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實施《森林法》辦法

1990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實施《森林法》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10.26
  • 實施時間:1991.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林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森林法實施細則》),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森林保護、培育種植、經營管理和採伐利用活動,必須遵守《森林法》、《森林法實施細則》和本辦法。
第三條 林業建設必須堅持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林區必須堅持以林為主,多種經營,農牧結合,全面發展。
發展林業教育事業,加強林業科學研究,引進和推廣先進林業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四條 穩定完善林業生產責任制,鞏固發展現有國營林場、鄉村集體林場和各種形式的合作林場。
第五條 按照林業規劃,實行林業建設目標管理責任制。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負責人都應簽訂任期造林綠化目標責任書。
第六條 多渠道籌集林業發展資金。地方各級財政每年應安排一定數量的資金用於造林綠化。按規定徵收的育林基金、更改資金、林政管理等費用和有關部門提取的造林綠化資金,應專款專用。
鼓勵城鄉居民投資投勞植樹造林,吸引外地資金髮展林業。
建立林業基金制度。林業基金管理辦法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林業工作。
第二章 山林權屬
第八條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權屬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國營林場、采育場、苗圃和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國有部分)和林地歸國家所有,林地使用權歸經營單位。
全民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管理,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林地歸國家所有,林地使用權歸經營單位。
(二)國有山林委託集體經營管理的,天然林歸國家、集體共有;集體新造林歸集體所有,林地所有權歸國家,使用權歸委託經營單位。
(三)鄉、村、村民小組經營的森林、林木歸經營單位集體所有。
(四)鄉、村、村民小組林場經營的森林、林木歸辦場單位集體所有,林地所有權不變,使用權歸林場。
(五)國營、集體單位或個人承包全民所有、集體所有的荒山荒地營造的森林、林木,歸承包者所有。承包契約另有規定的,按承包契約規定確定林權。使用的林地所有權不變。
(六)單位、個人相互之間各種形式聯合營造的森林、林木歸聯營者共有。
(七)義務種植的林木,民眾團體或者個人營造的紀念林木,歸該林地權屬單位所有。有協定或契約的,按協定或契約確定林權。
第九條 全民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劃歸集體或個人所有。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不得分給個人所有。
集體承包給農戶管理的“責任山”,其集體所有權不變,經營權歸承包戶。
第十條 森林、林木所有權以及林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依照《森林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規定確認後,由縣人民政府發給權屬證書。
變更森林、林木所有權以及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應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由發證單位更換權屬證書。
第十一條 省內森林、林木、林地權屬發生爭議,按省有關規定調處。在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或搶占有爭議的林地。
省際山林權屬糾紛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十二條 全省森林覆蓋率奮鬥目標為30%。其中:山區為70%,丘陵地區為30%-40%,平原、圩區為12%以上。
各縣人民政府應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本縣森林覆蓋率奮鬥目標。
第十三條 每年2月12日至3月12日,為全省造林綠化月。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全民廣泛開展植樹造林運動,保質保量完成植樹造林任務。
第十四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應組織和幫助單位、民眾辦好苗圃,推廣先進育苗技術,提高苗木質量,適應植樹造林的用苗需要。
第十五條 全民所有的宜林地,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造林綠化。集體所有的宜林地,由土地權屬單位負責組織造林綠化;自留山由農戶造林綠化;承包的宜林地,由承包者負責造林綠化。承包農戶三年內不造林綠化的,由鄉、村收回經營權,組織造林綠化。
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岸、湖泊水庫周圍,由各有關主管部門因地制宜地組織造林綠化;工礦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由各該單位負責造林綠化。
城鎮造林綠化由城建和園林部門負責。
第十六條 建立植樹造林義務工、積累工制度。農村每個勞力每年投入植樹造林的義務工、積累工數量由行署和市、縣人民政府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根據當年造林任務確定。
第十七條 山區水庫、湖泊周圍和河流兩旁,水土流失嚴重地區,飛機播種造林地以及其他宜於封山育林的地方,應嚴格實行封山育林、護林。封山育林區由當地人民政府明令公布,設立標誌,註明範圍、面積、封山時間及封山類型。
第十八條 山地全墾造林,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嚴禁在坡度大於二十五度的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已開墾的要限期還林。
第四章 森林經營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地區保護森林發展林業的長遠規劃,分年組織實施。宜林荒山荒地的造林綠化工作必須按期完成。
第二十條 國營林場、采育場、苗圃和森林公園、自然保護區等經營單位應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或總體規劃設計,報上級林業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縣林業主管部門指導下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經批准的森林經營方案不得隨意變動,確需變動的,必須報原批准單位同意。
第二十一條 各級林業部門應建立健全本地區森林資源檔案。省林業主管部門每十年組織一次全省森林資源清查,縣林業主管部門每五年進行一次全縣森林資源調查。
第二十二條 林業用地面積占總土地面積70%以上或森林面積占總土地面積30%以上的縣、鄉和國營林場劃為林區。林區縣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林區鄉由行署、市林業主管部門劃定報行署和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因建設需要占用或徵用林地,應經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同意,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用地單位伐除的林木,歸林權所有者,納入採伐限額,並按下列標準向林權所有者或經營者補償損失:
(一)伐除用材林、經濟林,按《安徽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補償。
(二)伐除防護林、特種用途林,按損失價值的3~5倍補償。
(三)不伐除林木,林權轉移給用地單位的,除按前項規定的標準補償外,還應按林木出材量作價補償。
(四)拆除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標誌和工程設施,按實際損失補償。
第五章 森林保護
第二十四條 省及森林面積較大的行署和市、縣人民政府應成立森林防火指揮部,下設辦公室,配備專職人員做好經常性森林防火工作。發生森林火災,應組織當地軍民及時撲救。
