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貸款道路建設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天津市貸款道路建設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發布於2003年5月30日,屬於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貸款道路建設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 發布日期:2003-05-3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天津市
【發布文號】津政發〔2003〕053號
【發布日期】2003-05-30
【生效日期】2003-06-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天津市貸款道路建設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津政發〔2003〕053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現將《天津市貸款道路建設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二OO三年五月三十日
天津市貸款道路建設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改善本市道路交通環境, 保障道路建設貸款的償還,加強貸款道路建設車輛通行費的徵收管理,維護車輛所有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天津市貸款道路建設車輛通行費(以下簡稱通行費)向本市及進入本市的機動車輛徵收,用於歸還修建本市高等級公路、道路、橋樑、隧道等項目(具體項目由市政府確定)的貸款或投融資。
第三條天津市市政工程局是通行費徵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天津市貸款道路建設車輛通行費徵收辦公室(以下簡稱市通行費徵收辦公室)負責通行費的徵收工作。
天津市貸款道路建設車輛通行費稽查管理處(以下簡稱市通行費稽查管理處)負責通行費的稽查管理工作。
第四條本市及外地進入本市的機動車輛, 按照本辦法繳納通行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徵收工作,也不得拒絕接受市通行費稽查管理處的檢查。
第五條在車輛年檢或辦理車輛異動手續時,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核實通行費的繳納情況。對未繳納通行費的機動車輛,不得辦理相關手續。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市通行費徵收辦公室提供本市車輛的新增、報廢、過戶、轉籍、變更等相關資料。
第六條市通行費徵收辦公室應當按照規定辦理天津市收費許可證,其收費標準要在各收費所(站)公示。
徵收通行費時,必須按照有關規定使用通行費專用發票,收費時給予繳費人繳費憑證。
第七條市通行費稽查管理處應當加強通行費的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如下:
(一)負責宣傳、執行國家及本市有關通行費徵收的法律、法規、政策。
(二)對停車場、車站、碼頭停放和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輛進行繳費情況稽查;滯留欠繳通行費的車輛;責令欠費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提供等值抵押金、抵押物或有效證件。
(三)入戶對有車單位和個人的車輛繳費情況進行核查催繳。
(四)負責受理有關通行費的投訴,查處違法行為。
第八條市通行費稽查管理處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時, 應當統一著裝,持行政執法證件上崗。
通行費稽查專用車輛,應當設定統一的標誌和示警燈。
第九條各種客貨汽車、 特種車、專用車、牽引車、掛車、拖帶的平板車、機車、農用運輸車等機動車輛,必須按照本辦法繳納通行費。
第十條下列機動車輛免徵通行費:
(一)外國使館、領館自用的車輛。
(二)軍隊、武警部隊的自用車輛。
(三)公安、檢察、法院等法務部門“警”字號牌的車輛。
(四)設有固定裝置的下列專用車:
1.環衛部門的灑水車、吸污車、掃道車、垃圾專用車;
2.園林部門的專用澆灌車;
3.醫療衛生部門的採血車、救護車。
(五)本市民政部門由社會救濟福利費開支的養老院、福利院、精神病院的生活用車,以及市、區、縣收容遣送站的收容遣送車。
(六)經市政府批准減免通行費的其他車輛。
上述車輛如改變使用性質、變更使用單位、超出使用範圍的,均應全額繳納通行費。
第十一條除符合第十條規定的車輛以外, 本市其他車輛按下列規定繳納通行費:
(一)20噸以下(含20噸)的客、貨車按全費徵收;超過20噸的,20噸以上部分折半計征;汽車掛斗按七折計征。
