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城市房屋權屬登記辦法
  • 地區:山西太原
  • 頒發單位: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 頒發時間:2002年12月
綜述,條款,

綜述

2002年12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3年4月2日山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條款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權屬管理,維護房地產市場秩序,保障房屋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屬登記,是指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代表政府對房屋所有權以及由房屋所有權產生的抵押權、典權等房屋他項權利進行登記,並依法確認房屋產權歸屬關係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人(以下簡稱權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他項權利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本辦法所稱房屋權利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是指已獲得了房屋並提出房屋登記申請,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書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
第四條 房屋權屬證書是權利人依法擁有房屋所有權並對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利的唯一合法憑證。
房屋權屬證書使用建設部統一監製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共有權證》、《房屋他項權證》。
共有的房屋由權利人推舉的持證人收執《房屋所有權證》,其餘共有人收執《房屋共有權證》,兩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房屋他項權證》由他項權利人收執,他項權利人依法憑證行使他項權利,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 房屋權屬登記堅持房屋所有權與該房屋占用範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六條 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市城市規劃區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發證工作。
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屬登記、發證工作。
市、縣(市)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簡稱登記機關。
第七條 房屋權屬登記分為:總登記、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註銷登記。
第八條 房屋權屬登記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受理登記申請;
(二)權屬審核;
(三)公告;
(四)核准登記;
(五)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本條第(三)項適用於登記機關認為有必要進行公告的登記。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需要在一定期限內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有土地上的房屋進行總登記。
第十條 新建的房屋,申請人應當自房屋竣工之日起9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由集體土地轉為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權利人(申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登記機關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房屋權屬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權證或者土地來源證明;
(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三)房屋竣工驗收證明;
(四)房屋測繪機構出具的房屋測繪成果報告。
第十二條 房屋因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劃撥、分割、合併、裁決等原因致使權屬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第十三條 申請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共有的房屋還應當提交《房屋共有權證》,並根據不同情況提交相應的材料:
(一)買賣、交換的,提交買賣、交換雙方簽訂的書面協定、契約;
(二)贈與、繼承、分割的,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三)法院判決、裁定、調解的,應當提交相應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以及《協助執行通知書》;
(四)劃撥的,提交有關部門劃撥檔案及移交清單;
(五)合併的,提交協定書和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
(六)單位公房出售的,提交房改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權利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房屋權屬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名稱變更的;
(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改變的;
(三)因翻建、改建、擴建而結構改變、面積增減等房屋狀況發生變化的。
第十五條 申請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證》,共有的房屋還應當提交《房屋共有權證》,並根據不同情況提交相應的材料:
(一)權利人名稱變更,屬於法人、其他組織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檔案;屬於自然人的提交當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證明;
(二)權利人的房屋坐落的街道、門牌號改變的,提交相關部門的證明檔案或者權利人的書面說明;
(三)房屋翻建、改建、擴建的,提交建設規劃部門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六條 設定抵押權、典權等他項權利,當事人應當在契約簽訂後及時申請房屋他項權利登記。
房屋抵押契約自他項權利登記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條 辦理房屋抵押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共有的房屋還應當提交《房屋共有權證》和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證明;
(二)主契約和抵押契約;
(三)可以證明抵押人有權設定抵押權的檔案與材料;
(四)可以證明抵押房屋價值的材料。
第十八條 辦理房屋典權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權證》,共有的房屋還應當提交《房屋共有權證》和共有人同意出典的材料;
(二)房屋出典契約。
第十九條 因房屋滅失、他項權利終止,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O日內申請房屋權屬註銷登記。
第二十條 辦理房屋權屬註銷登記,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證》,並根據不同情況提交相應的材料:
(一)房屋被批准拆除或者因其他原因滅失的,提交批准拆除的證件或者滅失的證明;
(二)他項權利終止的,提交由他項權利人出據的還款證明及房屋他項權證。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予以註銷其房屋權屬證書:
(一)當事人提供虛假證件、證明或者申報不實,導致核發房屋權屬證書不當的;
(二)因工作人員的工作失誤,導致核發房屋權屬證書不當的;
(三)當事人權屬登記事實依據已被撤銷的;
(四)塗改房屋權屬證書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予以註銷登記的。
登記機關註銷房屋權屬證書,應當做出書面決定並通知當事人限期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當事人未按規定的期限繳回房屋權屬證書的,登記機關應當在本地報紙上公告該房屋權屬證書作廢。
第二十二條 房屋權屬證書破損,經登記機關查驗確需換領的,予以換證。房屋權屬證書遺失的,權利人應當及時提出申請,由登記機關作出補發公告,經90日無異議的,予以補發。
第二十三條 房屋權屬登記由權利人(申請人)提出申請。
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請;設定他項權利的房屋,由權利人(申請人)和他項權利人共同申請。
權利人(申請人)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使用其法定名稱的全稱,並提交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資格證件;權利人(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身份證件。
第二十四條 權利人(申請人)委託代理人代為登記的,代理人應當提交權利人(申請人)的書面委託書及身份證件。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指定代理人,代為申請登記並提交有關資格證明。
第二十五條 申請房屋權屬登記,權利人(申請人)應當提交登記檔案的原件;無法提供原件的,經登記機關同意,可以提交原件的副本或者複印件。
第二十六條 房屋所有權登記應當按照權屬單元以房屋的門牌號、幢、套(間)以及有具體權屬界限的部分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第二十七條 凡權屬清楚、產權來源資料齊全的初始登記、轉移登記、變更登記、他項權利登記,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後的30日核心準登記,並頒發房屋權屬證書;申請房屋權屬註銷登記的,登記機關應當在受理後的15日核心準登記,註銷並收回權屬證書。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機關依法直接代為登記,不頒發房屋權屬證書:
(一)依法由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代管的房屋;
(二)無人主張權利的房屋;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可以暫緩登記:
(一)因正當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證明材料的;
(二)按照規定需要補辦手續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準予暫緩登記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關不予登記:
(一)房屋產權有糾紛的;
(二)屬於臨時建築的;
(三)在已發布拆遷公告範圍內的;
(四)被依法查封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項範圍內的,初始、繼承、遺贈等權屬登記除外。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房屋他項權利登記:
(一)無合法房屋權屬證明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司法機關、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權利的;
(四)共有房屋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五)已依法公告列入拆遷範圍的;
(六)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七)相關部門出具的列入文物保護的建築物、有重要紀念意義的其他建築物;
(八)依法不得抵押、出典的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條 登記機關對暫緩登記、不予登記的,應當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7日內,書面通知權利人(申請人)或者代理人。
第三十三條 司法機關依法查封或者限制有證房屋權利的,應當在送達登記機關的協助執行通知書中詳細載明查封或者限制的內容、起止時間。
第三十四條 以虛報、瞞報房屋權屬情況等非法手段獲得房屋權屬證書的,登記機關可以對當事人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
塗改、偽造房屋權屬證書的,其證書無效,登記機關可以對當事人處以1千元以下罰款。
非法印製房屋權屬證書的,登記機關應當沒收其非法印製的房屋權屬證書,並可以對當事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登記機關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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