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區污水外溢治理暫行規定》意在為提高天津市環境質量,保障市容整潔,有效地控制市區污水外溢,特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市區污水外溢治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0202
- 發布日期:1990-10-25
- 生效日期:1990-10-25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適用地區:天津市
具體內容,施行時間,
具體內容
天津市市區污水外溢治理暫行規定
(1990年10月25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
第一條為提高本市環境質量,保障市容整潔,有效地控制市區污水外溢,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市市區範圍內各類產權住房和其他建築物的污水外溢治理工作,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市排水管理處負責本市市政排水乾管設施的養護管理。
第四條區城建局(或區市政局是各區人民政府治理本區污水外溢的職能部門,負責編制本區污水外溢治理規劃、年度實施計畫和本區市政排水支管設施的養護管理。
第五條由於市政排水設施乾管、支管堵塞、塌陷或排水泵站故障引起污水外溢的,主管部門應及時採取措施,進行治理。
第六條區城建局(或區市政局)和區房管局及代管公產住房的市房產信託公司,對公產住房排水設施分工養護管理的界線是:新式樓房以牆體為界,老式樓房和平房以院牆為界,牆體外、院牆外由區城建局(或區市政局)負責養護管理;牆體內、院牆內由區房管局或代管公產住房的市房產信託公司負責養護管理。前款養護管理分工的規定,不改變排水設施的產權。
第七條公產住房外的其它各類產權住房的入戶支管(含化糞井、檢查井)及企業、事業、機關、部隊等單位所有的其它建築物的入戶支管(含化糞井、檢查井)由產權所有者負責養護管理;公產公共建築物的入戶支管(含化糞井、檢查井)由使用者負責養護管理。
前款規定中的產權所有者和使用者,也可將入戶支管(含化糞井、檢查井)委託給排水管理部門代為養護管理,受委託的部門按市政養護定額收取養護費用。凡共同使用入戶支管(含化糞井、檢查井)的,其養護費用由共同使用者按房屋的使用面積均攤。
前款規定中的產權所有者和使用者,也可將入戶支管(含化糞井、檢查井)委託給排水管理部門代為養護管理,受委託的部門按市政養護定額收取養護費用。凡共同使用入戶支管(含化糞井、檢查井)的,其養護費用由共同使用者按房屋的使用面積均攤。
第八條區城建局(或區市政局)負責對各類排水設施的巡視檢查,發現污水外溢,應責令負責排水設施養護管理的單位或個人在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治理,並負責清除地面污物。
第九條凡新建排水工程的,建設單位應按排水設施市、區分工管理範圍將排水設計分別送市排水管理處、區城建局(或區市政局)審查同意後,城市規劃部門方可發給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條市區新建住宅房屋牆體外的排水工程(含化糞井、檢查井)原則上由市或區排水專業部門組織施工。由建築施工承包單位自行施工的,由排水管理部門依分工範圍分別實施質量監督工作,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接入市政排水管網;質量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單位應予返工,直至合格為止。對不符合設計和施工質量要求的,排水管理部門有權責令其停工。由此而造成的一切損失,由施工單位自負。
第十一條入戶支管(含化糞井、檢查井)不符合排水管理要求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改造。建設單位已經解散的,由產權所有者負責投資改造。其中公產住房入戶支管(含化糞井、檢查井)的改造,由區城建局(或區市政局)會同區房管部門協商解決。
第十二條各區城建局(或區市政局)應建立健全本區排水工程資料檔案。各類房屋的產權所有者均須向區城建局(或區市政局)提供入戶支管竣工圖或現狀圖。
第十三條各區治理污水外溢所需資金由區人民政府組織籌集,具體資金渠道如下:
(一)區人民政府負責籌集部分專項治理資金;
(二)房管部門(含市房產信託公司)每年從公產房屋全部修繕資金中提取2%作為治理資金;
(三)城市維護費中安排的專項資金;
(四)排水管理部門代為養護管理入戶支管(含化糞井、檢查井)收取的費用。
(一)區人民政府負責籌集部分專項治理資金;
(二)房管部門(含市房產信託公司)每年從公產房屋全部修繕資金中提取2%作為治理資金;
(三)城市維護費中安排的專項資金;
(四)排水管理部門代為養護管理入戶支管(含化糞井、檢查井)收取的費用。
第十四條市市政工程局負責污水外溢治理工作的業務指導,並要每年組織一至二次污水外溢治理工作的檢查、評比,對做出成績的,給予表彰。
第十五條對違反本規定造成污水外溢的,區城建局(或區市政局)應責令負有養護管理責任的單位或個人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除由區城建局(或區市政局)組織治理並收取治理費用外,還視情節輕重,對負有養護管理責任的單位或個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處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十六條本規定所稱“入戶支管”是指產權屬於單位或個人的排水設施。對不能確定產權的排水設施,化糞井以里(含化糞井)屬於入戶支管的範圍;沒有化糞井的,樓房和平房院牆以里屬於入戶支管的範圍。
第十七條本規定由市城鄉建設委員會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施行時間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