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祝藏族自治縣行政執法錯案及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天祝藏族自治縣行政執法錯案及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天祝藏族自治縣行政執法錯案及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執法監督,保證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行政,預防和糾正行政執法錯案及執法過錯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甘肅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執法活動,包括行政處罰、行政許可、行政強制、行政裁決、行政確認、行政給付、行政收費、行政徵收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行政執法活動。
本辦法所稱行政執法機關,包括各鄉鎮人民政府、各行政執法部門、經依法授權或者委託的具有行政執法職能的組織。
第三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在行政執法工作中因故意或過失,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行政執法錯案或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第四條 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執法責任制,規範行政執法活動,加強教育培訓和監督檢查,並按照規定做好依法行政評議考核工作。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於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行為,有權提出批評和建議;對於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有權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申訴、控告或檢舉。
對於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投訴、申訴、控告或者檢舉,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必須查清事實,及時處理。任何人不得壓制或打擊報復投訴人、申訴人、控告人和檢舉人。
第二章 責任追究範圍和責任主體
第七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行政執法錯案,應當追究錯案責任。
(一)具體行政行為被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裁定撤銷或變更的;
(二)具體行政行為被同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上級行政機關、行政複議機關撤銷或變更的;
(三)具體行政行為給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造成損失,被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
(四)重大行政措施違反國家法律、法規,並造成嚴重損失的。
第八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活動中,有下列情形,應當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投訴、舉報、申訴、控告、檢舉不按照規定調查、處理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不按照規定實施許可、審批的;
(三)不按照規定履行檢查、檢驗、監測等行政監督職責的;
(四)為包庇違法單位或個人,更改案件材料、不如實記錄檢查情況或調查詢問筆錄以及有其他隱瞞重要違法事實或虛構違法事實和隱匿、銷毀證據行為的;
(五)超越、濫用職權查處違法案件的;
(六)不按照本部門量化的自由裁量權標準進行處罰的;
(七)案件承辦人員不如實匯報案情,致使案件定性處理不準的;
(八)採取證據先行登記保存、變賣扣押物品抵繳罰款等強制措施違反法定程式的;
(九)擅自變更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十)查辦行政違法案件,不按規定製作法律文書或者違反法定程式的;
(十一)當場實施行政處罰,違反法定條件或限額收繳罰款的;
(十二)拒不執行法院終審判決、裁定或上級機關做出的複議決定的;
(十三)不按收支兩條線的規定上繳收費和罰沒款的;
(十四)不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制發的收費和罰沒款收據的;
(十五)應當組織聽證而未按規定程式組織聽證的;
(十六)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造成違法案件不能依法處理的;
(十七)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未經行政執法機關集體討論決定的;
(十八)不按法律法規規定履行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生及財產權職責的;
(十九)其他違反有關規定的行政執法過錯行為。
第九條 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的過錯責任,由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以下統稱責任人員)承擔。
對行政執法機關追究過錯責任的,應當同時追究責任人員的過錯責任。二人以上共同導致執法錯案及執法過錯的,依其責任大小分別承擔責任。
第十條 由於執法辦案人員弄虛作假、隱瞞真相等原因,導致審核人、批准人失誤造成錯案或執法過錯的,由案件承辦人員承擔責任。
第十一條 審核人、批准人對行政執法錯案及執法過錯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或者應當糾正而沒有糾正的,由審核人、批准人和案件承辦人共同承擔責任。
第十二條 案件承辦人調查取證後提出正確的建議,審核人和批准人予以否決造成錯案或執法過錯的,由審核人和批准人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經行政執法機關集體討論決定的案件,由於審批錯誤造成錯案或執法過錯的,由審批人承擔主要責任,其他主張錯誤意見的承擔次要責任,主張正確意見的不承擔責任。
第三章 責任追究的種類和適用
第十四條 過錯責任追究的種類:
(一)責令作出書面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暫扣或者繳銷行政執法證件;
(四)調離行政執法崗位;
(五)責令辭去職務;
(六)免職;
(七)辭退;
(八)國家、省、市規定的其他種類。
前款規定的各項種類,適用於對責任人員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種類,適用於對行政執法機關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五條 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追究過錯責任:
