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引灤工程管理辦法(2004修訂)

(199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199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發布2004年6月26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引灤工程管理辦法〉的決定》再次修訂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引灤工程管理辦法(2004修訂)
  • 發布單位天津市
  • 發布日期:2004-06-26
  • 生效日期:2004-07-01
基本信息,天津市引灤工程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天津市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天津市引灤工程管理辦法

(1994年9月8日市人民政府發布1998年1月7日市人民政府修訂發布2004年6月26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引灤工程管理辦法〉的決定》再次修訂公布)
第一條 為加強對引灤工程的管理, 保障城市人民生活用水和工業用水,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引灤工程。 本辦法所稱引灤工程是指氵黎河(天津境內段)、州河(山下屯閘以上)、輸水明渠和暗渠(管)、新引河、於橋水庫、爾王莊水庫、潮白河泵站、爾王莊泵站、大張莊泵站、於橋水電站及沿途倒虹吸、閘、涵、橋等工程和水文水質監測、通信、供電等設施。
第三條 天津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引灤工程的主管機關。
第四條 引灤工程主管機關應依法加強引灤工程的管理, 維護工程安全,執行供水計畫,保障國家財產不受侵害。
第五條 引灤工程的管理範圍:
氵黎河為輸水占地(即設計輸水65立方米/秒流量水面線加0.5米超高)及兩側以外10米範圍;州河、氵句河、薊運河為河堤外坡腳以內範圍及以外25米範圍。
於橋水庫壩上為22米(大沽)高程以下範圍,壩下為征地範圍。
爾王莊水庫為征地範圍。
輸水明渠為征地範圍。明渠渠堤外坡腳以外征地範圍不足10米的,按10米劃定管理範圍。
輸水暗渠(管)為暗渠(管)覆蓋面及由兩側外緣向外延伸10米範圍。
其他水工程設施、防汛設施、水文水質監測設施、水文地質監測設施、通訊設施為工程征地範圍及其邊線以外10米範圍。
第六條 引灤工程的保護範圍:
於橋水庫壩上為22米至設計洪水位25.62米(大沽)高程之間,壩下為管理範圍以外200米範圍。
其他各項工程為由管理範圍外緣向外延伸30米範圍。
第七條 禁止在河道、輸水明渠管理範圍內建房、挖溝取土、挖築魚塘、修建墳墓、放牧、堆放物料、棄置垃圾、考古發掘、捕魚、電魚、炸魚活動。
禁止在河道、輸水明渠保護範圍內打井、鑽探、爆破、采砂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
禁止在河道、輸水明渠未鋪設路面的堤段行駛載重量3噸以上的車輛及雨雪後泥濘期間行車。
第八條 禁止在輸水暗渠(管) 管理範圍內挖溝、取土、修渠、建房,禁止在輸水暗渠(管)上部堆放物料、植樹、修建墳墓及順輸水暗渠(管)上部行駛載重量3噸以上車輛。
禁止在輸水暗渠(管)保護範圍內打井、鑽探、爆破、開採地下資源、挖築魚塘等危害輸水暗渠(管)安全的活動。
第九條 禁止在水庫管理範圍內建房、 圍墾、挖築魚塘、取土、修建墳墓、堆放物料、棄置垃圾污物。
在水庫大壩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爆破、採石、打井等危害大壩安全的活動。
第十條 禁止損毀水庫、 河道、輸水明渠和輸水暗渠(管)的護岸、護坡、涵閘、排氣孔、水文設施、測量標誌、通信器材、電力設備、里程樁及其他工程設施。
禁止非管理人員操作引灤工程的機電設備和手動設備。
第十一條 嚴禁私自截取引灤水庫、河道、明渠、暗渠(管)中的水。
第十二條 引灤工程沿途護堤、 護岸林木由工程管理單位組織營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砍伐和破壞。
第十三條 引灤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的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十四條 在引灤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內新建、 擴建、改建項目,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徵求引灤工程主管機關意見。項目批准後,建設單位應按引灤工程安全管理的要求施工。
因建設前款工程設施需要占用引灤工程設施的,應當給予補償。
需對引灤工程設施進行拆改的,應當承擔相應費用;對引灤工程設施造成損壞的,應當進行賠償。
第十五條 引灤工程管理單位應定期檢查巡視工程設施, 發現故障,及時搶修。在搶修過程中,有關單位應積極配合協助,不得阻攔和干擾。
第十六條 引灤工程管理單位應開展水質監測工作, 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或個人, 引灤工程主管機關責令其賠償損失,視情節給予警告,並可對非經營性違章行為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違章行為無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引灤工程主管機關可以委託其所屬的引灤工程管理機構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引灤工程管理人員玩忽職守、 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國家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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