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文化服務保障與促進條例

為了加強本市公共文化服務體系建設,加快公共文化服務發展,豐富人民民眾精神文化生活,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定文化自信,促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文化繁榮發展,提高全民文明素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共文化服務保障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公共文化服務保障與促進條例
  • 發布機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18年9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8年11月1日
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條例全文

(2018年9月29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保障和促進公共文化服務以及提供公共文化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保障和促進公共文化服務應當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前進方向,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統籌協調、效能優先的原則,推進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革命文化、社會主義先進文化的傳承和發展,促進優秀公共文化產品的提供和傳播。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文化服務工作,將公共文化服務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和便利性的要求,加強公共文化設施建設,保障人民民眾的基本文化需求,提供多樣化公共文化服務。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務指導標準,結合本市實際需求、財政能力和文化特色,制定並調整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相關單位應當按照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第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文化服務綜合協調機制,統籌、協調、指導、推動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服務工作。市和區文化主管部門承擔綜合協調的具體職責。
第七條 市和區文化主管部門、新聞出版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科技、財政、規劃、建設、體育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第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城鄉公共文化設施布局,在服務提供、人員配備、資金使用等方面加強對城鄉基層公共文化建設的扶持,促進公共文化服務均衡協調發展。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參與公共文化服務。
第十條 本市加強公共文化資源的共建共享,推動跨區域文化交流,創建區域公共文化品牌,促進公共文化服務一體化發展。
本市積極推進京津冀公共文化服務協同發展。
第二章 公共文化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十一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文化設施目錄及有關信息予以公布。
本條例所稱公共文化設施,是指用於提供公共文化服務的建築物、場地和設備,主要包括圖書館、博物館、民眾藝術館、文化館(站)、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體育場館、工人文化宮、青少年宮、婦女兒童社會服務中心、老年人活動中心、鄉鎮(街道)和村(社區)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農家(職工)書屋、城市書吧、公共閱報欄(屏)、廣播電視播出傳輸覆蓋設施、公共數字文化服務點等。
第十二條 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結合經濟社會發展水平、人口分布和結構、環境條件、文化特色以及公共文化事業發展的需要,編制天津市公共文化設施專項規劃,並徵求公眾意見,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實施。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合理確定公共文化設施的種類、數量、規模以及布局,並符合以下規定:
(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有公共圖書館、博物館、民眾藝術館、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公共體育場館、工人文化宮、青少年宮、婦女兒童社會服務中心、老年人活動中心等公共文化設施。
(二)區人民政府應當建有公共圖書館、文化館、公共體育場、全民健身中心等公共文化設施。鼓勵有條件的區人民政府建設博物館、美術館等或者綜合性公共文化設施。
(三)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定鄉鎮(街道)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設定村(社區)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
第十四條 公共文化設施的建設用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並依照法定程式審批。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標準,規劃和建設配套的公共文化設施。
第十五條 公共文化設施的選址,應當徵求公眾意見,遵循服務人口集中、交通便利、方便民眾參與且易於疏散的原則,符合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和特點,並在公共文化設施專項規劃中予以明確。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礙其正常運行,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設施,不得將公共文化設施用於與公共文化服務無關的商業經營活動。
因城鄉建設確需拆除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改變其功能、用途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重建、改建,並堅持先建設後拆除或者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原則。建設拆除同時進行的,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安排過渡的公共文化設施。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設施,其配置標準、建築面積等不得降低。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設施資源的整合,採取新建、改建、擴建、合建、租賃、綜合利用已有公共設施等多種方式,合理利用公共設施資源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第十八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區文化傳統、地域特色和公眾文化需求,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務內容和設備。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制定設施管理規定,加強設施經常性維護管理並做好記錄,保障公共文化設施的正常使用和運轉。
第十九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制定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開展公共文化設施及公眾活動的安全評價,依法配備安全保護設備和人員,保障公共文化設施和公眾活動安全。本市鼓勵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投保公眾責任險。
第二十條 本市推動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根據其功能定位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結構,吸收有關方面的代表、專業人士和公眾參與管理,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務效能。
第二十一條 市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建設與服務規則,推動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建設、管理、服務的標準化和規範化。
