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全民國防教育條例(試行)

1991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全民國防教育條例(試行)
  • 頒布時間:1991年10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1年10月21日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全民國防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促進國防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及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的國家機關、部隊、學校、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全體公民。
第三條 國防教育是對公民進行以愛國主義為核心的國防觀念、國防理論、國防知識的全民性教育,目的是增強公民國防意識,啟發公民自覺履行保衛社會主義祖國和其它國防義務。
第四條 國防教育是國民教育的重要組成部分,應納入整個國民教育體系。
第五條 開展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接受國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第二章 教育對象、內容和方法
第六條 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均應接受國防教育。
國防教育分為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和企事業單位的負責人,現役軍人,民兵、預備役人員,高等院校、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以及職業技術學校的教師和學生接受重點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七條 接受國防教育的公民應當了解公民的國防權利和義務、學習國防歷史和地理、人民防空等國防知識。接受重點教育的對象還應當學習國防理論、國防法制、國防科技、國防經濟和人民武裝力量建設等知識。
第八條 國防教育應根據不同教育對象的特點、採取多種形式和方法進行: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和企事業單位的負責人通過參加各類幹部學校、訓練班學習和報告會等形式接受國防教育;
(二)現役軍人、民兵預備役人員根據國家軍事機關的規定接受國防教育;
(三)高等院校和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職業技術學校,凡已按照學生軍訓大綱開展軍訓的,以軍事訓練為主要形式組織進行國防教育;未開展軍訓的應把國防教育納入學校工作計畫,結合課堂教學和社會實踐進行國防教育;
(四)初級中學和國小應當把國防教育作為義務教育的內容,結合各學科教學和課外活動進行國防教育;
(五)對其他公民應結合政治思想教育、普法教育和其他教育形式進行國防教育。
第九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及其他文化宣傳部門,應在國防教育委員會的統一組織、指導下,開展各種形式的國防教育宣傳活動。
第三章 組織領導
第十條 省、市(地區)、縣(市、市轄區)設立國防教育委員會,統一領導管理國防教育工作。
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的辦事機構由本級軍事機關和宣傳、教育、體育、民政部門以及民眾團體的人員組成。
第十一條 國防教育委員會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國防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本條例;
(二)制定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國防教育規劃;
(三)研究和解決本行政區國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四)檢查指導並協調有關部門開展國防教育工作。
第十二條 國防教育辦事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負責本行政區國防教育規劃的具體實施工作;
(二)負責國防教育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三)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內國防教育師資培訓;
(四)組織國防教育理論研究活動,總結推廣開展國防教育的經驗,宣傳先進典型;
(五)辦理本級國防教育委員會交辦的其它具體工作。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國防教育規劃,實施城鄉居民的國防普及教育。
第十四條 駐本省的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支持和配合地方開展國防教育。
第四章 教育保障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國防教育任務和財力情況,將國防教育經費列入年度財政計畫。
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應本著節儉的原則,合理使用本級國防教育經費。
第十六條 國防教育的師資可從下列人員中選任:
(一)各級領導幹部、理論宣傳工作者、學校教師;
(二)人民武裝部門和人防戰備部門工作人員、轉業復員軍人以及民兵預備役骨幹;
(三)現役軍官、軍事院校的教員和軍隊離退休幹部。
第十七條 國防教育的教材由省國防教育委員會選定或編寫。
第十八條 開展國防教育可以運用院校、民兵預備役訓練基地、革命歷史紀念館、革命歷史舊址、烈士陵園、體育場館等場所。有條件的地方可辦少年軍校、預備役軍人學校和國防教育園。
第五章 獎勵與懲處
第十九條 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對本行政區的國防教育情況應進行監督、考察。對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二十條 對拒不接受國防教育的公民應給予批評教育。對拒不完成國防教育任務的單位,應追究其主要領導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擾亂國防教育秩序、破壞國防教育場所和設備,不得剋扣、挪用、侵吞國防教育經費。違者,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國防教育委員會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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