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教育督導規定

《天津市教育督導規定》是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2號),已於2001年7月9日經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是2001年7月21日天津市教育督導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教育督導規定
  • 發布單位:80202
  • 發布文號:市政府令第42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2001-07-21
  • 生效日期:2001-07-21
第一條為加強對教育工作的行政監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和教育目標的實現,促進本市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教育督導是指市和區、縣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轄區內的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指導的行政監督制度。
第三條教育督導的範圍是本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教育及其有關工作。
經本級人民政府授權,也可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教育工作進行督導。
第四條教育督導的對象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教學機構及其舉辦者。
第五條教育督導必須以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為依據,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設立。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代表本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教育督導工作,並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七條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對貫徹執行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的情況進行督導;
(二)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教學機構的舉辦者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進行督導;
(三)對學校及其他教育教學機構的教育管理、教育質量、辦學方向和辦學效益等進行督導;
(四)對義務教育、掃除青壯年文盲教育的實施和鞏固提高工作進行督導,對義務教育階段學生髮展水平進行監測;
(五)對實施素質教育的情況進行督導;
(六)會同教育行政部門組織協調重大的教育評估工作;
(七)對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進行調查研究,並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八)組織督學的培訓、進修,開展信息交流和教育督導的科學理論研究;
(九)辦理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事項。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負責統籌規劃、組織實施全市的教育督導工作,制定本市教育督導指導性檔案和工作制度,指導區、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的工作。
第八條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為教育督導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經費保障。
第九條教育督導機構根據職責和任務配備督學和其他工作人員。
前款所稱督學是指執行教育督導任務,履行教育督導職責的人員。
第十條督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較高的政治素質和理論水平,熟悉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具有大學本科學歷或者同等學力,一般應有七年以上從事教育工作的經歷,有教育教學、教育管理經驗和獨立工作的能力;
(三)遵紀守法,品行端正,實事求是,堅持原則,作風正派,辦事公道;
(四)接受過有關教育督導的專門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五)身體健康。
第十一條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任免。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聘任相應數量的兼職督學和特約督學。兼職督學和特約督學享有與督學同等的職權。
督學、兼職督學和特約督學的資格證書由本級人民政府頒發。
第十二條教育督導的基本形式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機督導。
前款所稱綜合督導是教育督導機構對被督導單位的教育工作進行全面的、系統的督導活動。
專項督導是指教育督導機構對被督導單位的教育工作進行單項或者局部的專題督導活動。
隨機督導是指根據工作需要,不定期地到被督導單位了解情況、聽取意見和檢查、指導工作等督導活動。
第十三條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教育督導機構確定教育督導內容,制定教育督導計畫和方案,並提前向被督導單位下達督導通知書,重大教育督導內容的確定,應當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二)被督導單位按照通知要求進行自查自評,提交自查報告及有關材料;
(三)對被督導單位進行督導檢查或者督導評估;
(四)向被督導單位通報督導初步結果,並交換意見;
(五)向被督導單位下達督導結果意見書。
第十四條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在進行督導時可以採取下列方式:
(一)聽取情況匯報;
(二)查閱有關檔案、檔案、資料;
(三)參加有關工作會議和組織召開座談會;
(四)開展問卷調查、測試,進行個別訪談;
(五)參加教育教學活動和進行其他現場調查或者檢查;
(六)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工作提出獎懲建議,必要時對違反國家有關教育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移交有關部門進行處理;
(七)發現危及師生人身安全、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緊急情況予以制止,並責成主管部門及責任單位進行處理;
(八)直接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五條被督導單位收到督導通知書後,應當按照督導要求進行自查自評;提供有關情況和檔案、檔案、資料,並積極配合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開展工作;根據督導結果意見和建議採取相應整改措施,並按照要求將整改方案和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必要時教育督導機構可以進行複查。
第十六條被督導單位對督導結果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督導結果意見書次日起15日內向做出督導結果意見的教育督導機構申請複查。作出督導結果意見的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充分聽取被督導單位的不同意見,並在收到複查申請書次日起30日內作出複查結論,並下達督導複查結果意見書。被督導單位對複查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依法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申訴。
第十七條督學在執行公務時,如遇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係或者可能影響教育督導工作正常進行的,應當迴避。
第十八條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督導情況,提出改進教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教育督導機構根據需要,可以通過新聞媒體或者其他方式將督導結果向社會公布。其中涉及重大事項的督導結果,在向社會公布之前,應當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查。
第十九條督導結果應當作為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教育決策,幹部的考察、任免和獎懲,評價學校工作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條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責令改正或者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其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向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提供有關情況和檔案、檔案、資料的;
(二)阻撓督學依法行使職權的;
(三)欺騙教育督導機構或者督學的;
(四)對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督導意見,無正當理由拒不採取改進措施的;
(五)對督學或者向教育督導機構、督學反映情況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其他嚴重影響督導工作的。
第二十一條督學、兼職督學和特約督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導機構通報批評或者由所在單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撤銷其督學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貽誤工作的;
(二)利用職權謀取私利、包庇或者打擊報復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濫用職權,影響教育督導工作或者干擾被督導單位正常工作和教學秩序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廉政規定的;
(五)其他違法亂紀的。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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