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祝藏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工作規則

天祝藏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工作規則
天祝藏族自治縣人民政府工作規則
(2012年8月14日天祝縣人民政府
第5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更好地規範政府行政行為,改進工作作風,提高工作效率,推進政府工作的規範化、制度化和法制化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天祝藏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和國務院、省、市人民政府工作規則,結合自治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縣政府工作按照科學執政、民主執政、依法執政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實行科學民主決策,推進依法行政,加強行政監督,形成行為規範、運轉協調、公正透明、廉潔高效的行政管理體制,保證政府職能的全面、準確履行,提高政府工作的效能和管理水平。
第三條 縣政府及各部門要嚴格履行憲法和法律賦予的職責,行使職權,進一步轉變政府職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風,簡化辦事程式,提高工作效率,保證政府各項工作的貫徹落實。
第二章 組成人員職責
第四條 縣政府由縣長、副縣長,辦公室主任和縣政府工作部門的局長、主任組成。
第五條 縣政府實行縣長負責制。
(一)縣長:
1.主持縣政府全面工作;組織副縣長完成任期內各項工作任務;
2.召集和主持縣政府全體會議、常務會議和縣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縣政府工作中的重大決策事項,並組織實施;
3.簽署以縣政府和縣長名義發布的決定、命令、規範性檔案、重大行政措施、人事任免和向上級機關報送的重要檔案;
4.提請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免縣政府各局(辦)的局長(主任)。
(二)常務副縣長:
1.協助縣長主持縣政府日常工作;
2.分管有關方面的工作,並受縣長委託召集和主持縣政府全體會議、縣政府常務會議和縣長辦公會議,處理有關重要事項和突發性事件,審定簽發有關檔案。
(三)副縣長:
1.根據分工或縣長的委託做好分管工作;
2.對國家、省、市和縣委、縣人大已有規定的事項,按其分工獨立處理,並審定簽發以縣政府名義下發的相應檔案;
3.對於工作中的重要情況和重大事件,應及時向縣長報告;
4.對於帶有方針、政策性的問題,應認真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在充分論證的基礎上,向縣長提出解決問題的意見建議;
5.受縣長委託代表縣政府出席有關會議,參加有關活動。
第六條 縣長代表縣政府向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報告工作,縣長或副縣長代表縣政府列席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全體會議並報告工作;縣政府工作部門受縣政府委託向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匯報某一方面的工作。
第七條 縣政府的工作部門是縣政府的辦事機構,對縣政府負責並報告工作。業務上受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指導。實行局長、主任負責制,各局(辦)局長(主任)全面負責本部門的工作,副局長、副主任協助局長、主任工作。
第八條 建立部門協調製度。涉及幾個部門的重要事項,由相關部門的負責人直接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由綜合部門或分管副縣長主持協調解決。
第三章 政府職能
第九條 縣人民政府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命令、決定、指示,執行縣委、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制定行政措施,發布決定和命令;
(二)領導縣政府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
(三)對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四)改變或撤銷縣政府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做出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指示;
(五)依據管理許可權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所屬公務人員;
(六)編制和執行全縣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決算。領導和管理全縣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民族宗教、審計、工商、物價、公安、司法、行政監察、人口、扶貧、徵兵、民兵訓練等行政工作;
(七)制定和實施全縣各項改革方案,組織開展對外經濟技術交流與合作;
(八)負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森林、土地、礦藏、水流、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的管理開發和環境保護工作;
(九)按照有關法律和自治條例的規定,充分行使自治權利,保障全縣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發揮各民族人民當家作主的積極性,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各項事業的全面發展;教育各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十)保護國有財產、勞動民眾集體所有財產和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十一)制訂和組織實施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規劃和措施,搞好全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維護社會秩序;
(十二)辦理縣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縣政協交辦的意見建議和議案提案;
(十三)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和縣委交辦的其他事項;
(十四)履行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能。
第十條 貫徹國家巨觀調控方針、政策,主要運用經濟、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導和調控經濟運行,調整和最佳化經濟結構,推進各項改革,發展對外經濟貿易和區域經濟合作,實現經濟成長、社會事業發展、就業增加、物價穩定、財政收支平衡。
第十一條 加強市場監管,創造公平和可預見的法制環境,完善行政執法、行業自律、輿論監督、民眾參與相結合的市場監管體系。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建設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現代市場體系。
第十二條 認真履行社會管理職能,完善社會管理政策,依法管理和規範社會組織、社會事務,妥善處理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秩序和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公正。加強城鄉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社區建設。培育並引導各類民間組織的健康發展,充分發揮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種突發公共事件應急機制,提高政府應對公共危機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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