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設管理辦法

2003年12月15日經天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務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設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11.16
  • 實施時間:2011.01.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水利工程建設活動,維護水利建設市場秩序,確保水利工程質量與安全,提高投資效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從事水利工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水利工程建設實行分級統一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水利工程建設的主管部門。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利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其轄區內的水利工程建設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和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建設的領導,保障水利工程建設順利進行。
計畫、財政、規劃、建設、審計、環保、安全生產等各有關部門按照其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五條 水利工程建設應當遵守基本建設程式,並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標投標制、建設監理制和契約管理制。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興建水利工程。
水利工程建設提倡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促進科技進步。
第二章 建設程式管理
第七條 水利工程建設基本程式一般分為: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施工準備(含招標設計)、建設實施、生產準備、竣工驗收、後評價等階段。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或者本市有關規定負責水利工程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的審查工作。對屬於其批准許可權內的,應當自收到全部檔案資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批工作;不屬於其批准許可權、需要上報審批的,應當將審查意見及全部材料直接報送上一級項目審批部門審批。
市政府投資、融資建設的水利工程項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許可權審查。
區、縣政府投資、融資建設的水利工程項目,由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許可權審查。
其他投資主體投資建設的水利工程項目,由所在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許可權審查。
第九條 編制項目建議書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水利工程造價管理的相關規定。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制定水利工程定額和費用標準。
第十條 項目建議書經批准後,項目的投資人應當組建水利工程項目法人;不具備組建條件的,可以委託具備條件的項目法人承擔水利工程建設。
國家投資的項目應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建或者明確項目法人。
第十一條 項目法人負責管理項目建設的全過程。
水利工程建設資金實行投資包乾責任制,項目法人應當與水行政主管部門簽訂資金包乾協定。
水利工程建設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延支付、截留和挪用。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施工圖設計檔案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內容進行審查,未經審查的施工圖設計檔案,不得使用。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施工圖設計檔案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審查完畢。
第十三條 水利工程開工前,項目法人應當辦理工程報建備案手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承攬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等單位應當具備相應資質。
水利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單位資質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徵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審批。
承攬水利工程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契約可以採用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聯合制訂的示範文本。
第十五條 工程具備驗收條件後,項目法人應當及時組織驗收,未經驗收,不得交付使用。
工程驗收應當遵守水利水電建設工程驗收規程,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分部工程驗收應當有監理單位出具的質量評定;
(二)階段驗收和單位工程驗收應當有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出具的工程質量評價意見和水利工程質量檢測單位出具的檢測結果;
(三)竣工驗收應有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出具的工程質量評定報告。
第十六條 項目法人應當自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項目法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健全項目檔案,並於水利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移交水利建設工程項目檔案。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項目法人在竣工驗收過程中有違反國家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規定行為的,應當責令停止使用,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八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竣工使用兩年後,項目法人應當組織專家進行項目後評價,編制項目後評價報告。
項目後評價報告編制完成後應當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水利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內出現工程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承擔保修責任。
保修期限由項目法人與施工單位在契約中約定,但最短不得少於一年。
第三章 招標投標管理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工作由招標人負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標投標活動。
水利有形市場應當遵守有關規定,提高服務質量,為水利工程招標投標活動提供服務。
第二十一條 必須招標的項目,因下列原因,經水利工程項目審批部門批准,可以不招標:
(一)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
(二)屬於應急度汛、防汛、抗旱、搶險、救災等項目,時間緊迫無法組織招標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二條 水利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採購依法應當公開招標的,必須公開招標。
必須公開招標的項目,因下列原因,經水利工程項目審批部門批准,屬於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重大建設項目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請招標:
(一)技術複雜、有特殊要求的;
(二)採用新技術、技術規格事先難以確定或者涉及專利權保護的;
(三)受自然資源或環境限制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原因。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招標人,經水利工程項目審批部門核准,可以自行招標:
(一)具有項目法人資格(或法人資格);
(二)具有編制招標檔案和組織評標的能力;
(三)熟悉和掌握與招標投標有關的法律規定。
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的招標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招投標代理機構不得在同一項目中同時接受招標人和投標人的委託。
第二十四條 水利工程的招標投標嚴禁下列行為:
