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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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案例,
庭審中,張雯稱其入職時間為2013年3月20日,離職原因是被開除;安德森公司稱張雯入職時間為2013年4月25日,系主動離職,而非被開除,並申請證人管×1(安德森公司行政專員)出庭作證,證明張雯所持離職證明是其從人事部門搶走後自己填寫的離職原因。張雯對證人證言不予認可,稱該證人與安德森公司存在利害關係。
上述事實,有聘用契約、榮譽證書、離職證明、賬戶交易明細清單、工資條、考勤記錄、社保查詢單、京昌勞人仲字[2014]第1310號裁決書及雙方當事人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安德森公司雖主張張雯提交的離職證明系張雯從人事部門搶走後自行填寫離職原因,但張雯不予認可,證人管×2出庭作證,但證人管×1系安德森公司現職員工,與安德森公司存在利害關係,故該證人證言本院不予採信,安德森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證據予以證實,故本院對安德森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採信,對張雯提交的離職證明予以採信。離職證明中註明張雯入職時間為2013年3月20日,離職原因系因招聘事宜被開除,安德森公司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反駁,故安德森公司應支付張雯違法解除勞動契約賠償金11177.48、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4日未簽訂勞動契約雙倍工資差額601.60元。安德森公司要求不予支付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七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安德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被告張雯違法解除勞動契約經濟賠償金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七元四角八分。
二、原告安德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支付被告張雯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期間未簽勞動契約雙倍工資差額六百零一元六角。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十元,由原告安德森(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抗訴期滿後七日內,未交納抗訴費的,按自動撤回抗訴處理。
審判員雷俊平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謝恩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