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經2007年7月19日天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38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5月23日天津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該《條例》分總則、轉讓、中介機構、中介服務、法律責任、附則6章45條,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29日修訂發布的《天津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規定》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07年7月19日
  • 施行時間:2007年10月1日起
  • 地區:中國天津
  • 性質:地方法規
  • 主體: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目的:規範房地產交易行為等
  • 涉及領域:房地產轉讓、中介服務等
  • 修訂時間:2014年5月23日
公告,修改決定,管理條例,修正草案說明,審議結果報告,修改情況匯報,解讀,房地產轉讓,房地產銷售,房地產中介,相關報導,

公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3號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於2014年5月2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5月23日

修改決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4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五條:“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地產交易活動和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受理民眾投訴,及時依法處理。”
二、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刪除第五項。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轉讓共有的房地產,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書面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正在依法查處的附有違法建築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自立案查處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限制該房地產轉讓。違法情形消除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解除對該房地產的轉讓限制。”
四、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建築設計為獨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轉讓。”
五、第十二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房屋轉讓的,其土地使用權應當同時轉讓。”
六、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房地產轉讓的,轉讓人應當如實書面告知受讓人所轉讓房地產的權屬、抵押、租賃以及房地產是否附有違法建築等相關情況。”
七、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待售新建商品房信息輸入網上交易管理系統,取得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後,方可銷售。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新建商品房,應當與購房人簽訂網上交易管理系統列印的新建商品房買賣契約,並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在銷售現場公示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商品房買賣契約示範文本、全部準售房源等有關信息。”
八、刪除第二十條。
九、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有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和兩名以上房地產經紀人員,其中至少含一名註冊執業房地產經紀人。房地產經紀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其分支機構應當有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和兩名以上房地產經紀人員。”
十、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到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證明,並將備案情況向社會公布。”
十一、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地址、服務內容和執業人員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到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終止房地產經紀業務的,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其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十二、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修改為:“服務內容、範圍、契約示範文本和收費標準;”
十三、刪除第二十九條。
十四、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房地產估價、諮詢、經紀服務,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十五、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塗改、轉讓、租借中介服務資質證書、備案證明、註冊執業證書、執業專用章;
“(二)對當事人隱瞞涉及房屋交易的重要信息;
“(三)收取房款或者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證金、定金等,扣留委託人有效證件、房地產權屬證書、公有住房租賃契約等;
“(四)發布虛假房地產廣告和信息;
“(五)違反規定收取中介服務費用;
“(六)為禁止交易房屋的當事人提供經紀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行為。”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房地產經紀人員、估價人員不得在兩個以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執業。”
十七、刪除第三十四條。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在銷售現場公示相關信息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在經營場所公示相關事項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責令其停止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二、三、六、七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一、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和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二十二、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二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條:“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的,處罰結果記入其信用記錄。”
二十四、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二條,修改為:“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擅自泄露房地產交易信息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五、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保障有關政策購買公有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和歷史風貌建築的交易活動,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本決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管理條例

