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威海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3-01-17
【生效日期】2003-01-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威海市地名管理辦法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對具有特定方位、地域範圍的自然、人文地理實體所賦予的專用名稱。包括:
(一)山峰、山口、河流、河口、泉、島礁、岬角、海灣、水道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市、區、鎮(街道辦事處)等行政區劃名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名稱;
(三)城鎮、自然村、街道、居民小區、樓群(含門、樓號碼)、大型建築物等居民地名稱;
(四)城市人行和車行立交工程、廣場、隧道,車站、港口、碼頭、公路、鐵路、橋樑,水庫、渡槽等具有地名意義的市政、交通、水利設施名稱;
(五)公園、自然保護區、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風景區等名稱;
(六)農場、林場、苗圃、鹽場、礦山和其它台、站、港、場等人文地理實體名稱。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地名的命名、更名、註銷、使用和地名標誌設定、地名檔案管理、地名圖書編纂等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地名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區域地名工作的協調機構。市及各市、區民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門。各有關部門、單位,應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地名管理的主要任務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和規章;
(二)負責同級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日常工作;
(三)制訂並組織實施本轄區的地名規劃和工作計畫;
(四)承辦本轄區地名的命名、更名和註銷工作,公布標準地名;
(五)設定、管理城鄉各種地名標誌;
(六)負責地名調查,收集地名資料,管理地名檔案;
(七)組織編纂地名書、圖,審定地名圖書資料;
(八)對社會正確使用標準地名進行宣傳、監督、檢查;
(九)完成上級安排的其它地名工作任務。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更名與註銷
第六條地名的命名與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於維護國家主權、民族尊嚴、領土完整和人民團結,有利於經濟和社會的發展,有利於城市經營,有利於擴大開放,尊重當地民眾的願望及有關各方面的意見,反映當地的歷史、人文和自然地理特徵,符合城市總體劃和村鎮規劃要求;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不用外國地名和含有外國人名、地名及外來語的語詞作地名;
(三)禁止使用名不符實、時尚性過強和政治色彩過濃或口號式的名稱命名地名;
(四)鎮、村民委員會一般應以駐地居民點名稱命名,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一般應以所在街巷名稱命名;
(五)市政、交通、水利等設施名稱以及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風景區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統一,派生地名應與主地名統一;
(六)凡有損我國領土完整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它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七)地名要簡短易記,用字規範,方便使用,地名用字以1964年國務院公布的《簡化字總表》為準,避免使用生僻字、自造字、同音字和字形、字音相近的字,讀音以《新華字典》、《現代漢語詞典》為準;
(八)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地名,應當確定一個標準的名稱和用字;可改可不改的和民眾不同意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改,以保持地名的穩定。
第七條下列地名不應當重名,並避免使用同音字:
(一)全市的鎮、街道辦事處和重要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二)市區、同一個縣級市範圍內的街道、居民小區、自然村名稱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名稱;
(三)本辦法第二條(一)、(五)、(六)項所列的地名。
第八條城鎮街道、居民區、大型建築物應按照層次化、序列化、規範化的要求,採用相應的通名予以命名。
第九條地名命名應當與規劃或建設同步進行。規劃管理部門在制定城鎮建設規劃時,應有地名規劃。地名規劃由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條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更名,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我市境內在國內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和海上涉及領海線的島嶼、礁石等名稱,由各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經當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同意,並經市、省人民政府審查後,報國務院審批;
(二)跨市境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相關市協商提出意見,聯名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其它地理實體名稱,由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一條行政區劃和自然村名稱,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市、區名稱,由市民政部門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按有關規定報批;
(二)鎮名稱,由各縣級市、區民政部門擬定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並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街道辦事處名稱,由各縣級市、區民政部門,開發區有關部門擬定方案,按有關規定報批;
(四)自然村和村民委員會名稱,城鎮居民委員會名稱,由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在廣泛聽取民眾意見基礎上研究擬定,報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二條城鎮街道和其他市政設施名稱,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威海市區內的主次幹道、跨區街道和市政設施名稱,在規劃前期,由市規劃部門提出方案,經市地名主管部門審定,報市人民政府核准後公布;
(二)威海市區內其它(含建制鎮駐地)街道和市政設施名稱,在規劃前期,由區(含兩個開發區)規劃部門提出方案,經區(含兩個開發區)民政部門審定和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審核後,報市民政局核准,同時抄報市人民政府;
(三)各縣級市城區的街道、居民小區和市政設施名稱,由所在市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准;
