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管理辦法》在1991.05.19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5.19
- 實施時間:1991.06.01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和財務監督,制止亂收費,保護單位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我市的有關規定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行政事業單位(包括中央及外省市駐津單位),經物價部門批准並取得《收費許可證》的收費行為,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是指加印“天津市財政局收費票證監製章”的法定票證。該票證是各單位財務收支的合法憑證和會計核算的原始憑證,也是財政、稅務、物價、審計等部門監督、檢查的重要依據。
本辦法規定的票證,不得作為罰款收據。
第四條 市級財政部門是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的主管部門,負責制定有關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各級財政部門對單位和個人使用票證的情況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應具有票頭、監製章、字軌號碼、聯次、付款方名稱、收費項目名稱、大寫及小寫的收費金額、收費單位公章、收款人章和開票日期。
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分為一般收費票證和專用收費票證兩種。一般收費票證的金額在收費時填寫;專用收費票證的金額分為固定和臨時填寫兩種。
第六條 一般收費票證由市財政局統一印製,分級發售。專用收費票證經市財政局批准,由執行收費的主管部門按批准後的規格、數量到市財政局指定的印刷廠印製。收費單位的主管部門負責對所屬單位票證發放的管理。
第七條 凡購買、印製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的單位,應持單位介紹信、市物價局頒發的《收費許可證》和本單位的收費資金管理辦法到主管財政部門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購買或印製。
第八條 任何單位未經市財政局批准,不得印製、發售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
第九條 任何單位未領取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未經財政部門批准其收費資金管理辦法,均不得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
第十條 對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不得塗改、撕毀、轉讓、轉讓性代開、拆本使用、擅自銷毀。填寫錯的票證,應完整保存各聯,不得私自銷毀。發現票證丟失後應及時報告原發售或批准印製的部門。
第十一條 各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在收費時,必須向付款方開具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付款方有權取得該票證。收費單位不開給票證,付款方可拒絕付款,並可及時向有關財政部門反映。
第十二條 發售、印製、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的單位,必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票證的印製、入庫、發出、領用、結存、銷毀、繳銷,均應設定專項帳冊,由專人負責保管,如實記錄和統計,定期向原發售或批准印刷的財政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使用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的單位,在下列情況下,必須按規定期限到原購買票證的部門辦理繳銷和更換手續,不得擅自處理:
(一)使用單位發生改組、合併、遷移、歇業等變化的;
(二)變更或被吊銷《收費許可證》的;
(三)按規定繳銷或更換票證的。
第十四條 對有下列違章行為者,財政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責令其限期糾正;對拒不糾正者,財政部門收繳其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物價部門吊銷其《收費許可證》:
(一)不按本辦法印刷、取得、使用、保管票證的;
(二)擅自發售、銷毀票證的;
(三)偽造、塗改、轉讓、丟失票證的;
(四)不建立或不執行票證管理制度,不接受財政、稅務、物價、審計等部門監督檢查的;
(五)超範圍或超標準收費的;
(六)對收取的資金不按市財政部門規定的管理辦法執行的。
第十五條 對違反行政事業性收費票證管理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揭發。財政部門為檢舉、揭發者保密,並給予適當獎勵。
第十六條 新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必須自領取《收費許可證》之日起五日內,到財政部門辦理領取或印製票證手續。其他已領取《收費許可證》的單位,應在接到更換票證通知後十日內,到財政部門辦理更換手續。
第十七條 市財政局(88)財預15號文批准的市物價局行政事業性收費專用收款收據,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一律停止使用。逾期使用,付款方有權拒付,財務部門不予報銷。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天津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