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全民國防教育暫行規定

《內蒙古自治區全民國防教育暫行規定》是1991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印發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全民國防教育暫行規定
  • 發布時期:1991年12月2日
【發布單位】80502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91-12-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1991年12月2日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35號)
第一條為加強國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國防觀念,發揚愛國主義精神,促進國防建設和經濟建設的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自治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全民國防教育是指對公民進行的以愛國主義為核心的國防觀念和國防知識的教育。通過教育,增強中華民族的向心力和凝聚力,引導公民自覺履行捍衛祖國安全,維護祖國完整統一,參加和支持國防建設等國際義務。
第三條國防教育是國防建設和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支持和參加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第四條凡在自治區境內的國家機關、武裝力量、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均適用本規定。
第五條國防教育應貫徹長期堅持、逐步深入、注重實效的方針;堅持經常教育和集中教育相結合,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相結合,理論教育和行為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公民接受國防教育是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凡年滿六周歲以上的公民都應當依照本規定接受不同層次的國防教育。
第七條自治區及各盟市、旗縣(市、區)設立國防教育委員會。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國防教育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並監督實施;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國防教育的規劃,決定國防教育方面的重大事項;
(三)領導、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國防教育工作,及時總結推廣經驗,表彰獎勵先進;
(四)調查、研究有關國防教育的事項,協調各有關部門不斷完善教育制度;
(五)申報國防教育經費。
第八條國防教育委員會設立辦事機構。其職責是:
(一)在本級國防教育委員會的領導下開展工作,並對其負責;
(二)承辦本地區國防教育的具體工作;
(三)向本級和上級國防教育委員會請示匯報工作,指導下級國防教育委員會辦事機構的工作;
(四)協調各有關部門的國防教育工作;
(五)編寫、訂購教材,制定教學計畫,組織教員培訓;
(六)具體負責本地區國防教育經費的預算、籌集、管理和使用。
第九條國防教育分為社會教育和學校教育兩個系統,按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兩個層次進行。
第十條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民兵、預備役人員,高等學校、各類高級中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的學生接受重點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一條接受普及教育的公民應掌握一般國防知識,即國防歷史和現狀、國防義務和權利、軍事知識等。
接受重點教育的公民,除應掌握前款一般國防知識外,還應學習國防戰略論、國防後備力量理論、國防法制、國防體育和人民戰爭理論等。
第十二條社會系統的國防教育由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統一部署,各級人民武裝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各機關、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在人民武裝部門的指導下負責完成本單位的國防教育任務。
學校系統的國防教育,由學校或校國防教育委員會按照教育行政部門的部署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自治區每年開展一次“國防教育宣傳月”活動。在宣傳月和有關重大節日,由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及辦事機構集中組織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四條各地區、各單位要創造條件,建立相對穩定的國防教育場所和設施,作為國防教育陣地。要利用各類幹部(職工)學校、文化活動中心、擁軍優屬服務中心、民兵預備役訓練基地(學校)、公園、烈士陵園等開展國防教育。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國防教育活動場所和設施。
第十五條國防教育的教員從下列人員中聘請和選調:
(一)領導幹部、離退休幹部及大中專院校的教師;
(二)軍隊幹部、人民武裝幹部、轉業幹部和民兵預備役骨幹成員;
(三)有關學校教員和軍事部門教導隊的教員。
自治區、盟市、旗縣(市、區)應不定期地舉辦國防教育師資培訓班。
第十六條各級政府應把國防教育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為國防教育安排專項經費。人民武裝部門和民兵組織可在國家法律和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開展以勞養武活動,籌集國防教育經費。各級國防教育辦事機構應合理安排和使用國防教育經費。
第十七條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要主動參與、配合國防教育,積極發揮社會效益。
第十八條對在國防教育事業中做出顯著貢獻、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應根據情況,分別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九條對拒不接受國際教育的,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應給予批評教育;經教育不改的,可分別情況建議當事人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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