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
(2007年7月19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8次會議通過;根據2014年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0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房地產交易行為,維護房地產交易秩序,保護房地產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房地產轉讓、中介服務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無地上建築物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房地產交易應當遵循合法、平等、自願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
區、縣房地產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房地產交易管理工作,業務上受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
規劃、工商、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地產交易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地產交易活動和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受理民眾投訴,及時依法處理。
第六條 本市實行房地產交易網路管理制度。
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全市統一的房地產交易網路管理系統,實施房地產交易網上管理,向社會提供公開、安全、高效的服務。
第七條 本市實行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私有房屋交易資金和房屋使用權轉讓資金監管制度。
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地產交易資金監管機構負責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私有房屋交易資金和房屋使用權轉讓資金的監管工作。資金監管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 房地產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範執業行為,培訓從業人員,提高房地產行業服務水平,促進房地產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轉 讓
第九條 房地產權利人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進行房地產轉讓:
(一)買賣;
(二)拍賣;
(三)抵償債務;
(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設立、分立、合併等情形,發生房地產權屬轉移;
(五)贈與;
(六)以其他合法方式轉讓。
第十條 房地產在個人獨資企業與其投資人之間的轉移,按照房地產權屬變更登記辦理。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不得轉讓:
(一)房地產權屬未進行登記的;
(二)房地產權屬有爭議的;
(三)未取得商品房銷售許可證的;
(四)土地使用權被依法收回的;
(五)已作他項權登記的房地產,未經他項權人書面同意的;
(六)被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查封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轉讓的其他情形。
轉讓共有的房地產,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書面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二條 正在依法查處的附有違法建築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自立案查處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限制該房地產轉讓。違法情形消除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解除對該房地產的轉讓限制。
第十三條 建築設計為獨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轉讓。
第十四條 房屋轉讓的,其土地使用權應當同時轉讓。
第十五條 房地產轉讓的,轉讓人應當如實書面告知受讓人所轉讓房地產的權屬、抵押、租賃以及房地產是否附有違法建築等相關情況。
第十六條 房地產轉讓時,當事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契約一般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
(二)房地產坐落地點、四至範圍和面積;
(三)房地產用途;
(四)房地產權屬證書編號;
(五)土地使用權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六)房地產附屬設施、設備情況;
(七)價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交付條件和期限;
(九)違約責任;
(十)爭議解決方式;
(十一)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將待售新建商品房信息輸入網上交易管理系統,取得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後,方可銷售。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新建商品房,應當與購房人簽訂網上交易管理系統列印的新建商品房買賣契約,並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在銷售現場公示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商品房買賣契約示範文本、全部準售房源等有關信息。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不得有下列銷售行為:
(一)未取得新建商品房銷售許可證,銷售或者變相銷售收取款項的;
(二)返本銷售或者變相返本銷售的;
(三)發布新建商品房虛假已售、待售信息的。
第十九條 房地產轉讓當事人在辦理權屬轉移登記時應當如實申報房地產交易價格,並依法繳納稅費。
第二十條 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市房地產市場價格擬定房地產市場交易指導價格,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發布。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拍賣機構在拍賣房屋前應當到房地產權屬登記機構對所拍賣的房屋進行查詢,並將被拍賣房屋的所有權狀況、抵押狀況和使用現狀予以公示。
第三章 中介機構
第二十二條 從事房地產價格評估、房地產諮詢、房地產經紀等中介服務業務的,應當依法設立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取得營業執照。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在分支機構經營地依法登記。
第二十三條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設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金、經營服務場所、執業人員等條件,方可從事與其資質等級相應的房地產價格評估業務。
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到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取得房地產估價機構資質證書。其分支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到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證明,並將資質和備案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有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和兩名以上房地產經紀人員,其中至少含一名註冊執業房地產經紀人。房地產經紀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其分支機構應當有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和兩名以上房地產經紀人員。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領取營業執照後三十日內,到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出具備案證明,並將備案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的名稱、地址、服務內容和執業人員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後三十日內到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
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終止房地產經紀業務的,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註銷其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公示下列事項:
(一)營業執照;
(二)資質證書、備案證明;
(三)服務內容、範圍、契約示範文本和收費標準;
(四)執業人員情況;
