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政府於1984年發布的落實宗教團體房產政策的意見
【發布單位】812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4-11-05
【生效日期】1984-11-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4-11-05
【生效日期】1984-11-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進一步落實宗教團體房產政策的意見
(1984年11月5日皖政〔1984〕119號)
近年來,遵照中共中央、國務院有關落實宗教團體房產政策的指示和規定,各地、各部門對落實宗教團體房產政策,做了大量工作。宗教團體的房產情況,經過普查,已基本摸清。房管部門恢復了對宗教團體的房屋定租,或將房屋退還給宗教團體自行經營。“文革”期間停付的定租大部分已結算清楚,並商定了分期補付的期限,有的還補付了一部分租金。“文革”以來被占用、拆毀、改建的房屋,有的已退還或改為租賃,有的作了適當折價賠償。被占用的寺觀殿宇和教堂多數也已讓出開放。全省已經落實政策的宗教團體房產近百分之七十,宗教界人士是滿意的。
但是,全省落實宗教團體房產政策的進展還很不平衡。不少占用單位對落實宗教團體房產政策的重要性認識不清,有的出於本單位的局部利益,拖著不辦,影響了這項政策的儘快落實。建國以來,黨和政府對於宗教團體的房產有明確的政策規定。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中央和國務院又重申了這一政策。各地、各部門必須用黨的政策統一思想,端正認識,克服各種思想障礙和阻力,切實把落實宗教團體房產政策作為宗教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力爭於今年年底以前基本完成。為了切實貫徹執行宗教團體房產政策,妥善解決落實政策中存在的問題,現根據有關政策規定了結合我省實際情況,提出如下意見:
但是,全省落實宗教團體房產政策的進展還很不平衡。不少占用單位對落實宗教團體房產政策的重要性認識不清,有的出於本單位的局部利益,拖著不辦,影響了這項政策的儘快落實。建國以來,黨和政府對於宗教團體的房產有明確的政策規定。黨的十一屆三中全會以後,中央和國務院又重申了這一政策。各地、各部門必須用黨的政策統一思想,端正認識,克服各種思想障礙和阻力,切實把落實宗教團體房產政策作為宗教工作的一項重要任務,力爭於今年年底以前基本完成。為了切實貫徹執行宗教團體房產政策,妥善解決落實政策中存在的問題,現根據有關政策規定了結合我省實際情況,提出如下意見:
一、宗教團體房產產權歸屬
宗教團體房產,是指解放後人民政府承認的各宗教團體房產,即:土改後正式登記為寺廟教堂財產的;根據一九五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政務院《接受外國津貼及外資經營文化教育救濟機關及宗教團體登記條例》,對天主教、基督教實行專門登記時登記的宗教團體房產;以及其他經各地政府承認的宗教團體或寺廟教堂的房產。
1、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及所屬房屋,其產權屬於教會所有。
2、佛、道教的寺院、宮觀及所屬房屋,為社會公共財產,僧、道有管理、使用權。確係個人出資興建的帶家廟性質的佛堂、小尼庵、道房為私人所有。法定繼承人準予繼承,其他人員無權繼承。
3、伊斯蘭教清真寺及所屬房屋,為信教民眾集體所有。
宗教團體房產,是指解放後人民政府承認的各宗教團體房產,即:土改後正式登記為寺廟教堂財產的;根據一九五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政務院《接受外國津貼及外資經營文化教育救濟機關及宗教團體登記條例》,對天主教、基督教實行專門登記時登記的宗教團體房產;以及其他經各地政府承認的宗教團體或寺廟教堂的房產。
1、天主教、基督教的教堂及所屬房屋,其產權屬於教會所有。
2、佛、道教的寺院、宮觀及所屬房屋,為社會公共財產,僧、道有管理、使用權。確係個人出資興建的帶家廟性質的佛堂、小尼庵、道房為私人所有。法定繼承人準予繼承,其他人員無權繼承。
3、伊斯蘭教清真寺及所屬房屋,為信教民眾集體所有。
二、落實政策的範圍和界限
1、解放以後,被黨政機關、軍隊、團體、學校、工廠、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占用的宗教團體房產,均應全部歸還給宗教團體。