(一)弄虛作假,隱瞞事實造成執法過錯或錯案的;
(二)干擾、妨礙、抗拒對其過錯行為進行過錯責任追究的;
(三)對投訴人、舉報人、申訴人打擊報復的;
(四)工作人員一年內出現兩次以上同類過錯行為的;
(五)行政執法機關內部管理和監督不力,較短時間內連續發生重大違法行政執法案件、事件或者因不履行行政執法職責而導致重大事故,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六)對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裁定或行政複議機關複議決定拒不執行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追究責任:
(一)主動承認錯誤,並及時糾正、消除影響的;
(二)錯誤行為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
(三)因過失行為導致行政執法錯案及執法過錯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過錯責任: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緊急避險等因素,無法正常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因法定技術鑑定部門錯誤的鑑定結論導致行政執法錯案及執法過錯的案件;
(三)行政管理相對人弄虛作假,致使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難以作出正確判斷而造成執法過錯或錯案的;
(四)當事人在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過程中,提出故意隱匿的新證據,使案件主要事實發生變化,導致重新作出處罰決定的案件;
(五)其他依法不予追究過錯責任的情形。
第十八條 責任人員行政執法過錯行為情節較輕的,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予以暫扣或者繳銷行政執法證件、調離行政執法崗位,可以同時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造成重大損失或者嚴重社會影響,不再適合擔任現任職務或者不再適合繼續在行政執法機關工作的,責令辭去職務、免職或者辭退。
追究行政執法機關過錯責任的,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過錯行為情節嚴重的,予以責令作出書面檢查並通報批評。
第十九條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國家賠償的,應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分別向責任者和有關負責人實施追償。
第二十條 受到過錯責任追究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取消其當年年度考核評優和評選各類先進的資格。
決定對責任人員責令辭去職務或者免職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為其酌情安排適當崗位或者相應工作任務,責任人員一年內不得重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一年後如果重
新擔任與其原任職務相當的領導職務的,除應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履行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追究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過錯責任同時需要追究責任人員紀律責任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及程式給予處分。不得以過錯責任追究代替處分。
第二十二條 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 責任追究程式
第二十三條 追究行政執法機關的過錯責任,由縣人民政府作出決定;追究責任人員的過錯責任,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進行調查、作出決定。
追究過錯責任的機關以下統稱責任追究機關。
第二十四條 監察機關依法履行行政監察職責,按照管理許可權向責任追究機關提出追究過錯責任的監察建議。
有關國家機關在受理投訴舉報、行政複議、行政訴訟活動中,或者在行政執法監督、審計以及處理查辦重大事故、事件、案件等工作中,發現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過錯行為的,應當向責任追究機關提出追究過錯責任的建議。
第二十五條 責任追究機關根據調查需要,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相關單位、人員調取材料和詢問了解情況。
立案調查的案件,經調查不需要追究過錯責任的,責任追究機關應當撤銷立案,並告知被調查單位、人員及提出追究過錯責任建議的有關單位。
立案調查的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2個月內結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經責任追究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六條 責任追究機關應當將調查情況及擬追究過錯責任的依據告知被調查單位、人員,並充分聽取被調查單位、人員的陳述和申辯,對其提出的事實、證據、理由,經調查認為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
經調查及認定,責任追究機關決定對被調查單位、人員追究過錯責任的,應當作出書面決定,載明調查認定的事實、責任追究種類及依據、決定機關、生效時間、責任人員申請覆核或者提出申訴的權利等基本事項,送達被追究過錯責任的行政執法機關、責任人員,並對提出追究過錯責任建議的有關單位予以書面回復。
第二十七條 責任人員對涉及本人的過錯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甘肅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等有關不服責任追究的規定申請覆核或者提出申訴。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中央、省、市在本縣的各行政執法機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並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制定具體的錯案和執法過錯追究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發布機關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天祝藏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於2000年6月24日頒布的《天祝藏族自治縣行政執法過錯及錯案責任認定、追究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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