(五)監督投訴機構的電話和地址等。
第四章 中介服務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提供真實、準確的信息和安全、便捷的服務。
接受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和契約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二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房地產估價、諮詢、經紀服務,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房地產中介服務契約示範文本,向社會推廣使用。
第三十條 委託人委託房地產經紀機構轉讓房地產的,應當向房地產經紀機構提供所委託轉讓房地產的所有權、抵押、使用現狀等真實情況。房地產經紀機構需要對所委託的房地產進行實地勘察的,委託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取中介服務費,並開具發票。
第三十二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偽造、塗改、轉讓、租借中介服務資質證書、備案證明、註冊執業證書、執業專用章;
(二)對當事人隱瞞涉及房屋交易的重要信息;
(三)收取房款或者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證金、定金等,扣留委託人有效證件、房地產權屬證書、公有住房租賃契約等;
(四)發布虛假房地產廣告和信息;
(五)違反規定收取中介服務費用;
(六)為禁止交易房屋的當事人提供經紀服務;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三條 房地產經紀人員、估價人員不得在兩個以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執業。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在銷售現場公示相關信息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按照每套房屋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未在經營場所公示相關事項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責令其停止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二、三、六、七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和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九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的,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行政處罰的,處罰結果記入其信用記錄。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起訴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擅自泄露房地產交易信息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法律、法規對集體土地上建設的房屋進行交易有限制性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按照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保障有關政策購買公有住房、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和歷史風貌建築的交易活動,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29日修訂發布的《天津市房地產市場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修正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託,就《〈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說明。這個《修正案(草案)》已於2013年9月27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請予審議。
一、修正的必要性
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對規範我市房地產市場秩序、促進房地產市場健康發展、保護房地產交易當事人合法權益發揮了重要作用。隨著我市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房地產市場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住房城鄉建設部令第8號)等法律及國家相關規定的出台,需要地方對房地產轉讓、房地產市場監管、執法主體等內容進行細化和調整;二是實踐中對有瑕疵的房地產權利行為缺乏有效限制,如在原房地產上隨意搭建、附建違法建築的行為,在治理中需要形成部門聯動和齊抓共管的管理機制;三是房地產中介服務市場需要進一步規範和培育。《條例》規定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條件過高,導致市場上大部分房地產經紀機構處於監管範圍以外,在一定程度上擾亂了房地產市場秩序,民眾合法權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民眾反映強烈,對社會穩定造成了不利影響。為強化監管、培育市場,有必要適當放寬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條件。針對目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存在的信息發布不公開、不透明和不簽訂契約或者簽訂虛假契約等不規範經營問題,亟需建立有關制度,明確相關法律責任,加強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這些新情況和新問題,需通過修改和完善《條例》進行規範管理。
二、修正的主要內容
《修正案(草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對《條例》9個方面涉及的22個條款進行了修改,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一)進一步規範房地產轉讓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十七條關於處分共有不動產的規定,將《條例》第十條第(五)項修改為:“共有的房地產,未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書面同意的,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
按照設計為獨立成套房屋的不可分割性,將《條例》第十一條修改為:“建築設計為獨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轉讓。”第十二條修改為:“房屋轉讓的,其土地使用權應當同時轉讓。”
(二)突出強調對附有違法建築的房地產的轉讓限制。為了加大我市對違法建設的治理力度,推動各部門形成合力,利用綜合措施治理違法建設,規範和引導房地產權利人合法行使房地產權利,在《條例》第十條後增加一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房地產上附建違法建築。經規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等部門依據職責認定的附有違法建築的房地產,所有權人不得轉讓該房地產。”將《條例》第十三條修改為:“房地產轉讓的,轉讓人應當如實告知受讓人所轉讓房地產的權屬、抵押、租賃以及房地產是否附有違法建築等相關情況。”這樣規定有利於用立法的形式給予瑕疵物權行為的反面評價,引導和明示權利人在行使物權時的限制行為。
(三)完善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商品房銷售行為。為簡政放權,我市已將商品房銷售許可權下放至濱海新區,濱海新區具有了商品房銷售許可權。因此,將《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中“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表述刪除。為了規範新建商品房的銷售行為,防止房地產開發企業違規售房,維護購房人的合法權益,對《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簽訂契約的表述進行了規範,增加了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現場按照規定對相關材料進行公示的義務。
(四)取消房地產交易會備案制度。2011年公布實施的《天津市促進會展業發展辦法》(201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1號)對舉辦各種形式會展的管理、服務及要求作了明確規定。因此,這次修正刪除了房地產交易會備案的有關內容。
(五)進一步加強房地產經紀機構的管理。一是刪除了房地產諮詢機構的表述。鑒於實踐中房地產諮詢業務已被房地產經紀業務所吸納,市場中已經不存在單獨的房地產諮詢機構,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刪除,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中“房地產諮詢機構、”刪除。二是調整了房地產經紀機構的備案條件。為了保障房地產市場監管的有效性,參照住房城鄉建設部等三部委《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關於經紀機構備案條件的規定並結合我市實際情況,調整了房地產經紀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備案時對於房地產經紀人員的數量要求,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合併修改為:“房地產經紀機構從事房地產經紀業務,應當具有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和兩名以上房地產經紀人員,其中至少含一名註冊執業房地產經紀人。房地產經紀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其分支機構應當具有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和兩名以上房地產經紀人員。”三是增加了經紀機構的註銷管理。在《條例》第二十五條中增加一款:“房地產經紀機構營業執照註銷或者被吊銷的,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註銷經紀機構備案並向社會公布。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註銷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執行。”