(四)各縣級市建制鎮駐地的街道、居民小區和市政設施名稱,由鎮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經各縣級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本辦法第二條(四)、(五)、(六)項所指各類名稱的命名、更名,按隸屬關係,由該單位或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徵得當地地名主管部門同意後,按規定分別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樓群、大型建築物的命名、更名,由開發建設單位、產權所有人或有關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報批。
新開發建設的居民小區,須在項目計畫制定和規劃設計階段提出命名意見,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報批。房地產開發單位未經地名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不得自行命名。
第十五條因城鄉改造、開發建設等原因需命名、更名、註銷地名的市政、交通、水利等設施,必須在施工前按審批程式提出命名、更名或註銷地名的申請。
第十六條以企業名稱命名地名屬於地名的有償使用。地名的有償使用按以下要求辦理:
(一)有償使用工作由地名主管部門或授權單位負責實施,未經授權,其他單位不得擅自進行。
(二)名稱有償使用的地理實體,主要是新建的立交橋、過街天橋、廣場、隧道和街道、居民小區等,具體由地名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確定;大型地理實體名稱的有償使用,應報經市政府同意。
(三)申請有償使用地名的企事業單位,應向地名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將擬使用的名稱報送審查。
(四)有償使用地名的適用對象,必須是形象好、影響大、知名度高的大型企事業單位的名稱(含簡稱)、字號、商標名稱或選定的其它名稱。其名稱應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的有關規定。
(五)地名有償使用工作必須採用公開的方式進行。對同一地理實體申請使用名稱的企事業單位在兩個或兩個以上時,應經公開競爭後再履行報批手續。
(六)名稱確定後,被授權單位應與名稱所屬單位簽定協定書,並作為申報材料的附屬檔案,按本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報批。
(七)名稱批准後,無特殊情況,一般不再變更;名稱所屬企事業單位不得自行更改或轉讓所冠的名稱。
第十七條申請地名命名、更名,應說明命名、更名理由,擬廢止名稱、擬命名名稱的漢語拼音、含義、來歷、民眾意見和有關部門意見等,並附地圖、標明位置和區域範圍。
第十八條調整、恢復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需註銷的地名,按照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由原批准機關予以註銷,並向社會公布。
由各縣級市、區核准命名、更名的地名,應抄報上一級地名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地名的命名、更名應廣泛聽取當地民眾和有關部門、單位的意見,按程式逐級上報。
第二十條民政部門應當在地名命名、更名批准後10日內通知有關部門,並在20日內將命名或更名的地名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標準地名的管理與使用
第二十一條凡符合《地名管理條例》規定和技術規範要求,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專業主管部門批准和核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即法定地名。
標準地名原則上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反映所指地理實體的地理屬性(類別)。不單獨使用通名詞組作地名。
第二十二條各級地名主管部門和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或本系統的各種標準地名出版物,向社會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門不得編纂標準化地名工具圖書。
第二十三條機關、部隊、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公文、公告、文告、檔案、證件、協定、契約,廣播、影視、報刊、地圖、教材和各類典、錄、志等書籍,標有地名的各類標牌、印鑑、票證、商標、廣告、牌匾、公共運輸站牌、郵件傳遞、工商登記、戶籍和房地產管理等方面使用的地名,必須是正式公布的標準地名。各種大量使用地名的出版物,須經同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查。
經廣告媒體發布的居民小區名稱,未經地名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不得作為標準名稱使用。
第四章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四條地名標誌是指標示標準地名的牌、碑、匾等法定標誌物。城鎮街道、集鎮、村莊、交通要道、叉路口,以及其它有必要設定地名標誌的人文和自然地理實體,均應設定地名標誌。一定區域內的同類地名標誌應當力求統一。
第二十五條地名標誌的式樣、布局、書寫內容,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六條地名標誌的設定布局為:
(一)點狀地域至少設定一處標誌;
(二)塊狀地域應視範圍大小設定兩處或兩處以上標誌;
(三)線狀地域除在起點、終點、交叉口必須設定標誌外,必要時在適當地段增設標誌。
第二十七條地名標誌按國家和省、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設定、維護和更新,地名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地名標誌應當在工程竣工時設定完成,其他的地名標誌應當自地名公布之日起60日內設定完成。
第二十九條地名標誌的設定、維護和更新經費,可採用以下方式籌措:
(一)市、縣級市和鎮駐地內的街巷路牌標誌從城市維護費中列支;
(二)居民小區名稱標誌,包括樓牌、門牌、建築物標誌,機關企事業單位名稱標誌,由開發建設單位或產權所有人承擔;
(三)專業部門設定和管理的地名標誌由本部門承擔;
(四)城鎮中新建或改擴建的工程或建築物(包括辦公樓、綜合性商住樓、營業用房、生產用房、居民住宅及樓、門、路、橋等)名稱標誌費由承建單位承擔;
(五)地名標誌需要拆遷或變動的,其費用由拆遷、變動單位承擔;
(六)因地名的有償使用變更地名的,設定、更新地名標誌所需經費,從所得收益中解決。
第三十條地名標誌屬永久性公共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塗改,不得玷污、遮蓋、損壞。因建設需要移動地名標誌的,應當向該標誌設定部門辦理移動手續,建築工程竣工時按規定恢復設定。
第五章地名檔案的管理
第三十一條全市地名檔案由縣以上地名主管部門統一管理。在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指導。各級地名檔案管理機構保管的地名檔案資料,應不少於本級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規定的地名量。
第三十二條地名檔案的管理,要按照民政部和國家檔案局發布的《地名檔案管理辦法》執行。
第六章罰則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確定地名或更改標準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四條未按規定設定、維護和更新地名標誌或地名標誌書寫不規範的,由地名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條損壞、玷污、遮擋或擅自移動、塗改地名標誌的,由設定部門責令其賠償或恢復原狀;違反《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由公安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由威海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威海市人民政府1988年10月15日發布的《威海市地名管理暫行規定》(威政發〔1988〕131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