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關於規範城鎮企業裁減人員行為的意見

《威海市人民政府關於規範城鎮企業裁減人員行為的意見》是威海市人民政府2002年發布的一則意見。

基本介紹

  • 發布單位:威海市
  • 發布文號:威政發〔2002〕6號
  • 發布日期:2002-01-24
  • 生效日期:2002-01-24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發布文號,發布日期,生效日期,所屬類別,檔案來源,

發布單位

威海市

發布文號

威政發〔2002〕6號

發布日期

2002-01-24

生效日期

2002-01-24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威海市人民政府關於規範城鎮企業裁減人員行為的意見
(威政發〔2002〕6號)
各市、區人民政府,高技術產業開發區、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為了健全勞動力合理流動的就業機制,解決企業職工失業不斷增多的社會問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現結合實際,對規範城鎮企業裁減人員的行為提出如下意見:
一、解決企業職工失業問題,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各級政府要加強巨觀調控,對企業裁減人員實行批量和年度總量控制,堅決制止惡意裁減職工的現象。各企業要認真貫徹執行《勞動法》、《工會法》等法律法規,妥善安置富餘人員,減緩社會壓力。
二、要規範用人單位的用工行為,嚴格按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招用手續,簽訂勞動契約,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契約到期,要按規定續簽或終止勞動契約;到期不續簽也沒有書面終止的,視為勞動契約的延續。職工在一個企業工作10年以上的,企業在續訂勞動契約時,職工要求籤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契約,企業應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契約。
三、凡生產經營基本正常的企業,出現富餘人員時,要通過主輔分離、轉崗分流、創辦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經濟實體等途徑進行分流安置,不得隨意裁減人員。被勞動保障、經貿、財政部門認定為困難企業(虧損一年以上,生產經營不正常,且連續3個月發不上工資或連續6個月達不到最低工資標準)或特困企業(長期虧損,生產經營活動停滯,且半年以上發不出工資、一年內扭虧無望)的,方可批量減員或實行經濟性裁員。
四、企業一次性終止、解除契約人數在10人以上時,一個年度內終止、解除契約人數超過50人或超過本單位職工總數10%時,均應擬訂職工減員方案,落實保障基本生活的措施,充分聽取工會或全體職工(職工代表會)的意見,並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申報,經審查同意後方可實施批量減員。
實行經濟性裁員或批量減員,與職工解除勞動契約時,須按《山東省勞動契約條例》規定的標準向職工支付經濟補償金。企業實行批量減員與職工終止勞動契約時,凡欠發工資、欠繳社會保險費的,須足額補發補繳,並支付經濟補償金;違背前款規定程式的,視同經濟性裁員,應向職工支付經濟補償金。
五、經審查同意企業實施裁減人員時,對工作年限較長、接近退休年齡的職工要給予照顧,切實保護老職工的合法權益。依據魯政發〔2001〕26號檔案精神,凡距退休年齡不足10年、且在本單位工作10年以上的職工,如本人自願,企業在與其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時,可與企業簽訂至法定退休年齡的養老、醫療保險關係協定(符合領取經濟補償金條件的不再領取經濟補償金),養老、醫療保險費由企業繳納(包括個人繳費部分),繳費基數由企業與職工協商確定並在協定中寫明,但最低不得低於本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達到法定退休條件時辦理退休手續。其中距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可辦理內部退養。
企業一個年度內與符合協定保留社會保險關係條件的職工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超過10人(或超過本單位職工總數2%)時,要按本意見第四條規定的批量減員程式辦理。
與企業協定保留社保關係的職工,應與企業終止或解除勞動契約,未實現再就業且有就業要求的,可按規定享受失業保險待遇;自謀職業的,個人可自行繳納一部分社會保險費,提高原有的養老、醫療保險繳費基數(最高不得高於職工平均工資的300%)。
六、企業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達到當地政府規定的困難企業標準,確需實行經濟性裁員時,應按以下程式辦理:(一)提前30日向工會或全體職工說明情況,並提供有關生產經營狀況的資料;(二)提出裁減人員方案,內容包括:被裁減人員名單,裁減時間及實施步驟,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集體契約約定的被裁減人員經濟補償辦法;(三)將裁減人員方案徵求工會或全體職工的意見,並對方案進行修改和完善;(四)向當地勞動保障部門報告裁減人員方案以及工會或者全體職工的意見,並聽取勞動保障部門的意見;(五)由用人單位正式公布裁減人員方案,與被裁減人員辦理解除勞動契約手續,按照有關規定向被裁減人員支付經濟補償金,並出具裁減人員證明書。
七、用人單位裁減人員後,6個月內需要新招人員的,必須優先從本單位被裁減人員中錄用。現繼續使用的“臨時工”,要限期補辦招用備案手續,補簽勞動契約,辦理和補繳社會保險。
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用人單位不得裁減:(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二)患病或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和哺乳期內的;(四)距退休年齡不足5年,且在本單位工作10年以上的職工;(五)復退軍人、軍隊轉業幹部(志願兵)及隨軍家屬安置到用人單位2年以內的;(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九、工會或職工對裁員提出的意見,用人單位要認真聽取。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和集體契約約定裁減人員,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
十、勞動保障部門要強化監督,加大執法力度,切實保障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對企業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裁減人員的行為,勞動保障部門要依法處理。
十一、企業應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以保障職工流動時享受規定的社會保險待遇。繳費暫時有困難的企業,要及時與相應社保經辦機構協商,簽訂緩繳或還款協定,緩繳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凡欠繳社會保險費3個月以上的,要依法繳納滯納金。經批准破產的企業,欠繳的社會保險費按有關規定處理。
十二、企業與職工終止或解除勞動關係後,要在規定時間內到就業服務機構協助職工辦理失業登記、失業保險待遇、檔案託管、接續社會保險關係等手續。失業職工要轉變就業觀念,積極參加轉崗培訓,提高就業競爭能力。
十三、勞動保障部門和公共職業介紹機構要積極為失業職工提供再就業服務,落實應享有的保險待遇和促進就業的各項優惠政策,通過培訓、職業指導和推薦就業崗位,使失業人員儘快實現再就業。對領取失業保險金期滿尚未實現再就業的失業職工,要做好與城鎮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銜接,保障其基本生活。
十四、要按《工會法》的規定,健全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的制度,充分發揮工會的作用,保障職工參與管理的權利,切實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勞動保障部門應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係的重大問題。
十五、本意見適用於本市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和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本意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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