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訂條例
(2016年3月30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市管轄海域和沿海地區範圍內的邊防治安管理。
第三條市和濱海新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執法協調機制、安全防範機制、信息共享機制。
第四條市和濱海新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沿海邊防治安管理設施、裝備、經費等,納入相關專項規劃和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市公安機關是本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門。
公安邊防部門具體負責本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出海船舶和出海作業人員發放、查驗邊防證件;
(二)對河口、碼頭、停泊點等重點區域實施治安防控;
(三)在沿海地區進行邊防治安巡查;
(四)預防、制止和查處管轄海域和沿海地區的違法犯罪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交通運輸、海洋、海事、海關、漁業、市場監管、旅遊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做好沿海邊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條本市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加強與相鄰省市沿海公安邊防部門之間的協作,共同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沿海邊防治安管理規定,協助公安邊防部門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邊防部門檢舉、報告。
對協助公安邊防部門維護沿海邊防治安秩序、打擊違法犯罪行為,成績顯著或者有重大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出海邊防證件管理
第八條出海從事生產作業和其他活動的船舶和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領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等證件。
第九條下列出海船舶所有人應當持船舶主管部門核發的船舶登記證書等材料,向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
(一)漁業船舶;
(二)客運、貨運等交通運輸船舶;
(三)遊艇、遊船等船舶;
(四)供油船、供水船等供給船舶;
(五)工程船舶;
(六)國家規定應當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的其他船舶。
第十條未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或者船員服務簿的出海作業人員,應當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申領出海船民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邊防部門不予辦理出海船民證: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和假釋的罪犯在刑罰執行期間;
(三)司法機關通知限制離境的人員;
(四)其他不宜從事出海生產作業的人員。
第十一條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將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材料的目錄、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證場所和網際網路上公示。
公安邊防部門能夠現場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的,應當現場辦理;不能夠現場辦理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決定。對申請材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二條船舶出港前和入港後,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長應當持出海船舶戶口簿和出海作業人員出海證件,及時向公安邊防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出海船舶更新改造、轉讓、租借、報廢、滅失的,船舶所有人應當自更新改造、轉讓、租借、報廢、滅失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公安邊防部門申請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變更、註銷手續。
第十四條船舶出海,船長和出海作業人員應當攜帶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件。證件丟失或者損毀的,船舶所有人和出海作業人員應當及時補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出借、塗改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件。
第三章 出海船舶和人員管理
第十五條出海船舶治安實行船長負責制。
船長應當履行以下治安責任:
(一)加強對出海人員的管理;
(二)落實治安管理制度和安全責任,消除安全隱患;
(三)防範治安事件發生,對違法犯罪行為予以制止;
(四)協助公安邊防部門及有關部門的偵查、檢查、調查;
(五)發生海事、漁事、治安事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公安邊防部門對船舶所有人和出海作業人員,應當進行治安防範和相關法律知識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七條公安邊防部門進行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檢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八條客船、遊船的經營者應當如實登記出海旅客、遊客的身份信息,以備公安邊防部門檢查。
第十九條出海船舶所有人、船長應當保持船名、船號、船籍港字跡清晰,不得遮蓋、塗改、偽造、冒用船名、船號、船籍港。
第二十條出海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非法攔截、強行靠登、衝撞或者偷開他人船舶;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扣押他人的船舶、船上物品或者其他財物;
(三)暴力爭搶作業區域;
(四)強行收購、兜售、索要漁獲物或者其他物品;
(五)私藏、留用或者擅自處理海上拾得的違禁物品;
(六)未經批准靠登外國籍船舶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船舶;
(七)其他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船舶發生失蹤、被盜、被劫持、沉沒、毀損等情況,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長應當立即向公安邊防部門報告。公安邊防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防部門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長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邊防部門吊銷出海船舶戶口簿:
(一)無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的;
(二)船舶出港前和入港後,未及時向公安邊防部門備案的;
(三)未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變更、註銷手續的;