每年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為森林防火期,春節至清明為森林防火緊要期。
第二十五條 縣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森林資源林政管理機構,負責森林資源監測和林政管理。林區行署、市、縣公安機關,應加強林業治安保衛工作。
第二十六條 建立林區森林資源安全報告制度。發生較大的盜伐、濫伐,森林火災,森林病蟲害以及其他破壞森林事件,縣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應立即採取措施,並報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林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七條 嚴禁獵捕國家和省重點保護動物,在不同森林生態類型林區、珍貴稀有動物分布、棲息、繁殖集中地域,須建立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
對現存古樹名木和稀有珍貴樹木及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標誌,明令保護,並建立保護檔案。
第二十八條 嚴禁毀林開荒、採石、采土;嚴禁侵占林地建廠、建房、圍牆;嚴禁在封山育林全封區內放牧、砍柴。
在林區內開礦的,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森林採伐
第二十九條 對森林、林木消耗實行全額管理,限額採伐。全省森林、林木年採伐限額由省人民政府下達指令性計畫,嚴禁超限額採伐。以縣為單位,確保森林、林木年消耗量低於生長量。
凡採伐胸徑5厘米以上的林木,一律納入採伐限額。
第三十條 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憑證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樹木除外。
林木採伐許可證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統一印製,按下列規定核發:
(一)國營林業經營單位,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核發,其他國營企事業單位,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委託所在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二)大型水庫、湖泊周圍,江河及其主要支流兩岸,防護林的更新採伐,須徵得所屬水利主管部門同意,由所在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三)集體林業經營單位或個人,由縣林業主管部門核發。
第三十一條 年度森林、林木採伐期為四個月,起止時間由縣人民政府確定。禁止在採伐期外其他時間採伐森林、林木,從事營林生產的撫育間伐和工業原料林的經營性採伐除外。
第三十二條 採伐森林、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次年完成採伐跡地更新任務,由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組織檢查驗收。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核發採伐許可證:
(一)上年度跡地更新任務沒有完成的;
(二)森林、林木年消耗量超過年生長量的;
(三)盜伐、濫伐沒有得到有效制止的;
(四)山林權屬有爭議的;
(五)不按設計檔案規定採伐的。
因特殊情況需核發採伐許可證的,應報省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第七章 木材管理
第三十四條 重點產材縣生產的木材,由林業部門統一管理和進山收購,具體收購工作由所屬的國營木材公司負責,收購數量必須控制在商品材採伐限額內;個別單位因特殊需要進山直接收購的,須經行署、市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按規定收購。
重點產材縣的木材經營,應充分發揮國營木材公司主渠道作用,可以實行經銷代銷,聯營分利等多種經營形式。嚴禁任何單位或個人收購無證採伐的木材,取締無證經營和黑市交易。
竹材生產由林業部門統一管理,收購經營的渠道按省原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重點產材縣的地方建設用材和以木材為原料的企業生產用材,由當地國營木材公司納入計畫,組織供應,用材單位不得自行收購。
第三十六條 重點產材縣及毗鄰區、鄉不準設立木材市場。其他地區設立的木材市場,應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林業、稅務、物價等部門配合,加強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從林區運出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除隨身攜帶的小件製品外,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簽發的運輸證件和森林植物檢疫證書。出縣的由縣林業主管部門簽發,出省的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委託行署、市林業主管部門簽發。
沒有運輸證件和森林植物檢疫證書的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
第三十八條 在林區交通要道設立木竹檢查站,必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未經批准設立的木竹檢查站,一律撤銷。
木竹運輸檢查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九條 保護森林,發展林業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其林業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執行林業法律、法規和規章,同林業違法行為作鬥爭,功績顯著的;
(二)提前或超額完成造林綠化目標責任書規定的目標或年度造林任務,達到質量要求,並在森林培育和林政管理方面作出顯著成績的;
(三)堅持限額採伐,及時更新,成績顯著的;
(四)綜合利用,節約使用木材,降低森林、林木消耗,成績顯著的;
(五)發展林業教育,開展林業科學研究,普及林業科學知識,推廣先進林業生產技術,成績顯著的;
(六)撲救森林火災,制止盜伐、濫伐,防治森林病蟲害,功績顯著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無處罰規定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非法收購、倒賣、販運木材的,除沒收木材外,處以木材價值或非法所得1-5倍的罰款;
(二)從林區承運沒有運輸證件的木材,除沒收木材外,對承運者處以木材運費1-2倍的罰款;
(三)挑起林木、林地權屬爭端,侵犯國家、集體和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除賠償損失外,並處以所賠償損失1-5倍的罰款;
(四)偷盜、毀壞林地樹苗,除補種樹苗、賠償損失外,處以造林投資額3-5倍的罰款;
(五)未經批准毀林開礦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木材價值3-5倍的罰款;
(六)損毀、偷盜或擅自移動護林標誌、損毀林區工程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損失價值1-2倍的罰款;
(七)強占國家、集體和個人合法使用的宜林地,責令退出,並賠償損失。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單位決定。
林業執法人員違反《森林法》、《森林法實施細則》和本辦法規定,應從嚴處理。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人民政府追究直接負責人和有關領導人的行政責任:
(一)發生盜伐、濫伐,森林火災,森林病蟲害,致使森林資源遭受嚴重損失的;
(二)濫用職權審批或支持亂占林地、砍伐林木造成嚴重損失的;
(三)包庇、慫恿林業違法行為,或對林業違法行為不予處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森林法》、《森林法實施細則》和本辦法的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各項罰沒款和追回的贓款贓物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處理。林業部門或以林業部門為主依法沒收木材及其製品的變價款納入育林基金,用於彌補森林資源損失。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安徽省林業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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