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13號 《安徽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已經1998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 性質:管理辦法
  • 發布時間: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 地點:安徽省
  • 代省長: 王太華
內容,時間,

內容

代省長 王太華
根據2004.8.10省政府令第175號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商品條碼的管理,加快條碼技術的推廣和套用,促進科技進步和貿易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使用、印製商品條碼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商品條碼,是指套用於商品,由一組規定排列的條和空以及對應字元組成,在國際和國內流通領域中通用的表示商品生產者、商品名稱等信息的標識。
商品條碼由廠商識別代碼、商品項目代碼以及校驗碼組成。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商品條碼工作,行署和市、縣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商品條碼工作。
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安徽分中心(以下簡稱編碼機構)負責受理廠商識別代碼的註冊申請和商品條碼製品的檢測等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商品條碼的宣傳、推廣工作,鼓勵、支持商品生產者、銷售者使用商品條碼和套用商品條碼技術。
第二章 商品條碼的註冊、備案與使用
第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可以根據生產經營活動的需要,向編碼機構申請註冊廠商識別代碼,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廠商識別代碼註冊申請書;
(二)單位代碼證書和營業執照;
(三)在有註冊商標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提供商標註冊證書;
編碼機構應當自接到廠商識別代碼註冊申請之日起7日內完成初審,符合條件的,報送中國物品編碼中心審批;不符合條件的,編碼機構應當將申請材料退給申請單位或者個人,並說明理由。
第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取得中國物品編碼中心賦予的廠商識別代碼及註冊證書後,即成為中國商品條碼系統成員(以下簡稱系統成員)。
系統成員可以將其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與自行編制的商品項目代碼以及按國家標準計算方法計算的校驗碼相結合,編製成確定的商品條碼,在其商品上使用。系統成員對其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其相應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
第八條 系統成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生產的不同種類的商品以及同一種類但不同規格或者不同包裝的商品,編制不同的商品項目代碼,並報編碼機構備案;
(二)不得將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轉讓、租賃給他人使用。
第九條 系統成員變更名稱、地址等事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檔案或者證書向編碼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 廠商識別代碼的有效期為2年,自核准註冊之日起計算。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系統成員應當在期滿前3個月內向編碼機構申請續展;逾期未申請續展的,註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及系統成員資格。
第十一條 系統成員終止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向編碼機構申請註銷其廠商識別代碼及系統成員資格。
對已註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啟用。
第十二條 被註銷廠商識別代碼的單位或者個人,需要重新使用商品條碼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廠商識別代碼註冊手續。
第十三條 禁止偽造或者冒用他人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
第三章 商品條碼的印製
第十四條 印製商品條碼應當執行有關商品條碼印製的國家標準。
第十五條 印製商品條碼的印刷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保證商品條碼印製質量的技術設備;
(二)有對商品條碼印製質量進行檢測的技術手段和技術人員,或者已經委託具有相應檢測能力的單位代為檢測;
(三)有健全的質量體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 印刷企業承接商品條碼印製業務時,應當查驗委託人的廠商識別代碼註冊證書或者編碼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委託從不能出具上述證書或者證明的,印刷企業不得承接其商品條碼印製業務。
第四章 服務與監督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增強社會服務意識,提高服務質量,在推廣商品條碼的套用和進行日常管理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務:
(一)向社會宣傳商品條碼知識和商品條碼套用技術;
(二)向系統成員傳播國內外商品條碼技術的發展動態;
(三)組織開展系統成員、印刷企業的技術培訓和技術交流,並提供技術諮詢和信息服務;
(四)推廣商業銷售自動化技術,提供商業自動化建設中的標準化技術諮詢;
(五)其他必要的服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商品條碼的使用和印製實施監督檢查,並可以查驗使用、印製商品條碼的單位或者個人的有關證書。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使用未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其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轉讓、租賃給他人使用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啟用已註銷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的。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已經註冊的廠商識別代碼及相應的商品條碼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委託人未取得廠商識別代碼註冊證書或者編碼機構出具的有關證明,印刷企業承接其商品條碼印製業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提請編碼機構註銷其商品條碼印製資格。
第二十二條 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和編碼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時間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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