥管理機構開設的財政專戶,10%上解省發展散裝水泥辦公室開設的財政專戶。
第十三條 水泥生產企業及購買者不交或少交專項資金,稅務部門或有關部門應責令其限期補交;欠交部分從應交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第十四條 徵收專項資金,統一使用省財政部門監製的專用票據。專項資金屬財政性資金,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專戶存儲,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挪用。
第十五條 專項資金使用範圍:
(一)散裝水泥設施建設和設備購置;
(二)散裝水泥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研究、開發、引進與推廣;
(三)發展散裝水泥工作的宣傳、培訓和信息交流;
(四)獎勵發展散裝水泥工作的先進單位和個人;
(五)散裝水泥管理工作的其他必要開支。
第十六條 專項資金具體徵收、使用和管理辦法,由省發展散裝水泥辦公室的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稅務等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七條 審計部門應把專項資金的收繳、管理和使用列入審計範圍,加強審計監督。
第十八條 散裝水泥專用車輛(含混凝土攪拌車、泵車、流動罐自裝卸運輸車,下同)的養路費和專用船舶的航道養護費,由交通部門核定適當減收。
散裝水泥專用車輛進入市區和城鎮有關路段,需辦理通行手續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予辦理。
第十九條 水泥生產企業完成或超額完成散裝水泥計畫,按其當年散裝水泥銷售量,由收取其專項資金的散裝水泥管理機構從專項資金中按每噸2元的標準給予獎勵,主要用於散裝水泥設備的購置、更新、改造。
第二十條 水泥生產企業虛報、瞞報散裝水泥銷售量,由其散裝水泥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專項資金管理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及其他有關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套用中具體問題由省建築材料工業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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