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障勞動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勞動秩序,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太原市勞動監察條例
- 地點:太原市
- 批准: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
- 屬性:管理條例
綜述,條例全文,
綜述
(1996年10月25日太原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1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適用本條例。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勞動監察,是指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情況的監督檢查,並制止和處理違法行為。
第四條 勞動監察實行屬地管轄與分級管轄相結合、專門監察與民眾監督相結合、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勞動監察工作。勞動行政部門可委託其所屬的勞動監察機構負責勞動監察的具體工作。
第六條 公安、工商、物價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勞動行政部門做好勞動監察工作。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監察職責
第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職責:
(一)宣傳貫徹勞動法律、法規;
(二)檢查勞動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三)受理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行為的檢舉和控告;
(四)處理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
(五)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職責。
第八條 市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所管轄的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縣(市、區)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縣管以下用人單位的勞動監察。
第九條 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場所與註冊地不同時,應由生產經營場所所在地的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勞動監察。
第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應當配備專職和兼職勞動監察員。
第十一條 勞動監察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用人單位了解執行勞動法律、法規情況,檢查與勞動有關的場所,詢問有關人員,查閱、調閱或複製必要的資料,依法下達勞動監察文書。
第十二條 勞動監察員應忠於職守,秉公執法,保守秘密。
第三章 監察內容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的情況。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的情況:
(一)招用勞動者違反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平等競爭、考核錄用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使用童工的;
(三)招用農村和外來勞動者違反國家規定的;
(四)招用勞動者未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契約的;
(五)違反國家規定,以風險金、抵押金、保證金等形式向勞動者收取貨幣或實物的;
(六)對勞動者侮辱、搜身、體罰、毆打以及非法限制勞動者人身自由的。
第十五條 從事勞務中介活動的情況:
(一)發布虛假招用勞動者信息的;
(二)未經批准開辦職業介紹機構的;
(三)以招工、培訓名義騙取勞動者錢財的。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遵守國家工作時間規定的情況。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情況: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支付勞動者工資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
(三)用人單位未依法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和法定節假日期間工資報酬的。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規定的情況:
(一)安排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從事國家規定禁止和禁忌從事的勞動的;
(二)對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女職工單方解除勞動契約、辭退或者降其基本工資和福利待遇的。
第十九條 違反職業培訓規定的情況:
(一)安排勞動者從事技術工種,上崗前未經過專業培訓的;
(二)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的;
(三)職業培訓機構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和頒發證書的。
第二十條 違反社會保險規定的情況:
(一)用人單位未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的;
(二)社會保險費未按時足額繳納的;
(三)用人單位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依法保障勞動者享受各項社會保險待遇的;
(四)社會保險基金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使用的。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遵守勞動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四章 監察程式
第二十二條 對用人單位實施勞動監察,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應有兩名以上勞動監察員共同進行,並出示勞動監察證件;
(二)應向用人單位告知監察的目的、內容、要求和方法;
(三)現場檢查應有筆錄,筆錄應由勞動監察員和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委託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簽名或蓋章的,勞動監察員應註明拒簽事由。
第二十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監察機構在必要時可以書面形式向用人單位發出勞動監察詢問,用人單位應當在指定的時間和地點接受詢問。
第二十四條 勞動監察人員承辦的案件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害關係或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應當迴避;案件當事人有權要求其迴避。
第二十五條 勞動監察員的迴避,由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決定;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六條 勞動行政部門查處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除依法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應當登記立案並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 勞動行政部門對違法行為的處罰決定,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特殊情況不得超過六十日。
第二十八條 勞動行政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應當下達勞動監察整改指令,責令當事人限期改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對勞動者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應得的工資報酬和相當於應得工資報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經濟補償金;情節嚴重的,可責令支付勞動者相當於工資報酬、經濟補償總和的賠償金:
(一)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依法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工資的。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按情節輕重給予處罰:
(一)違反面向社會、公開招收、平等競爭、考核錄用的規定招用勞動者的,給予警告;
(二)侵害女職工或未成年工勞動合法權益的,按每侵害一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處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招用農村和外來勞動者違反國家規定的,給予警告,並按招用人數每人次處以100元至300元罰款;
(四)違反國家工作時間規定,強迫或變相強迫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給予警告,並按每名勞動者每延長一小時處以10元至50元罰款;
(五)違反國家規定,以風險金、抵押金、保證金等形式向勞動者收取貨幣或實物的,責令退還勞動者本人,並按所收取貨幣或實物原值總額處以罰款。
前款各項對用人單位規定的罰款累計最高額度為100000元。
第三十二條 違反職業介紹和職業培訓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1000元至3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吊銷營業執照;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開辦職業介紹機構或職業培訓機構的;
(二)違反有關規定濫發證書的;
(三)發布虛假招用勞動者信息的。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對勞動者侮辱、搜身、體罰、毆打和非法限制勞動者人身自由的,或者以招工、培訓為名騙取勞動者錢財的,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對用人單位或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情節輕重予以處罰:
(一)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每日加收所欠款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二)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未按照規定足額支付勞動者社會保險金的,除責令限期支付外,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三)以非法手段獲取社會保險金的,責令退回全部非法所得,並處以相同數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以500元至2000元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理阻止勞動監察人員進入用人單位(包括與勞動有關的場所)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資料的;
(三)拒絕執行勞動行政部門下達的勞動監察詢問和整改指令的;
(四)隱瞞事實真象、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五)打擊報復檢舉人、控告人、證人和勞動監察人員的。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複議或訴訟期間不停止原決定的執行,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勞動監察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給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造成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