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暫行辦法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暫行辦法》經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辦公會審議通過,於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目的是為了規範安全生產行政複議工作,防止和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職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暫行辦法
  • 概要: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 內容:總 則
  • 第二章:行政複議範圍與管轄
  • 廢止時間:2007年11月1日 
概要,內容,

概要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令第49號,《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暫行辦法》已經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辦公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主任李榮融,二OO三年二月十八日。
根據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 第 14 號,《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暫行辦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廢止。

內容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安全生產行政複議工作,防止和糾正違法或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行政複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作出行政複議決定,適用本辦法。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依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是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的法制工作機構是本機關的行政複議機構。行政複議機構負責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的有關具體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複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本部門或者下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複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分析研究安全生產行政複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複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第五條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在審理行政複議案件中違反法律規定的,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行政責任。
第二章 行政複議範圍與管轄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辦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查封、扣押的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認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侵犯其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五)認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六)認為符合法定條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頒發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審批、登記有關事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七)認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人民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
第三章 行政複議申請與受理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應噹噹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複議請求、申請行政複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並由申請人簽字。
第十條 對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已向同級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複議申請的,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再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第十一條 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所屬的機構,依據法律、法規授權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主管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二條 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委託的機構,以委託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委託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上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委託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三條 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有關部門共同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第十四條 對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
第十五條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予以受理;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辦法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已經受理的,在法定行政複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章 行政複議審查與決定
第十八條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個人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並製作行政複議調查筆錄。
第十九條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向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條 在安全生產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並由行政複議機關記錄在案後,可以撤回。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應當提交撤回行政複議的書面申請或者在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筆錄上籤字。
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終止。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將行政複議終止的情況書面通知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第二十二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對本辦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三條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法定程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四條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五條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60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並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印章。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六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決定的,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複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九條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送達行政複議文書,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採用直接送達、郵寄送達、委託送達和公告送達等方式。
第五章 罰 則
第三十條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違反本辦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或者不按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複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提出書面答覆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構發現有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按規定期限作出行政複議決定、徇私舞弊、對申請人打擊報復或者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等情形的,應當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建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行政複議中,行政複議機構應申請人請求組織檢驗、檢測、認證所需費用,先由申請人預付。待行政複議結案時,根據行政複議決定,預付費用由過錯方承擔。
第三十六條 安全生產行政複議決定書格式由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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