2、確定開放的寺觀教堂和附屬房屋,以及宗教團體需要自用的房屋,占用單位或個人應無條件退還給宗教團體。
3、宗教團體多餘的房屋有權自行處理。如變賣、轉讓房產,應與省主管宗教工作部門和省愛國宗教組織協商。
4、在土改中分掉的土地、房屋和按照原政務院規定由當地人民政府接管的接受外國津貼及外資經營的教會醫院和學校的房屋、財產等,不屬於落實政策的範圍。
1、解放以後,被黨政機關、軍隊、團體、學校、工廠、企事業單位和個人占用的宗教團體房產,均應全部歸還給宗教團體。
2、確定開放的寺觀教堂和附屬房屋,以及宗教團體需要自用的房屋,占用單位或個人應無條件退還給宗教團體。
3、宗教團體多餘的房屋有權自行處理。如變賣、轉讓房產,應與省主管宗教工作部門和省愛國宗教組織協商。
4、在土改中分掉的土地、房屋和按照原政務院規定由當地人民政府接管的接受外國津貼及外資經營的教會醫院和學校的房屋、財產等,不屬於落實政策的範圍。
三、房產經營形式與租金
1、宗教團體的房產經營,仍然採取由當地房管部門定(包)租或由宗教團體自行經營兩種形式。
2、定(包)租或自行經營,必須簽訂租賃關係,其租金可參照社會房產的等級、價格而定,並隨之調整而調整。
3、宗教團體經營的房產,受到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1、宗教團體的房產經營,仍然採取由當地房管部門定(包)租或由宗教團體自行經營兩種形式。
2、定(包)租或自行經營,必須簽訂租賃關係,其租金可參照社會房產的等級、價格而定,並隨之調整而調整。
3、宗教團體經營的房產,受到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四、結算房租的時間界限
1、“文革”期間,房管部門停付宗教團體的房屋定租,應按原定標準,結算清理,如數補付。
2、“文革”以來被占用的寺觀、教堂及所屬房屋,自占用之日起,按照當地標準結付房租,除去房產稅、管理費、維修費外,多退少不補.房屋被拆除、改建的,應合理折價賠償。
3、“文革”以前占用的寺觀、教堂及所屬房屋,原則上應從占用之日起計算房租,確有困難的,應從一九八0年七月國務院[1980]138號檔案下達之日起計算房租。
1、“文革”期間,房管部門停付宗教團體的房屋定租,應按原定標準,結算清理,如數補付。
2、“文革”以來被占用的寺觀、教堂及所屬房屋,自占用之日起,按照當地標準結付房租,除去房產稅、管理費、維修費外,多退少不補.房屋被拆除、改建的,應合理折價賠償。
3、“文革”以前占用的寺觀、教堂及所屬房屋,原則上應從占用之日起計算房租,確有困難的,應從一九八0年七月國務院[1980]138號檔案下達之日起計算房租。
五、宗教團體經營的企業、資產與存款
宗教團體為了實現自養而經營的企業和資產,被有關單位接收、合併、挪用的,應清理髮還,退還原物或折價賠償;被凍結上交的存款由當地財政部門予以退還,被其他單位挪用的應予償還。
宗教團體為了實現自養而經營的企業和資產,被有關單位接收、合併、挪用的,應清理髮還,退還原物或折價賠償;被凍結上交的存款由當地財政部門予以退還,被其他單位挪用的應予償還。
六、房屋租金管理與使用
各宗教團體的房產和房租收入,由各宗教團體自行管理、使用。沒有愛國宗教組織和宗教職業人員的地方,其房產收入,由當地宗教工作部門代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和抽調。
宗教團體的房產收入資金,主要用於宗教職業人員生活,維修寺觀、教堂,購置宗教用品,以及愛國宗教組織辦公、活動等項費用開支。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充分利用這筆資金,組織開辦公益事業和其它生產經營,搞活經濟,增加效益,為四化建設服務。
以上意見,如無不妥,請批轉各地參照執行。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處
各宗教團體的房產和房租收入,由各宗教團體自行管理、使用。沒有愛國宗教組織和宗教職業人員的地方,其房產收入,由當地宗教工作部門代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和抽調。
宗教團體的房產收入資金,主要用於宗教職業人員生活,維修寺觀、教堂,購置宗教用品,以及愛國宗教組織辦公、活動等項費用開支。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充分利用這筆資金,組織開辦公益事業和其它生產經營,搞活經濟,增加效益,為四化建設服務。
以上意見,如無不妥,請批轉各地參照執行。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