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太原市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在2007.12.28由太原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7年12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8年02月04日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12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2月4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28日
第一條 為防治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污染,推進綠色服務業建設,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人民民眾身心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飲食娛樂服務業的環境保護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飲食娛樂服務業,是指向周圍環境直接或者間接排放污染物的飯店、餐廳、飲食(含加工)攤點、賓館、旅館、娛樂、洗浴、洗染、攝影擴印等。對單位食堂的環境保護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市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區域內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保護的具體管理工作。
規劃、建管、工商、行政執法、衛生、市容環衛、市政、商務、公安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依法開展飲食娛樂服務業環境保護工作。
第五條 飲食娛樂服務業建設項目的選址,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商業網點發展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並按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定配置防治污染的設施,使用避免產生環境危害的設備,保護周圍的生活環境。
第六條 嚴格控制在居民住宅樓、商住兩用樓及其裙樓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振動及廢水等污染的服務業項目。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飲食娛樂服務業項目,建設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依法徵求相鄰權利人的意見。
第八條 建設者或者經營者應當按照環境影響評價要求確保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項目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排放的廢氣、廢水、噪聲、固體廢物等污染物應達到國家或者地方標準。
第九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開辦的飲食娛樂服務業對其所排放的廢氣、廢水、噪聲、固體廢物等污染物必須採取有效防治措施,污染物的排放應達到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
本辦法實施前已開辦並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飲食娛樂服務業,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受同級人民政府委託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條 飲食娛樂服務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污申報登記,領取排污許可證或者臨時排污許可證;向市政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排水許可登記,領取排水許可證,並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種類、濃度和數量排放污染物。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數量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變更申報。
第十一條 排放廢氣、廢水、噪聲、固體廢物等污染物的飲食娛樂服務業,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繳納排污費。
前款排污者,已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繳納污水處理費用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第十二條 飲食娛樂服務業應當使用太陽能、電、煤氣、天然氣、液化氣等清潔能源。尚未使用清潔能源的,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限期改用清潔能源。
第十三條 飲食娛樂服務業排放油煙,應當經過油煙排氣筒或者專業煙道排放,不得經過城市排水管網排放。
第十四條 在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覆蓋範圍內,飲食娛樂服務業應當按照城市排水規劃等有關要求,將廢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
飲食娛樂服務業產生的廢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網的牞應當設定相應的廢水預處理設施,達到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方可排入。
在無城市排水管網的區域內開辦產生廢水的飲食娛樂服務業牞應當採取污染防治措施牞廢水經處理達標後方可排放。
第十五條 飲食娛樂服務業產生的餐廚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要求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十六條 攝影擴印服務業產生的廢顯影液、定影液等危險廢物,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置牞不得隨意排放。
第十七條 洗染服務業產生的殘渣、廢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運輸和處置。屬危險廢物的,應當按照危險廢物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置,不得隨意排放。
第十八條 飲食娛樂服務業產生的邊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飲食娛樂服務業在經營活動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牞消除或者減輕其經營活動對周圍環境的噪聲影響牞不得在室外設定並使用產生高噪聲污染的音響設備。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對管轄範圍內的飲食娛樂服務業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和弄虛作假。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開辦飲食娛樂服務業項目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牞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已經投入營業且無經營執照的牞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開辦並造成嚴重環境污染的飲食娛樂服務業,經限期治理期滿後仍未能達到國家或者地方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或者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許可權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牞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牞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牞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 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2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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