(四)偽造、冒用、出借、塗改出海船舶戶口簿的。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保持船名、船號、船籍港字跡清晰或者遮蓋、塗改、偽造、冒用船名、船號、船籍港的,由公安邊防部門對船舶所有人或者船長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無出海船民證件出海作業或者偽造、冒用、出借、塗改出海船民證件的,由公安邊防部門對船長或者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邊防部門吊銷出海船民證。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隨船攜帶出海船舶戶口簿或者出海船民證件出海的,由公安邊防部門對船長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客船、遊船的經營者未如實登記出海旅客、遊客身份信息的,由公安邊防部門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邊防部門對違法人員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吊銷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
(一)非法攔截、衝撞或者偷開他人船舶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扣押他人的船舶、船上物品或者其他財物的;
(三)強行收購、兜售、索要漁獲物或者其他物品的;
(四)私藏、留用或者擅自處理海上拾得違禁物品的。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暴力爭搶作業區域的,由公安邊防部門對違法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吊銷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在不控制涉案船舶可能造成證據損毀或者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公安邊防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涉案船舶,在調查取證完成後應當及時解除扣押措施。
第三十一條公安邊防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本條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該《條例(草案)》已於2015年7月20日經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請予審議。
一、制定《條例(草案)》的必要性
近年來,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持續發展,我市沿海從事海上生產作業和航行停泊的船舶數量、種類逐年增多,給我市海洋戰略安全帶來新的壓力和挑戰。我市沿海邊防治安轄區陸地面積450.5平方公里,海岸線長153.7公里,碼頭31個,轄行政村4個,常住4485戶、12181人。截至2015年5月底,我市海域及沿海地區共有各類船舶4000餘艘、船員2萬餘人(高峰期可達船舶6000餘艘、船員3萬餘人)。其中,持出海船舶戶口簿的船舶707條,持出海船民證的船民2278人;其餘均為外埠漁業、貨運、工程船舶、船民。目前,全國12個沿海省市已有11個省市出台了沿海邊防治安的地方性法規或者政府規章,只有我市尚未出台。因此,制定出台我市沿海邊防治安的地方性法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此外,船舶數量的增多,渤海近海漁業資源的日益匱乏,直接導致我市與周邊省市漁民為爭奪捕撈資源產生的摩擦愈演愈烈。2014年,我市海域共發生海上治安案件402起,沿海地區發生陸地治安案件102起,治安案件連續3年持續增長,沿海治安管理形勢日益嚴峻。市公安邊防總隊聯合漁業、海事等相關部門多次開展聯合執法活動,但由於缺乏法律法規的有力支撐,處罰力度較小,執法效果不明顯。因此,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規予以規範,加大懲處力度,維護我市海域和沿海地區的安全和秩序。
二、《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5章23條,主要是結合我市實際情況,並借鑑了海南、福建等省市的做法規定的。主要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關於出海邊防證件。《條例(草案)》第二章主要規範了出海船舶戶口簿、出海船民證的許可、變更、註銷和“一站式”服務,遊船、客船的信息登記,以及出海邊防證件的具體管理要求等內容。
(二)關於出海船舶和人員。《條例(草案)》第三章主要規範了出海船舶治安實行船長負責制,建立民眾性船舶治安管理組織,開展宣傳教育活動,單位和個人配合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檢查,出海船舶的具體管理要求,以及出海船舶、作業人員的禁止性規範等內容。
(三)關於法律責任。《條例(草案)》第四章加大了對各類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力度,並在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對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船舶、物品,公安邊防部門可以依法檢查、扣押。”主要是為了解決我市海域和沿海地區治安案件頻發、治安形勢日益嚴峻的問題,通過加大懲處力度,震懾違法人員,加大其違法成本。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草案)》,請一併審議。
修改情況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5年11月26日,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天津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草案)》進行了第二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方面認真研究了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議。
2016年3月21日,法制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對草案再次進行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內務司法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法制辦、市公安局、市公安邊防總隊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二次審議稿進行了專題審議,修改形成了《天津市沿海邊防治安管理條例(草案)》(三次審議稿)。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有的代表提出,第九條規定五類需申請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的船舶,隨著海上作業的不斷發展,還有可能再出現其他需要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的情形,建議增加一項兜底條款。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國家規定應當辦理出海船舶戶口簿的其他船舶”。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五項發生海事、漁事、治安事件時,船長在及時報告的同時,應當採取可行的應急措施。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五項修改為:“發生海事、漁事、治安事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三、有關方面提出,國務院正在研究邊防治安管理的行政法規,建議考慮國務院研究的意見,就條例草案中的罰款規定進行調整。法制委員會經與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作如下修改:一是參照行政法規草案的內容,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罰款數額進行了調整。二是對違反船名、船號、船籍港管理規定和暴力爭搶作業區域的內容,分別列條規定處罰。三是為了與國家法律、行政法規相銜接,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次審議稿已按上述意見進行了修改。此外,還對二次審議稿中的個別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了修改。
三次審議稿連同以上匯報,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