(二)客車按額定載客10人折合1噸計征。
(三)輕騎機車、二輪機車、三輪機車按輛徵收。
(四)特種車輛,經市通行費徵收辦公室核定後按總質量折半計征。
(五)農用機動車、拖拉機每20馬力折合1噸計征。
(六)各種按噸位計征的車輛(含折合噸位),不足半噸的按半噸計征,超過半噸不足1噸的按1噸計征。
(七)交通部、國家計委《公路汽車征費標準計量手冊》有明確規定的車型,按規定的計征噸位徵收。
第十二條本市車輛按照下列方法繳納通行費:
(一)車輛所有人於每月25日至次月5日繳納次月通行費,也可按半年或年繳納。
(二)新增的車輛,應當在領取牌證後10日內辦理通行費繳納手續;領牌證當月按旬繳納通行費。
(三)因故停駛重新啟用的車輛,啟用時間在上旬的,繳全月通行費;啟用時間在中旬的,按月費額的三分之二繳納通行費;在下旬啟用的,按月費額的三分之一繳納通行費。
(四)機車的所有人應當於每年第一季度一次繳齊本年度通行費。新增機車應當從當月一次繳至年底。
(五)預交通行費的,按照市市政工程局制訂的具體優惠辦法繳納。
第十三條本市車輛因故不能行駛, 車輛所有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通行費停徵手續:
(一)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無法行駛的,應當於15日內憑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事故受理的法律文書辦理通行費停徵手續。
(二)車輛丟失的,憑公安部門的車輛遺失封檔證明辦理停徵手續。
(三)對被司法機關或行政管理部門扣押的車輛,車輛所有人應當憑扣押機關的法律文書,經市通行費徵收辦公室查驗後,辦理停徵手續。
(四)車輛所有人自願停駛車輛,須提出書面申請,持當月通行費繳費憑證辦理停徵手續,在停徵期間須按有關規定繳存牌照和行駛證;車輛年累計報停時間,不得超過半年。
(五)報廢車輛,憑公安部門、物資回收單位的統一憑據辦理停徵手續。
(六)未按照本辦法辦理停徵手續的車輛,按繳費車輛處理;辦理停徵手續的車輛,停徵原因解除後,應及時辦理復駛及繳費手續。
(七)車輛辦理停徵手續,已經繳納的通行費,當月的不退;預繳的按實際繳費額憑票證辦理相關退費手續。
第十四條外省市機動車進入本市, 採取道口收費方式,實行單向一次徵收。入境繳費,出境驗票,憑票過境。入境一次,收費一次。通行費繳費憑證在本市境內3日有效,超過3日應當另行繳納通行費。
長期在津作業累計一個自然月以上的及本市車輛所有人將車輛掛靠在外省市的,也可以按本市車輛繳納通行費。
第十五條本市車輛改裝、 變更以及過戶等,車輛所有人應當憑有關證件、證明到市通行費徵收辦公室辦理相關變更手續。
由法務部門裁定變更車輛權利人的,繳費義務隨之變更;義務變更不明確的,車輛實際擁有者為繳費義務人。
第十六條通行費繳費憑證必須隨車攜帶以備查驗。 通行費繳費憑證為有價證券,車輛所有人應當妥善保管,遺失不補。嚴禁塗改、偽造、冒用、轉借通行費繳費憑證。
第十七條通行費徵收標準可根據需要作適時調整。 調整後的收費標準需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市政工程局審核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車輛,分別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對未持有效通行費繳費憑證上路行駛的車輛予以滯留,車輛所有人補齊欠費及滯納金後予以放行。每逾期一日,加收應繳費額5‰的滯納金。
(二)屬於減、免徵通行費車輛,但未辦理減、免徵手續的,未辦期間按應繳通行費車輛處理;補齊欠費後,由市通行費徵收辦公室重新核定後發給減、免繳費憑證。
減、免徵通行費車輛改變使用性質、變更使用單位後未繳納通行費的,從變更之日起補繳通行費並加收滯納金。
(三)凡塗改、偽造、冒用、轉借通行費繳費憑證或以其他方式偷逃、欠繳通行費的,滯留該車輛並按應繳費額的2至5倍征費後方可放行。
(四)欠繳通行費的車輛被稽查發現時,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主動提供與所欠通行費等價財物予以擔保的,待辦理補費手續後即行返還。
車輛所有人在三個月內仍未補繳通行費的,可對滯留的車輛或提供擔保的財物依法拍賣。拍賣所得沖抵通行費、滯納金等相關費用。
第十九條外省市車輛不按規定繳納通行費, 或者擾亂收費站區秩序、強行通過收費站口的,應當滯留該車輛,並按應繳費額的1至5倍征費。損壞收費設施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圍攻、 謾罵、毆打征稽人員或以其他方式抗費、阻礙征稽人員依法收費或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通行費征稽人員濫用職權、 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我市貸款及投融資償還結束,即停止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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