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山林權糾紛調處辦法是一項由安徽省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山林權糾紛調處辦法
- 發布日期:1987-08-0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12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08-04
【生效日期】1987-08-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7-08-04
【生效日期】1987-08-0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安徽省山林權糾紛調處辦法
(1987年8月4日皖政〔1987〕47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正確處理林山、林地、林木(簡稱山林)權屬糾紛,保護山林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加速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本省管轄的山林發生權屬糾紛,均按本辦法進行調處。
第三條調處山林權糾紛工作,由各級林業部門主管,有關部門配合。
第四條調處山林權糾紛實行分級負責。地、市、縣、鄉(鎮)內的山林權糾紛,由所在地行署、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負責解決。地區(市)際的山林權糾紛,由地區(市)間協商解決;協商不好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調處。
第五條山林權糾紛已經雙方協商,達成協定,或經上級政府、司法機關裁決的,雙方都要維護協定或裁決,不得單方面推翻或修改。同一糾紛有數次協定或裁決的,以最後一次協定或裁決為準。
第六條因國家建設徵用土地需要改變山林權屬的,應按規定履行征地報批手續。
第二章 確定山林權屬的依據
第七條確定地區(市)際、縣際山林權屬(不含國營場、圃),以土地改革時期確定的權屬為基礎,以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證或土改時的土地清冊為主要依據。沒有土地證或土地清冊的,可參考土改時的其他權屬證據。
土改時期山林權屬證據上記載的四至清楚的,權屬以四至為準;四至不清楚的,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土改時期山林權屬證據上記載的四至清楚的,權屬以四至為準;四至不清楚的,按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條確定縣內山林權屬,以林業“三定”時人民政府核發的山林權所有證為基礎,“三定”時末發證的,以六十年代“四固定”時期確定的權屬或經營範圍為基礎;“三定”和“四固定”時期都未確定權屬的,可參照農業合作化或土改時的權屬確定。
山林權所有證記載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為淮;四至不清楚的,以面積為準。
山林權所有證記載的四至清楚的;以四至為淮;四至不清楚的,以面積為準。
第九條國營林場(苗圃、采育場)與鄉、村、隊(村民組)之間的山林權糾紛,以雙方原簽訂的協定書、贈送書或者縣以上人民政府印發的檔案、證照為依據,參照國營場、圃現經營範圍,確定權屬。當時未訂協定,後來也未作處理的,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十條雙方都能提供確鑿權屬證據的山林,應本著兼顧雙方利益和有利生產管理的原則,結合自然地形進行劃分或各半所有。
第十一條雙方都不能提供確鑿權屬證據的山林,其權屬主要根據自然地形,照顧雙方生產、生活狀況,合理劃定。
第十二條本辦法施行前,在爭議山場造林的,其林權歸造林一方所有,但應適當照顧山權一方的利益。
本辦法施行後,在爭議山場強行造林的,所造林木無償劃歸山權一方所有。
本辦法施行後,在爭議山場強行造林的,所造林木無償劃歸山權一方所有。
第十三條一方在山場經營人工林或天然林已滿二十年,對方在此期間未提出權屬爭議的,其山林權歸經營一方所有。
第三章 調處山林權糾紛的程式
第十四條發生山林權糾紛,當事人應遵照國家法律、法規,本著互諒互讓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一致的,應簽訂書面協定。協定一經簽訂,雙方必須遵守。
第十五條當事人協商未能解決的山林權糾紛,由雙方上一級組織調解。調解仍達不成協定的,申請當地林業主管部門調處。
第十六條林業主管部門在接到調處申請後,應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簽訂調解協定書。調解不成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的,政府裁決即發生效力,當事人必須執行。
第十八條在糾紛處理期間,調處機關可以根據需要下達《維持現狀通知書》,禁止在爭議區域內砍伐林木和從事生產、建設活動,
第四章 責任處理
第十九條當事人拒不執行裁決或協定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林業部門追究其責任。造成對方經濟損失的,責令其賠償損失。
第二十條偽造、塗改權屬證據或採取欺騙手段隱瞞真相的,由責任者所在單位或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在調處山林權糾紛期間,故意製造糾紛,煽動民眾鬧事,阻撓調處工作進行的,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國家工作人員在調處山林權糾紛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懲處。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各地區(市)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省內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林業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