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商用計量器具管理辦法

《安徽省商用計量器具管理辦法》在1985.04.21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商用計量器具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85.04.21
  • 實施時間:1985.04.2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商用計量器具的生產、修理和銷售,第三章 商用計量器具的使用,第四章 計量管理部門的職責,第五章 處罰,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省商用計量器具的管理,保證計量準確,維護國家、集體和消費者的正當利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生產、修理、銷售、進口、使用商用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各級計量管理部門及其授權單位,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商用計量器具是指用於商品交易,產品和物資調撥、分配以及其他計價收費活動的計量器具。商用計量器具的管理目錄由省標準計量局頒發。
第四條 商用計量器具採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目前保留的市制應逐步向國家法定計量單位過渡,限制英制,廢除舊雜制。
第五條 商用計量器具必須由計量管理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按照國家計量檢定規程,或省以上計量管理部門批准的計量檢定方法進行檢定。檢定合格的,加蓋合格印鑑或發給檢定合格證。檢定合格證由檢定單位按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的要求印製,合格印鑑由省標準計量局統一制發。

第二章 商用計量器具的生產、修理和銷售

第六條 生產、修理商用計量器具的企業和個人,須經其主管部門批准,當地計量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發照,方可營業。
第七條 生產商用計量器具及零配件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技術規定。未經計量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企業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產品,不準出廠和銷售。
計量管理部門對其授權的企業計量檢定機構撿定的計量產品,實行定期檢查檢定,必要時也可全部檢定;對不能保證產品檢定質量的,取消其檢定權。
第八條 生產商用計量器具新產品,須具備必要的生產技術條件,並經過定型試製。試製產品經企業主管部門和計量部門鑑定合格後,方準投產。
因商品交易的特殊需要而生產的專用計量器具,亦須經計量管理部門檢定合格後才能使用。
第九條 從事商用計量器具修理的企業和個人所修復的計量器具,未經檢定合格,不得交用戶使用。
第十條 外出或外來從事生產、修理、銷售商用計量器具的企業和個人,須持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的營業執照,向所到經營地區計量管理部門登記,接受檢查監督。
第十一條 進口商用計量器具,必須符合我國法定計量單位的規定,並經地、市以上計量管理部門檢定合格,方可銷售或使用。
第十二條 禁止生產和銷售非定量鉈、繩紐桿秤及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其它商用計量器具。

第三章 商用計量器具的使用

第十三條 計量管理部門或其授權單位,應對使用中的商用計量器具進行周期檢定。檢定周期由檢定單位根據使用情況決定,最長周期不得超過一年。
第十四條 凡安裝、調試的商用計量器具,必須重新檢定合格,方準使用。
第十五條 計量管理部門對集市貿易市場使用的計量器具應定期組織檢查檢定。
第十六條 商品零售單位和集市貿易市場應設定公平監督計量器具,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七條 使用商用計量器具的部門,經計量管理部門進行技術考核認證和授權後,可設定計量標準器,對本系統商用計量器具進行檢定。標準器由計量管理部門負責進行周期檢定。
第十八條 使用商用計量器具的單位,應建立計量器具管理制度,加強對計量器具的維修保養,正確使用計量器具。
第十九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商用計量器具,禁止使用:
(一)非定量鉈或增鉈盤混用的;
(二)不合格、無合格印證或超過檢定局期的;
(三)零點不準、刻線不清、示值難以辨認的;
(四)零部件殘缺、磨損、變形或附加重物的;
(五)彈簧秤和舊雜制計量器具。

第四章 計量管理部門的職責

第二十條 各級計量管理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主管計量工作的職能機構,在商用計量器具管理方面行使以下職權:
(一)宣傳、貫徹計量政策和法規,組織實施本辦法;
(二)組織對商用計量器具的周期檢定;
(三)對其授權的單位進行計量技術審查、考核和業務指導;
(四)監督商用計量器具的生產、修理、銷售、進口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計量管理部門的計量器具檢定人員,執行任務時應出示省標準計量局制發的《計量管理檢查證》。
第二十二條 使用商用計量器具單位的主管部門,應根據需要配備專職或兼職計量管理人員,負責本系統商用計量器具的管理工作。其主要任務是:
(一)宣傳、貫徹計量政策、法規和有關規定;
(二)檢查商用計置器具的管理、使用和保養情況;
(三)按照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的要求,安排周期檢定計畫。
第二十三條 計量管理部門及其授權單位對計量標準器和商用計量器具進行周期檢定,可收取撿定費。
進行商用計量器具檢查檢定,只對不合格者收取檢定費,合格者免收。檢定公平監督計量器具,不收檢定費。
檢定費標準由省標準計量局會同省物價部門制定。

第五章 處罰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或封存,沒收其計量器具;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三十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從事商用計量器具的生產、修理和銷售的;
(二)拒絕接受對商用計量器具或計量標準器進行周期檢定或檢查檢定的;
(三)商用計量器具或計量標準器經檢定不合格,仍繼續使用的;
(四)使用本辦法禁止使用的商用計量器具的;
(五)銷售不合格或無合格印證的商用計量器具的。
第二十五條 對利用商用計量器具牟取非法收入者,應沒收其非法收入,並視情處以罰款,最高罰款額為其非法收入的五倍。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各項處罰,由計置管理部門獨立或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郝門共同執行。
罰款、沒收應有統一收據,收據格式由省標準計量局制發。罰、沒款均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十日內向上一級計量管理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八條 以暴力、威脅等手段阻礙計量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或偽造證件冒充計量管理人員進行詐欺活動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 計量管理人員必須嚴格執行計量政策和法規,秉公辦事。對利用職權敲詐勒索、營私舞弊的,要從嚴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措施。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標準計量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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