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度

安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度,該制度共有4章內容,分別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行政執法責任、第三章評議考核、第四章責任追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度
  • 制定單位:安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食品藥品行政執法行為,明確行政執法責任,建立權責明確、行為規範、監督有效、保障有力的食品藥品行政執法體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局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安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機關及各直屬派出機構工作人員,在從事行政執法活動中作出違法或者不當的行政執法行為,適用本制度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條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要堅持職權法定、權責一致、責罰適應、懲教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安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局務會議組成人員為行政執法工作領導小組成員,負責貫徹落實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並組織對制度具體實施情況進行考核和獎懲。
第二章行政執法責任
第五條安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的行政執法工作實行局長負責制,局長對本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承擔領導責任;副局長就分管的行政執法工作對局長負責,是分管責任人;局機關各科室、各直屬及派出機構負責人是直接責任人;實施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執法人員是具體責任人;共同承辦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執法人員是共同責任人。屬於集體討論決定的,由集體承擔行政執法責任。
第六條市局各科室在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行政執法工作。安康市食品藥品稽查支隊、安康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高新分局是受市局委託,具體開展委託範圍內的行政執法工作。安康市食品藥品檢驗檢測中心,依法做好有關檢驗檢測工作。
第七條市局各科室和各直屬派出機構,應當按照市局確定的職能範圍,依照本制度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將行政執法責任分解落實到每個崗位,明確每個崗位的行政執法職責、行政執法內容和行政執法許可權。
第八條行政執法人員應當認真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責,依照法定職權和程式從事行政執法活動。在行政執法活動中,行政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行政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九條行政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合法;
(二)行政執法行為符合執法許可權;
(三)行政執法行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準確;
(四)行政執法程式合法;
(五)行政執法決定的內容合法、適當;
(六)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條市局政策法規科、監察室對各執法機構和執法人員的執法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三章評議考核
第十一條市局各科室和各直屬派出機構應於每年12月中旬前對年度行政執法情況進行自查。
第十二條市局行政執法工作領導小組按年度對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的實施情況進行評議考核,並作為行政執法人員年度工作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十三條評議考核的主要內容是:
(一)行政執法主體資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執法職權是否分解落實;
(三)行政執法行為是否符合執法許可權;
(四)行政執法行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是否準確;
(五)行政執法程式是否合法;
(六)行政執法決定的內容是否合法、適當;
(七)行政執法文書是否統一;
(八)行政執法案卷是否完整規範;
(九)行政執法投訴、舉報的受理、調查處理結果;
(十)行政執法決定的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結果;
(十一)其他需要評議考核的情況。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要引入外部評議機制。通過召開座談會、發放執法評議卡、設立公眾意見箱、開通執法評議專線電話、聘請監督評議員、舉行民意測驗等方式,認真聽取行政管理相對人及公眾的意見。
外部評議的結果作為對各單位和行政執法人員最終考核意見的重要依據。
第十五條市局根據評議考核結果,對在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中取得顯著成績的科室、直屬派出機構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沒有實施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責任追究制或者執行不力、產生不良後果的科室、直屬派出機構和個人予以通報批評。
第四章責任追究
第十六條市局各科室和各直屬派出機構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行政執法責任:
(一)行政執法主體不合法的;
(二)超越或者濫用行政職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執法的;
(四)認定事實不準確,適用法律依據錯誤的;
(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六)無行政執法證件從事執法活動或者違法使用行政執法證件的;
(七)不使用法定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票據的;
(八)不落實罰繳分離規定及擅自挪用或者處理沒收扣押財物的;
(九)不使用統一執法文書格式,執法案卷不完整、不規範的;
(十)拒絕、拖延上級行政機關依法作出的行政決定的;
(十一)拒絕、推諉依法應當受理、查處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投訴、舉報的;
(十二)行政執法決定在生效的行政複議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中被認定違法或變更、撤銷以及引起行政賠償的;
(十三)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政行為。
第十七條對行政執法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情節輕微,並能主動糾正,且危害後果較小的,給予責任人批評教育或者取消當年評比先進的資格、離崗培訓、暫扣行政執法證件的處理;
(二)情節嚴重,有故意違法情形的,對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調離行政執法崗位、收繳行政執法證件的處理;造成不良後果或重大影響的,給予警告或者記過、記大過處分;
(三)情節特別嚴重,造成重大損失或者行政賠償的,對責任人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查處。
第十八條行政執法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由一個部門作出決定的
1、承辦人未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決定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2、承辦人弄虛作假、失職瀆職,導致審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確履行審核、批准職責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3、雖經審核人審核、批准人批准,但承辦人未依照審核、批准內容實施的,由承辦人承擔責任;
4、承辦人因過失提出錯誤意見,審核人、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發現後未予糾正的,由承辦人承擔主要責任,審核人、批准人承擔次要責任;
5、審核人未採納或者改變承辦人正確意見,批准人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按照審核人意見批准的,由審核人承擔主要責任,批准人承擔次要責任;
6、審核人未報請批准而擅自作出決定,由審核人承擔責任;
7、批准人改變承辦人、審核人正確意見,或者未經承辦人擬辦、審核人審核,批准人直接作出決定,由批准人承擔責任。
(二)與其他部門聯合辦理作出決定的
1、因主辦部門提供的有關事實、證據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等導致作出錯誤決定的,由主辦部門直接責任人員承擔責任;
2、聯辦部門執法人員在職責範圍內根據書面審查能夠提出正確意見但沒有提出的,聯辦部門直接責任人員承擔相應責任;
3、聯辦部門提出正確意見但主辦部門不予採納導致作出錯誤決定的,聯辦部門不承擔責任。
(三)因現場核查、技術審評、認證、檢驗、檢測等結論不正確導致做出錯誤決定的,追究有關單位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員責任。
第十九條對發現需要追究行政執法責任的線索,由市局監察室依法進行立案、調查處理。認定行政執法責任應當全面、客觀的調查取證,聽取有關責任人員的陳述和申辯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人員對責任認定和處理決定不服的,可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複查或覆核。複查、覆核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
第二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因為過錯導致其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的,除依照上述規定追究行政執法責任外,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執法人員追償全部或者部分賠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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