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抵押借款條例

《天津市抵押借款條例》是天津市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抵押借款條例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3-04-27
  • 生效日期:1993-07-01
【發布單位】80201
【發布文號】
【檔案來源】
天津市抵押借款條例
(1993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1993年4月27日公布1993年7月1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資金融通,加快資金流轉,保障抵押借款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企業、事業法人,其他經濟組織以及自然人與設在本市的金融企業之間進行的抵押借款活動。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抵押借款,是指借款人或者第三人向貸款人提供一定財產作為按期清償債務的擔保,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償債務時,貸款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物並優先受償的借貸方式。
借款人或者提供抵押擔保的第三人稱抵押人,貸款人稱抵押權人。
第四條抵押借款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進行的抵押借款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條抵押物是指抵押人為保證按期清償債務,向抵押權人提供的經抵押權人認可的合法財產。抵押人對抵押物必須享有所有權或者國家授予的經營管理權。
第六條下列財產可以設定抵押權:
(一)依法可以轉讓的土地使用權;
(二)房屋和其他建築物;
(三)機器、設備、交通運輸工具;
(四)商品、原材料;
(五)票據、棧單、存單和其他可以轉讓的有價證券;
(六)人民幣、可以兌換的外國貨幣;
(七)智慧財產權等可以轉讓的權利;
(八)珠寶及其製品;
(九)法律、法規未禁止抵押、轉讓的其他財產。以前款財產設定的抵押權,其效力及於抵押物的從物、從權利和孳息。外匯抵押人民幣或者人民幣抵押外匯的,其效力範圍依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從其雙方約定。
以第一款第五項財產設定抵押權的,抵押人不得申請掛失或者提起公示催告程式。
第七條下列財產不得設定抵押權:
(一)法律禁止轉讓的自然資源、財產或者禁止轉讓的權利;
(二)學校、幼稚園、醫院、已出租的住宅房屋等公共設施和農田、水庫、水利設施;
(三)所有權或者經營勞動權、專有權、專用權有爭議的財產;
(四)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採取財產保全的財產;
(五)無法依本條例處分的財產;
(六)抵押人發行的有價證券;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八條抵押人以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權的,應具有土地使用證;地上有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的,應同時具有產權證。
第九條抵押人以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的,應具有產權證和土地使用證。
抵押人以依法獲準建造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的,可以憑承建契約和土地使用證就該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但在評估抵押物價值時應扣除金融企業已提供的貸款數額和購買人預付的價款。
簽訂了購買依法獲準建造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的契約,並預付價款的,購買人可以憑預購契約就該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但應由該房屋或者其他建築物的出售者提供擔保。
第十條抵押人以特準進口物資、特定減免關稅進口物資、由減免關稅進口材料構成的財產以及其他海關監管貨物設定抵押權的,應持有合法的證明檔案,並經原批准機關和海關認可。
第十一條抵押人以已出租的財產設定抵押權的,應當告知承租人,原租賃契約繼續有效。
因執行抵押借款契約使承租人受到經濟損失的,抵押人應當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抵押人以共有財產設定抵押權的,必須取得其他共有人的書面同意。
第十三條抵押人以若干財產設定同一抵押權時,該抵押權不可分割。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十四條抵押人以同一財產設定若干抵押權的,抵押人應當將已經設定抵押權的情況書面告知各抵押權人,其抵押權的順序根據設定抵押權的先後確定。
第十五條抵押物不屬於破產財產,但其價款超過所擔保債務數額的,超過部門屬於破產財產。
第十六條在設定抵押權時,抵押借款當事人雙方應對抵押物現值進行協商估價,當事人認為需要的,也可以委託資產評估機構估價。
國有資產的評估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抵押、處分財產必須辦理登記、批准等法定手續的,抵押借款當事人應當依法辦理。
第三章 抵押借款契約
第十八條抵押借款契約必須由抵押借款當事人以書面形式簽訂。
抵押借款契約一經簽訂即告成立。
第十九條抵押借款契約應當具備下列內容:
(一)抵押人(借款人、提供抵押擔保的第三人)、抵押權人的名稱、住所以及有關的證件;
(二)借款的用途;
(三)借款的幣別、金額、期限、利率;
(四)借款的支付方式以及償還本息的時間、方式;
(五)抵押物的名稱、數量、狀況、處所、使用期限、產權或者使用權屬;
(六)抵押物現值估價;
(七)抵押物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占管責任,意外毀損、滅失的風險責任;
(八)抵押物投保的險種、險別以及賠償方式;
(九)抵押物的共有情況,設立地項權利的情況;
(十)抵押物的返還方式和期限;
(十一)抵押物的處分方式;
(十二)違約責任;
(十三)仲裁以及爭議解決方式;
(十四)其他約定事項;
(十五)簽約日期、地點、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條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允許變更或者解除抵押借款契約:
(一)抵押物受到重大毀損,價值顯著降低的;
(二)國務院發布的《借款契約條例》第十一條所列情況之一的。