(一)必須招標而未經批准不招標的;
(二)將招標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
(三)惡意串標或者弄虛作假騙取中標的;
(四)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排斥競標的;
(五)在中標候選人以外確定中標人的;
(六)評標期間泄漏評標情況或違規評標的;
(七)以不正當手段干擾招標評標工作的;(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章 質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質量的監督工作,可以委託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實施質量監督。第二十六條項目法人簽訂水利工程建設契約後,應當向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質量監督手續。
經審查符合條件的,水利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簽發水利工程建設質量監督書。
第二十七條 項目法人應當按照批准的設計檔案組織實施,涉及水利工程建設規模、設計標準、建設地點、重要儀器設備和主要結構形式調整等重大設計變更的,項目法人必須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 水利工程項目法人與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簽訂契約時,應當明確質量責任人及其責任。
項目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任意壓縮工期;
(二)明示或者暗示設計、施工單位違反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降低工程質量;
(三)明示或者暗示設計、施工單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商品混凝土及其製品。
第二十九條 勘察、設計單位應當在其資質許可範圍內承攬業務並對勘察、設計的質量負責。
勘察、設計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其他勘察、設計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二)準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三)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的生產商和供應商;
(四)未按水利工程規程、規範、標準進行工程設計。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承攬業務並對施工質量負責。
施工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取得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攬業務;
(二)違法轉包或者分包工程;
(三)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商品混凝土及其製品;
(四)偷工減料或者不按工程設計圖紙、施工技術標準施工;
(五)準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的名義承攬工程。
第三十一條 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承攬業務並對工程質量承擔相應的監理責任。
監理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與被監理工程的承包單位以及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供應單位有隸屬關係或者其他利害關係;
(二)轉讓工程監理業務;
(三)與承包單位串通,為承包單位謀取非法利益;
(四)準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
第三十二條 施工安全由施工單位負責,施工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編制施工組織設計時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
(二)在施工現場採取維護安全、防範危險、防火等防護措施;
(三)對毗鄰的建築物、構築物和特殊作業環境可能造成損害的,應當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四)採取措施控制和處理施工現場的各種粉塵、廢氣、廢水、固體廢物以及噪聲、振動對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施工單位嚴禁下列行為:
(一)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
(二)不按照安全生產技術標準施工或者生產;
(三)對傷亡事故搶救不力或者隱瞞不報、拖延不報。
第三十三條 水利工程施工過程中發生質量安全事故的,項目法人和施工單位等應當保護現場,採取有效措施搶救人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進行事故調查、處理,並在24小時內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屬於突發性事故或者重大、特大傷亡事故的,應當在2小時內報告。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事故類別和等級向當地人民政府、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立即組織調查、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和規章有明確行政處罰規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其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法律、法規和規章對行政處罰實施主體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 項目法人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諮詢等單位違反本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一年內受到3次以上適用簡易程式處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予以公示並限制其一年內不得參與本市水利工程建設活動;一年內受到兩次以上適用一般程式處罰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予以公示並限制其兩年內不得參與本市水利工程建設活動。
具有工程建設專業執業資格的人員,違反本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造成水利工程質量安全事故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限制其一年內不得參與本市水利工程建設活動。
對前兩款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的違法行為,依法應當撤銷、吊銷其資質、資格許可或者降低其資質等級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其違法事實移送有關資質、資格許可部門,該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行政處罰。
第三十六條 項目法人及其責任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建設資金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予以警告並移送有關部門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對政府投資項目,還可以停止資金撥付並調整其資金使用計畫。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不組建或者未明確項目法人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停止辦理其後續審批程式,對政府投資項目還可以停止資金撥付。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不進行項目後評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對在項目後評價中發現工程質量問題的,水行政主管應當依法對項目法人及有關責任人員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水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建設活動是指防洪、防潮、除澇、供水、灌溉、排水、節水、鑿井、水電、灘涂開發及其配套、附屬等各類工程的建造(新建、擴建、改建)和安裝活動。
本辦法所稱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商品混凝土及其製品,是指未取得國家批准的生產許可證和相應資質廠家生產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商品混凝土及其製品;或者雖已取得生產許可證和相應資質但不符合工程技術要求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設備、商品混凝土及其製品。
第四十一條 城市自來水、市政排水工程的建設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地方規章(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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