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園遊樂場風景遊覽區公共秩序管理規定》在1992.03.12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公園遊樂場風景遊覽區公共秩序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2.03.12
- 實施時間:1992.04.01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公園、遊樂場、風景遊覽區公共秩序的管理,保障遊客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園、遊樂場、風景遊覽區。
第三條 本規定由公園、遊樂場、風景遊覽區的管理部門負責執行。
第四條 進入公園、遊樂場、風景遊覽區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序購買門票,不得逃票、冒票或翻牆(欄)進入;
(二)袒胸赤背者、著泳裝者、赤足者及無人監護的學齡前兒童、呆傻人、精神病患者不得進入。
(三)各種車輛(殘疾人使用的非機動車、嬰兒推車除外)不準在出入口處或門前三包責任區範圍內停放,未經許可不準之內;
(四)未經許可不得將動物帶入;
(五)在門前擺攤設點不得堵塞出入口影響門前秩序;
(六)未開放前不得私自入內,靜園後不得滯留和過夜。
第五條 在公園、遊樂場、風景遊覽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和便溺,亂扔果皮、廢紙、菸頭、包裝盒(袋)等各類廢棄物;
(二)在建築物及其他設施上亂貼、亂刻、亂畫、亂塗;
(三)故意製造噪音、亂喊怪叫、私自組織舞會、乞討;
(四)在凳椅上躺臥;
(五)在禁止滑凍的冰面滑冰,在非體育活動區進行各種球類活動,在禁菸區吸菸,在禁止照像處照像,在禁止釣魚區釣魚,以及進入其他禁止遊客入內的場所;
(六)擅自從事照像、飲食等經營活動;
(七)燒荒、生火、燒烤野炊;
(八)酒後駕駛或乘坐空中、水上遊藝遊樂器械或超過荷載人數乘船;
(九)挖坑(溝),設定障礙,亂拋石子、磚塊及其他物品。
第六條 禁止下列損壞公園、遊樂場、風景遊覽區設施、設備和危害動、植物資源的行為;
(一)攀登或拆動圍牆、籬欄、亭廊、觀賞假山、雕塑、裝飾山石等;
(二)爬樹,折枝,摘花,采果,挖掘樹根,進入封閉草坪或花壇綠地等;
(三)挪動或損壞凳椅、果皮箱(筒)、陳列物品、標誌牌等設備;
(四)取土,采沙,採石;
(五)打草,放牧,收集樹籽,採集藥材或野果,砍樹;
(六)捕捉鳥類、蟋蟀、蝴蝶等野生動物;
(七)炸魚、電魚、下網捕魚等;
(八)對觀展動物擊打、投食、恐嚇;
(九)其他損壞設施、設備以及危害野生資源和破壞景物、景貌的行為。
第七條 在公園、遊樂場、風景遊覽區內嚴禁下列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一)結夥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者其他流氓活動;
(二)進行賭博,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擾亂社會秩序或騙取財物,出售、出租或者傳播淫穢物品,販賣毒品等活動;
(三)非法攜帶槍枝彈藥、匕首、三棱刀或其他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四)非法集會;
(五)偷竊、搶劫和詐欺公、私財物;
(六)在禁止游泳的水面跳水、游泳;
(七)故意污損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蹟等;
(八)倒賣門票及其他各種活動票券;
(九)其他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第八條 各公園、遊樂場、風景遊覽區的管理部門應建立健全嚴格的管理制度,定期檢修各種設施、設備,保證其完好,為遊客提供優質服務,並維護好公共秩序。
第九條 對維護公園、遊樂場、風景遊覽區公共秩序事跡突出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一)、(二)、(三)、(四)、(六)項,第五條(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項和第六條規定的,由公園、遊樂場、風景遊覽區的管理部門根據其影響公共秩序的情況,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違章行為,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沒收違章物品或非法所得,並可處以罰款。對未造成經濟損失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對造成經濟損失在五百元(含五百元)以下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對造成經濟損失五百元以上一千元(含一千元)以下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對造成經濟損失一千元以上的,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第(五)項,第五條第(六)項規定的,公園、遊樂場、風景遊覽區的管理部門有權制止,並分別情況移交工商、公安、市容城管監察等部門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公園、遊樂場、風景遊覽區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時應出示執法工作證件。對違反本規定者進行罰款處理時應向被處罰者開具統一的罰款單據。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天津市園林管理局負責解釋並監督實施。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