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辦法

《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辦法》在1991.02.23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渡口安全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02.23
  • 實施時間:1991.04.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渡口安全管理,維護渡運秩序,確保人民生命和國家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渡口守則》,結合本市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河流、水庫等通航水域內的常年性和季節性渡口。
第三條 市、區、縣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港航監督機構(簡稱港監部門)對轄區內渡口實施統一安全監督管理。
第二章 渡口管理
第四條 在本市通航水域內設定渡口,市區應先報經市交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郊區、縣應先報經當地交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公安、工商及河道等主管部門對渡口的管理,按有關規定執行。
修建渡口應先徵得河道主管部門同意再辦理有關手續,經河道主管部門參加驗收,合格的方可啟用。嚴禁私設渡口擺渡載客。
第五條 渡口應設在岸平水緩的地方,須建立簡易碼頭、階梯,並備有上下乘客的跳板。跳板要牢固,雨天、霜凍季節要有防滑設施。
渡口兩岸要設立《渡口守則》牌。
第六條 市區內設定的渡口(含企事業單位設定的專用渡口)由設定渡口的單位或部門管理。
郊區、縣境內河道、水庫的渡口和民間渡口,由渡口所在鄉、鎮、村分級管理。
鄉、鎮政府或村委會應指派專人主管渡口工作,主要職責是:組織渡口的渡運,檢查、維護渡口安全和秩序,安排渡船維修,落實渡工的承包契約及報酬。
第七條 各區、縣港監部門在現有編制內必須配備有一定專業知識的專職幹部,負責所轄渡口的安全監督工作。區、縣港監部門在行政上受當地政府交通主管部門領導,業務上受市港監部門指導。
各區、縣港監部門所需經費,從當地交通管理費收入中統籌解決。
第八條 市交通局制定渡口的收費辦法和標準,報市物價局核准後,由市港監部門監督實施。
第三章 渡船管理
第九條 新造(購)渡船的,市區須報經市港監部門批准;郊區、縣須報經當地港監部門批准。
第十條 船舶參加渡運的,應由其管理單位辦理營運手續,領取《船舶檢驗證書》、《船舶所有權登記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水路運輸許可證》,並向船舶檢驗機關申請檢驗、丈量、核定乘客定額及航行範圍;船名及乘客定額,應在船舶明顯處標示。
渡船改建後,需變更乘客定額或渡運點的,必須重新檢驗、丈量、核定。
第十一條 渡船必須按照國家規定保持合格的技術狀態,並按規定配備航行工屬具、安全設備和救生設備。
第十二條 各郊區、縣應對老舊、失修的船舶分期、分批予以更新,凡未經修復、檢驗合格的船舶一律不得繼續使用。
郊區、縣及鄉、鎮政府每年應撥付一定數額的經費和材料,用於渡船的維修、更新及安全設備的添置;村有的渡船,也可採取民辦公助的辦法予以解決。具體辦法由區、縣政府制定。
第四章 渡工管理
第十三條 渡工應由思想品德好,身體健康,並有一定駕船技術和經驗的人擔任。機動渡船的駕駛員,輪機員,必須經港監部門按船員考試的有關規定考試發證,非機動渡船的渡工經考評發證,方準參加渡運工作;集體、個體渡船的渡工還須持公安部門頒發的《船民證》,並依照《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暫行規定》接受公安機關的治安管理。
第十四條 渡工必須履行下列職責:
(一)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規章制度,遵守核定的乘客定額和船舶抗風等級標準;對乘客搶渡、擁擠或強渡的行為予以制止,並不得開航;在遇洪水、大風、濃霧或有其他危險的時候,必須停止渡運。
(二)宣傳乘船安全常識,維護渡口運輸秩序;不得酒後駕船或將渡船交給無證人員駕駛。
(三)對渡船應經常檢查、維修、保養,發現漏損要隨時報告並及時修復。
第十五條 對認真履行職責、安全無事故及對渡口、渡船管理做出顯著成績的渡工,區、縣及鄉、鎮政府和交通主管部門應酌情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五章 渡運安全
第十六條 渡船載客要嚴格執行乘客定額,不得超載;乘客過渡時,嚴禁搶渡和強行過渡,要服從渡工指揮。
第十七條 乘客不得攜帶易燃、易爆、放射性和劇毒物品上船,需要渡運危險品的,應按危險品運輸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牲畜過渡時,應專次渡運,不得與乘客混載。
第十八條 在節日、集會、集市及大型文體活動等渡口運輸繁忙時,應增加渡船或渡運次數,並由鄉、鎮政府和村委會組織治安護衛人員維持渡口運輸現場的安全工作。
第十九條 嚴禁在渡口碼頭區兩側五十米內及航道中游泳和停靠漁船。
第二十條 嚴禁在渡口岸邊及坡下傾倒垃圾、糞便和其他廢污物品,保持渡口環境整潔。
第六章 事故處理及處罰
第二十一條 發生渡運事故,必須立即報告當地港監、公安部門,並在區、縣和鄉、鎮政府統一領導下,積極組織搶救、處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由港監部門進行批評教育,或給予警告、弔扣有關證書、十至五百元罰款的處罰;違反《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暫行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被處罰者對處罰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內向上級主管部門申請複議,或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交通局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港監部門對轄區內渡口實施安全監督管理中的罰款,全部上交同級財政部門;執罰時,使用市財政局統一印製的票據,並建立嚴格的票據領用、繳銷和結算、對帳制度。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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