第二十一條抵押借款契約的變更或者解除應當經抵押借款當事人協商一致,並達成書面協定。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
第二十二條抵押物應當按下列原則占管:
(一)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該抵押物的產權、使用權抵押證明檔案交抵押權人保管;
(二)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五、六、八項規定的抵押物,由抵押權人占管;
(三)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三、四、七、九項規定的抵押物的占管,由當事人雙方在抵押借款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三條抵押借款當事人應當對其占管的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負責,並按抵押借款契約的約定接受當事人另一方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抵押物依約需要保險的,由抵押人向保險機構辦理保險事宜。在抵押期間,抵押權人應為保險賠償的第一受益人,也可以由抵押人辦理保險轉讓,並將保險憑證交由抵押權人保管。
第二十五條抵押物依法繼承或者遺贈,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繼續履行抵押借款契約,並及時書面通知當中人另一方。
第二十六條抵押物的遷移、出租、改變整體結構,必須經抵押借款當事人雙方書面同意。
抵押人以其占管的抵押物投資、聯營的,應當徵得抵押權人同意。
第二十七條抵押物的贈與、變賣,必須經抵押借款當事人雙方書面同意,並書面重新確定清償債務的有關事宜。
第五章 抵押物的處分
第二十八條凡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抵押權人有權依法處分抵押物:
(一)抵押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的;
(三)抵押人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拒絕履行清償債務義務的;
(四)抵押人解散、破產或者被依法撤銷的。
第二十九條抵押權人處分抵押物可以採用拍賣、轉讓、兌現等方式。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抵押物的拍賣應當委託依法成立的拍賣機構辦理。
第三十一條抵押物的轉讓和兌現按有關金融管理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依法處分抵押物所得價款按下列順序分配:
(一)支付處分抵押物的費用;
(二)扣繳與抵押物有關的稅款;
(三)償還抵押人所欠借款本息和罰息;
(四)剩餘金額交還抵押人。
同一抵押物設定若干抵押權的,按設定抵押權的先後順序清償。
第三十三條處分抵押物所得價款不足清償債務的,抵押權人有權另行追償。
第六章 法律責任和爭議的處理
第三十四條抵押借款契約依本條例成立後,抵押借款當事人雙方即應依法履行契約約定的義務,由於當事人一方的過錯,造成契約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如屬雙方的過錯,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別承擔各自應負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五條抵押人未按抵押借款契約規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抵押權人可以提前收回一部或者全部貸款,並按貸款制度或者契約約定處以罰息。
第三十六條抵押權人未按契約約定給付貸款的,抵押人有權要求抵押權人支付違約金並賠償損失。
第三十七條抵押人隱瞞抵押物存在共有、爭議、被查封、被扣押、被抵押等情況,向抵押權人騙取借款的,抵押權人有權追償借款,抵押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抵押人在占管抵押物期間擅自將抵押物遷移、出租、改變整體結構、贈與、變賣或者以其他方式處分的,其行為無效。抵押權人有權提前收回貸款,並要求抵押人支付違約金。
第三十九條抵押權人非法處分抵押物的,其行為無效。抵押人有權要求抵押權人支付違約金、返還財產或者賠償損失。
第四十條由抵押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抵押人的過錯造成抵押物毀損、滅失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原狀或者提供抵押權人認可的其他抵押物。
第四十一條由抵押權人占管的抵押物,因抵押權人的過錯抵押物毀損、滅失的,抵押人有權要求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第四十二條由抵押權人占管的抵押物或者保管的證明檔案,在抵押人按照契約清償債務後,因抵押權人的過錯未依約返還抵押人的,抵押人有權要求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
第四十三條抵押物遭受他人不法侵害的,由占管人提出賠償請求。但抵押借款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條因變更或者解除抵押借款契約使當事人一方遭受損失,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四十五條抵押物已依法繼承或者遺贈,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拒絕履行清償債務義務並阻礙抵押權人處分抵押物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六條抵押借款當事人在履行契約過程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依據抵押借款契約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後達成的書面仲裁協定,向經濟契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契約中沒有訂立仲裁條款,事後又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定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七條對經濟契約仲裁機構的裁決,抵押借款當事人應當依照裁決書規定的期限自動履行;裁決書未規定期限的,應當立即履行。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在實施中具體套用的問題,由中國人民銀行天津分行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