(六)尊重市場規律和契約自由,進一步簡化服務環節、方便交易。參照《房地產經紀管理辦法》,將《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提供房地產估價、諮詢、經紀服務,應當簽訂書面契約。”《條例》第二十九條關於代理的規定,屬於當事人雙方約定的民事行為,為尊重契約自由,此次修正刪除了本條。
(七)進一步規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經營行為。根據市場監管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調整了《條例》第三十二條關於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禁止行為的內容,將第(二)項修改為:“對交易當事人隱瞞真實房屋交易信息賺取差價;”,增加兩項規定分別是:“為交易當事人規避房屋交易稅費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簽訂不同交易價款的契約提供便利;”和“為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經紀服務;”的內容。
(八)強化了對房地產交易市場的事中和事後監管。由於房地產交易市場的準入門檻較低,加強對房地產市場的事中和事後監管尤為重要。此次修正增加規定了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檢查不合格的,責令限期改正。檢查結果記入信用檔案,並向社會公布。對違規的中介機構在限期整改期間,暫停其相關中介服務業務。同時,針對房地產開發企業和中介服務機構未按規定進行現場公示、違背當事人意願不簽訂書面契約等違規行為增加了法律責任條款。
(九)進一步調整和充實法律責任。針對此次新增和調整的行為,《修正案(草案)》對法律責任條款特別是對房地產開發企業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法律責任作了相應充實和調整,對事中和事後監管過程中發現的違法行為進行了嚴格規定,加大違法者的違法成本,共刪除一條、新增四條、修改充實一條法律責任條款,其餘法律責任的表述已按照修正後的條款順序和序號作了相應調整。
以上說明,連同《修正案(草案)》,請一併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4年5月22日下午,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對根據《〈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修改後形成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進行了審議,會議沒有提出新的意見。
2014年5月22日晚,法制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對決定草案再次進行了專題審議,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對決定草案的個別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建議表決稿)。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市人大常委會會議兩次審議後修改形成的決定草案建議表決稿,廣泛吸收了各方面意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符合本市實際情況,是成熟、可行的。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為便於做好法規實施的準備工作,建議本決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匯報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11月6日,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召開座談會,進一步聽取有關方面意見,並對附有違法建築的房地產如何實施限制轉讓問題進行了專題調研。之後,對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對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議。
2014年4月29日,法制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市委辦公廳、市人大城建環保委、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市國土房管局、市市容園林委等有關部門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
現就修改的主要問題匯報如下。
一、城建環保委員會、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方面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二項增加的對附有違法建築的房地產限制轉讓的規定,應當符合物權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規定,既要對附有違法建築的房地產轉讓實行必要的限制,又要保護正常的房地產交易活動,還要使有關職能部門之間有序配合銜接,建議進行修改。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一是依據有關法律規定,將實施限制轉讓的範圍限定在正在依法查處的附有違法建築的房地產,二是明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與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之間的工作銜接關係。因此,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正在依法查處的附有違法建築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自立案查處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限制該房地產轉讓。違法情形消除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解除對該房地產的轉讓限制。”
二、城建環保委員會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了使房地產交易受讓人得到的相關交易信息更有保證,建議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轉讓人應當書面告知受讓人轉讓房地產的有關情況。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五條,修改為:“房地產轉讓的,轉讓人應當如實書面告知受讓人所轉讓房地產的權屬、抵押、租賃以及房地產是否附有違法建築等相關情況。”
三、有關方面提出,目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備案等事項已經下放到區縣,建議修改條例中相關規定。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將這兩條中的“市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
四、有關方面提出,對條例第三十二條和修正案草案規定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從事的違法行為,建議根據目前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現狀,作出更有針對性的規定。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偽造、塗改、轉讓、租借中介服務資質證書、備案證明、註冊執業證書、執業專用章;(二)對當事人隱瞞涉及房屋交易的重要信息;(三)收取房款或者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證金、定金等,扣留委託人有效證件、房地產權屬證書、公有住房租賃契約等;(四)發布虛假房地產廣告和信息;(五)違反規定收取中介服務費用;(六)為禁止交易房屋的當事人提供經紀服務;(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行為。”
五、有關方面提出,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違法行為的處罰,建議統一平衡處罰的標準。法制委員會經同有關方面研究,建議採納這一意見,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七條,修改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的,責令其停止房地產中介服務業務,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二、三、六、七項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決定草案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此外,還對條例的文字表述和條款順序作了一些調整和修改。
決定草案連同以上匯報,請予審議。

