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景深訴劉柏妨等民間借貸糾紛案是2013年12月16日在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3年12月16日
- 審理法院:內蒙古自治區臨河市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一審
案由,案例,
案由
民間借貸糾紛。
案例
內蒙古自治區巴彥淖爾市臨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臨民初字第3418號
原告孫景深。
委託代理人高永忠,內蒙古揚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柏妨。
被告巴彥淖爾市保利博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利博納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柏呈,董事長。
原告孫景深與被告劉柏妨、保利博納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景深及其委託代理人高永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柏妨、保利博納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景深訴稱,2012年7月8日,被告劉柏妨、保利博納公司向原告借款133萬元,借貸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支付,按季結息,於2012年9月底返還借款。借款期限屆滿,被告劉柏妨、保利博納未履行還本付息義務,且至今分文未付。現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劉柏妨、保利博納公司共同向原告返還借款133萬元,並從2012年7月8日至還清款之日按月利率3%計算支付利息。
被告劉柏妨、保利博納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保利博納公司為房地產開發的企業法人。2012年7月8日,被告劉柏妨、保利博納公司向原告孫景深借款133萬元,借貸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支付,按季結息,於2012年9月底前返還借款。當日,原告孫景深向被告劉柏妨、保利博納公司提供借款133萬元,由被告劉柏妨向原告孫景深出具借條一張,該借條對上述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內容予以明確,並加蓋有保利博納公司的印章及財務專用章。本案審理中,被告劉柏妨、保利博納公司未提供向原告孫景深還本付息的相關證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孫景深所舉被告劉柏妨、保利博納公司出具的借條與本案事實相關,屬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柏妨、保利博納公司於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孫景深借款133萬元的事實,雙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關係。被告劉柏妨、保利博納公司本應在約定期限內還本付息,至今未履行,應承擔返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責任,但借貸雙方約定的借款利息已明顯超出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原告主張的借款利息應從2012年7月8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柏妨、巴彥淖爾市保利博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共同向原告孫景深返還借款133萬元,並從2012年7月8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588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200元,由被告劉柏妨、巴彥淖爾市保利博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巴彥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任繼軍
審判員韓建軍
人民陪審員李艷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王樂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契約,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依法成立的契約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契約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契約。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民事判決書
(2013)臨民初字第3418號
原告孫景深。
委託代理人高永忠,內蒙古揚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柏妨。
被告巴彥淖爾市保利博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利博納公司)。
法定代表人劉柏呈,董事長。
原告孫景深與被告劉柏妨、保利博納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景深及其委託代理人高永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柏妨、保利博納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景深訴稱,2012年7月8日,被告劉柏妨、保利博納公司向原告借款133萬元,借貸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支付,按季結息,於2012年9月底返還借款。借款期限屆滿,被告劉柏妨、保利博納未履行還本付息義務,且至今分文未付。現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劉柏妨、保利博納公司共同向原告返還借款133萬元,並從2012年7月8日至還清款之日按月利率3%計算支付利息。
被告劉柏妨、保利博納公司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被告保利博納公司為房地產開發的企業法人。2012年7月8日,被告劉柏妨、保利博納公司向原告孫景深借款133萬元,借貸雙方約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支付,按季結息,於2012年9月底前返還借款。當日,原告孫景深向被告劉柏妨、保利博納公司提供借款133萬元,由被告劉柏妨向原告孫景深出具借條一張,該借條對上述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內容予以明確,並加蓋有保利博納公司的印章及財務專用章。本案審理中,被告劉柏妨、保利博納公司未提供向原告孫景深還本付息的相關證據。
本院認為,合法的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本案中,原告孫景深所舉被告劉柏妨、保利博納公司出具的借條與本案事實相關,屬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柏妨、保利博納公司於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孫景深借款133萬元的事實,雙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關係。被告劉柏妨、保利博納公司本應在約定期限內還本付息,至今未履行,應承擔返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責任,但借貸雙方約定的借款利息已明顯超出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的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護。原告主張的借款利息應從2012年7月8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劉柏妨、巴彥淖爾市保利博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三日內共同向原告孫景深返還借款133萬元,並從2012年7月8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按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1588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公告費200元,由被告劉柏妨、巴彥淖爾市保利博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巴彥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任繼軍
審判員韓建軍
人民陪審員李艷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王樂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
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契約,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契約。
依法成立的契約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義務或者履行契約義務不符契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九十六條借款契約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契約。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
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