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兒童計畫免疫管理暫行辦法》在1992.06.23由安徽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兒童計畫免疫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6.23
- 實施時間:1992.06.23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控制傳染病的發生和流行,保障兒童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兒童計畫免疫是指按照規定的免疫程式,有計畫地對兒童進行預防接種,提高人群免疫水平,達到控制直至最終消滅相應傳染病的目的。
第三條 凡居住我省的兒童,必須按規定接受預防接種。
第四條 兒童計畫免疫實行有償服務和無償服務相結合的辦法,並有計畫地推行兒童計畫免疫保償制。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轄區內兒童計畫免疫工作,制定兒童計畫免疫規劃和計畫,並監督實施。
第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由衛生、財政、交通、電力、教育、民委等部門組成的兒童計畫免疫工作協調小組,協調本轄區內兒童計畫免疫工作。其中,交通部門對兒童計畫免疫專用車輛免徵養路費;電力部門應保證兒童計畫免疫用電並優惠供應。
第七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兒童計畫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轄區內兒童計畫免疫規劃、計畫的實施和管理。
第八條 各級衛生防疫機構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的領導下,負責制定疫苗使用計畫,組織疫苗訂購、貯運和分發,對兒童計畫免疫工作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和技術指導等。
第九條 各級各類醫療保健單位和村級衛生人員負有兒童計畫免疫工作的義務,其主要職責是:
(一)準確掌握接種對象,及時為兒童辦理預防接種證和預防接種卡片;
(二)按時領取疫苗並按要求貯存,適時接種;
(三)及時填寫預防接種證和預防接種卡片;
(四)管理、維護計畫免疫設備和器械,使之處於良好狀態;
(五)及時匯總上報預防接種報表;
(六)處理並報告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接種事故。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託兒所、幼稚園、國小校應協助做好兒童計畫免疫的宣傳、動員和預防接種的組織工作。
第三章 預防接種
第十一條 兒童計畫免疫用疫苗包括:脊髓灰質炎疫苗、麻疹疫苗、百日咳疫苗、白喉類毒素、破傷風類毒素混合製劑和卡介苗。
省衛生行政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增減兒童計畫免疫疫苗種類。
第十二條 兒童出生後,其家長應及時到當地衛生防疫機構或基層接種單位領辦《預防接種證》,基層接種單位應及時為領證兒童建立預防接種卡。
第十三條 市和縣政府所在地以及有條件的鄉、鎮應開設兒童計畫免疫門診,按日或按周進行預防接種,其他農村地區應按月或按雙月進行預防接種,出現疫情暴發或流行時,應及時進行應急接種。
第十四條 預防接種應嚴格執行操作規程,接種器具應認真消毒,實行一人一針一管和一人一匙,防止醫源性感染。
第十五條 兒童家長成其他監護人,託兒所、幼稚園和國小校,必須與醫務人員密切配合,除禁忌症者外,保證按規定時間為兒童實施預防接種。
兒童必須持有效的《預防接種證》,方可辦理入託兒所、幼稚園和上國小的手續。未進行預防接種和預防接種不全的,應在補種後辦理上述手續。
第四章 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事故的處理
第十六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組織高、中級專業人員成立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診斷小組(以下簡稱診斷小組),負責轄區內兒童計畫免疫工作中出現的各種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的診斷及事故的鑑定,出具診斷或鑑定證明。
其它單位和個人出具的診斷或鑑定證明一律無效。
第十七條 發生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接種事故,醫療保健單位應積極進行搶救治療,並按規定及時報告衛生防疫機構和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八條 發生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接種事故後,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必須及時組織診斷小組進行調查處理,疑難病例可邀請上一級診斷小組協助調查、處理。調查結果和處理意見應報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對重大預防接種異常反應和接種事故,還必須將調查結果和處理意見報當地人民政府和省衛生行政部門。
第十九條 經診斷小組診斷或鑑定後,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可做出以下處理:
(一)對經過治療恢復正常的預防接種事故病例,憑鑑定證明報銷其醫藥費用。
(二)因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致殘的可視殘廢程度給予一次性三百至一千五百元的補償。
(三)因預防接種異常反應致死的,可給予一次性一千至兩千元的補償。
(四)因預防接種事故致殘的,除為其核銷醫藥費用外,可給予一次性五百至兩千五百元的補償。
(五)因預防接種事故致死的,除為其核銷醫藥費用外,可給予一次性一千至三千元的補償。
前款費用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從衛生事業費中列支,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列支確有困難時,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五章 經費
第二十條 兒童計畫免疫疫苗費用在省衛生事業費中統一解決。
各級財政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安排轄區內兒童計畫免疫的冷鏈運轉、維修和冷鏈設備配套經費。
第二十一條 兒童家長或其他監護人,應按規定交納預防接種注射費,在實行兒童計畫免疫保償制的地方,還應交納兒童計畫免疫保償費。
村衛生人員和其他沒有固定收入的接種人員的勞務補貼費,可以從預防接種注射費、計畫免疫保償費和籌集的其他計畫免疫資金中解決。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二條 對兒童計畫免疫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和人,由市、縣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衛生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經濟處罰、停業整頓或吊銷行醫許可證,並可建議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完成兒童計畫免疫任務的;
(二)拒絕為兒童進行計畫免疫接種的;
(三)弄虛作假,未按計畫免疫程式進行預防接種的;
(四)造成預防接種責任事故的;
(五)玩忽職守,造成疫苗損毀、失效或冷鏈設備嚴重損壞的;
(六)貪污、挪用兒童計畫免疫經費的;
(七)由於上述原因造成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對複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自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而又不執行處罰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衛生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