解讀

2014年5月23日,天津市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修改《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改後的條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此次條例的修改主要集中在房地產轉讓、銷售、中介服務等方面,為進一步規範天津市房地產市場秩序、維護房地產交易當事人合法權益提供了法律支撐。

房地產轉讓

正在依法查處的附有違法建築的房地產限制轉讓
修改目的:為了加大本市對違法建設的治理力度,推動各部門形成工作合力,規範房地產權利人合法行使房地產權利,按照物權法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規定,對正在查處的附有違法建築的房地產作出限制轉讓的規定。
修改內容: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正在依法查處的附有違法建築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自立案查處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限制該房地產轉讓。違法情形消除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解除對該房地產的轉讓限制。

房地產銷售

開發商需在銷售現場對銷售許可證等進行公示
修改目的:為了規範新建商品房的銷售行為,防止房地產開發企業違規售房,維護購房人的合法權益,條例增加了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現場按照規定對相關材料進行公示的義務。
修改內容:第十七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新建商品房,應當與購房人簽訂網上交易管理系統列印的新建商品房買賣契約,並按照國家和本市相關規定,在銷售現場公示商品房銷售許可證、商品房買賣契約示範文本、全部準售房源等有關信息。

房地產中介

明確房地產中介行為“禁區”
修改目的:為了進一步規範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的經營行為,條例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從事的違法行為,根據目前房地產中介服務的現狀,作出更有針對性的規定。
修改內容:第三十二條修改為: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偽造、塗改、轉讓、租借中介服務資質證書、備案證明、註冊執業證書、執業專用章;(二)對當事人隱瞞涉及房屋交易的重要信息;(三)收取房款或者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證金、定金等,扣留委託人有效證件、房地產權屬證書、公有住房租賃契約等;(四)發布虛假房地產廣告和信息;(五)違反規定收取中介服務費用;(六)為禁止交易房屋的當事人提供經紀服務;(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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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通過《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的決定》。該決定將於7月1日正式實施。修改後的《條例》進一步完善了房地產開發企業的商品房銷售行為,增加了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銷售現場按照規定對相關材料進行公示的義務。根據市場監管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增加了關於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禁止行為的內容。
隨著本市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房地產市場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一是相關法律及國家相關規定的出台,需要地方對房地產轉讓、房地產市場監管、執法主體等內容進行細化和調整;二是實踐中對有瑕疵的房地產轉讓行為沒有得到有效限制,如在房地產上隨意搭建、附建違法建築的行為等;三是房地產中介服務市場需要進一步規範和培育,原來規定的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條件過高。為強化監管,培育市場,有必要適當放寬房地產經紀機構備案條件。針對目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存在的信息發布不公開、不透明、不簽訂契約或者簽訂虛假契約等不規範經營問題,亟須建立有關制度,明確相關法律責任,加強對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和從業人員的監督管理。
在查有違法建築房地產不得轉讓
修改後的《條例》明確,轉讓共有的房地產,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書面同意,但共有人之間另有約定的除外。而且,建築設計為獨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轉讓。房地產轉讓的,轉讓人應當如實書面告知受讓人所轉讓房地產的權屬、抵押、租賃以及房地產是否附有違法建築等相關情況。
為加大對本市違法建設的治理力度,《條例》規定,正在依法查處的附有違法建築的房地產,不得轉讓。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自立案查處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房地產交易行政主管部門限制該房地產轉讓。
中介不得收取房款或定金
《條例》還規定,房地產經紀機構應當有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和兩名以上房地產經紀人員,其中至少含一名註冊執業房地產經紀人。房地產經紀機構設立分支機構的,其分支機構應當有固定的經營服務場所和兩名以上房地產經紀人員。
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在房地產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包括偽造、塗改、轉讓、租借中介服務資質證書、備案證明、註冊執業證書、執業專用章;對當事人隱瞞涉及房屋交易的重要信息;收取房款或者房屋交易的押金、保證金、定金等,扣留委託人有效證件、房地產權屬證書、公有住房租賃契約等;發布虛假房地產廣告和信息;違反規定收取中介服務費用;為禁止交易房屋的當事人提供經紀服務;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行為。另外,房地產經紀人員、估價人員不得在兩個以上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執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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