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補充規定

《太原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補充規定》在1992.09.02由太原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補充規定
  • 頒布單位:太原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9.02
  • 實施時間:1992.09.02
為了保證我市房屋拆遷工作的正常進行,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太原市城市建設管理辦法(試行)》第三章建設拆遷管理作如下補充規定。
第一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國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設需要進行房屋拆遷的,均適用本規定。
第二條 市房地產管理局是市政府負責全市房屋拆遷安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本市房屋拆遷有關規定,對全市房屋拆遷進行監督、協調、指導;
(二)審批拆遷單位資格,核發《房屋拆遷資格證》;
(三)對城市房屋拆遷進行審批,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三條 各城區(郊區)建設局是各城區(郊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範圍內房屋拆遷安置的管理部門,具體組織本區地域範圍內的拆遷安置工作。
第四條 進行房屋拆遷應持國家或省市批准檔案、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向市房地產管理局提出拆遷申請,經批准並發給《房屋拆遷許可證》後,到被拆遷地段所在的城(郊)區建設局辦理有關拆遷事宜。
涉及變更土地使用權和使用性質的、要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
第五條 市房屋拆遷行政主管部門按拆遷面積每平方米收取兩元的拆遷管理費。
實施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須持有市房地產管理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
委託拆遷必須簽訂委託契約;
拆遷管理部門不得接受委託拆遷;
委託拆遷可收取動遷費。
第六條 在本市房屋重置價格未正式制定前,各類房屋拆遷補償標準暫以並政發[1983]83號《太原市房屋拆遷補償標準》的二倍執行。
第七條 拆除房管部門的住宅房屋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安置用房和被拆遷的房屋之間不結算差價,拆遷人也不給房管部門補償。非住宅用房的,參照《條例》第二十一條執行。
第八條 拆遷單位和個人住宅房屋,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償還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按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的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不足面積按重置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多於原建築面積的部分,多出的面積屬於安置標準內的按建築安裝造價結算。超過安置標準的部分,按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九條 按照城市規划進行城市基礎設施建設所引起的拆遷安置,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原則上異地安置。對於從區位好的地段遷入區位差的地段的住戶,每戶可以適當增加安置面積,但最多不得超過十平方米。
第十條 拆除住宅房屋按下列標準安置:
(一)拆除單元式樓房,按原拆除面積安置;
(二)拆除平房安置單元式樓房的,仍按並政發[1987]15號《太原市城市建設管理辦法(試行)》第三章第七十五條規定的標準安置;
(三)超過安置標準五平方米以上(含五平方米)的,由居住者以建安造價交納超面積安置使用費,以費抵頂租金;
(四)各建設單位收取的超面積安置使用費,交產權管理單位專項儲存,用於抵交房租,不得挪用;
第十一條 拆遷人不能一次性安置被拆遷入時,應當安置臨時過渡房屋。被拆遷人自行解決過渡用房的,拆遷人應當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被拆遷人搬家和自行臨時過渡期間,一次性安置的搬家補助費每戶為八十元,臨時安置的付兩次搬家費;被遷戶自行找房過渡的,每人每月補助十二元;由被遷戶所在單位解決周轉房的,補助被拆遷戶每人每月六元,並以每人每月六元補助其所在單位;由拆遷人負責安排臨時房屋周轉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但免收房租,並補助臨時居住地距其工作、學習地點1.5公里以上人員交通費。
第十二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對補償形式和補償金額、安置房面積、安置地點、搬遷過渡方式以及過渡期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裁決。
被拆遷人在裁決作出的拆遷期限內無正當理由拒絕拆遷的,城區(郊區)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責令限期拆遷的決定。逾期不搬遷的,城區(郊區)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強制拆遷。或由城區(郊區)建設局轉請市房地產管理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拆遷人或受委託拆遷單位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地產管理局以警告,責令停止拆遷,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取得拆遷許可證或未按拆遷許可證的規定擅自拆遷的,按拆遷面積每平方米處十元至五十元罰款;
(二)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拆遷的,對委託人和被委託人分別處以三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三)擅自提高或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縮小安置範圍的,處三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十四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擅自延長過渡期的,由拆遷人加倍付周轉補助費;由拆遷管理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限六個月以上不足一年的,處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二)超過拆遷期限或延長過渡期一年以上,處三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十五條 本規定由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負責解釋。各縣(市)國有土地上的拆遷安置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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