第二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鄉鎮(街道)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的管理工作,並確定責任單位負責日常運營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負責村(社區)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的管理及日常運營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的考核評價,完善公共文化設施使用效能和服務質量考核評價制度,將公眾對公共文化服務滿意度作為考核評價指標之一。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根據評價結果改進工作,提高服務水平和質量。
第二十四條 公眾使用公共文化設施,應當遵守公共秩序和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的管理規定。
對破壞公共文化設施或者擾亂公共文化服務秩序的,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工作人員有權予以勸阻、制止;經勸阻、制止無效的,可以停止為其提供服務。
第三章 公共文化服務提供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發展水平、歷史文化傳統和公眾文化需求,豐富公共文化服務內容,不斷擴大免費或者優惠的公共文化服務範圍,支持開展全民閱讀、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藝術普及等活動,增加公共文化服務總量,提高公共文化服務質量。
第二十六條 公共文化設施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免費開放或者免費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務。
公共文化設施開放收取費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未成年人、老年人、現役軍人、殘疾人和低收入居民等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二十七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對其免費服務項目、收費服務項目及標準、服務規範、開放時間等進行公示。
第二十八條 公共文化設施開放時間應當與公眾的工作時間、學習時間適當錯開,公休日應當正常開放,國家法定節假日應當安排開放時間,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適當延長開放時間,並增設相應的公共文化服務項目。
公共文化設施因維修等原因需要臨時停止開放的,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九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機關、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的文化體育設施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數字文化建設納入本級信息化建設規劃,加強數字文化資源建設,完善服務網路,構建標準統一、互聯互通的公共數字文化服務平台,推動公共文化信息資源的共建共享。
第三十一條 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區文化館、公共圖書館為總館、鄉鎮(街道)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為分館、村(社區)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為服務點的總分館制,完善數位化、網路化服務體系和資源調配體系,促進公共文化服務向城鄉基層延伸。
第三十二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利用信息化、數位化等技術手段,加強數字圖書館、數字博物館、數字文化館等建設,為公眾提供豐富、便捷、高效的數字文化產品和服務。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村、社區公共文化服務的供給,為村、社區開展公共文化活動提供支持,面向村、社區等基層開展流動文化服務。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通過業務輔導、骨幹培訓、藝術交流、文化進基層等方式,加強對基層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的指導和幫扶,提高基層公共文化服務水平。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為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等群體提供有針對性、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服務。
第三十五條 教育主管部門應當指導學校利用公共文化設施開展素質教育,文化等主管部門及相關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予以支持,充分發揮公共文化服務的社會教育功能。
鼓勵和支持開展中華優秀傳統文化、愛國主義影片等進校園活動。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設施、文化產品、文化活動以及其他相關服務,從事危害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背公序良俗和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基本公共文化服務實施標準,將公共文化服務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持基本公共文化服務財政支出與經濟發展總體水平和政府財力的增長相適應。
第三十八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劃分公共文化服務的事權和支出責任,逐步增加公共文化服務投入,重點支持經濟薄弱地區開展基本公共文化服務。
第三十九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共文化設施的功能、任務和服務人口規模,合理設定公共文化服務崗位,並配備相應的專業人員。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安排專職或者兼職人員,承擔村(社區)基層綜合性文化服務中心的日常管理,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發揮民間文化團體、文化人才等社會力量的特長和作用,提高公共文化服務水平。
第四十條 文化等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從事公共文化服務的管理人員、專業技術人員等進行培訓,提高從業人員的職業素養和服務能力。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應當根據不同崗位要求,制定工作人員培訓計畫,開展分級分類培訓。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文化服務工作定期考核機制和公眾滿意度測評機制,加強對區人民政府公共文化服務工作的考核。考核和測評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並作為對其進行補貼或者獎勵等的依據。
本市推動建立公共文化服務第三方評價機制,增強公共文化服務評價的客觀性和科學性。
第五章 激勵與促進
第四十二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通過興辦實體、資助項目、贊助活動、提供設施、捐贈產品等方式,參與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採取政府購買服務、項目補貼等方式,支持社會力量為公眾提供免費或者優惠的公共文化服務。具體辦法由文化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並適時調整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的指導性意見和目錄,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指導性意見和目錄,結合實際情況,確定購買的具體項目和內容,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本市建立由購買主體、財政部門、公共文化服務對象以及第三方共同參與的綜合評價機制,加強對政府購買公共文化服務項目的績效評價。
第四十四條 本市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鼓勵社會力量參與公共文化設施運營。運營方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向公眾提供公共文化服務。
運營方可以利用該公共文化設施,依法開展符合該公共文化設施宗旨、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活動,向公眾提供優惠的文化服務。
第四十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文化科技創新納入本級科技發展專項規劃,支持公共文化機構、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企業等合作開展研究,促進科技成果在公共文化服務領域的運用。
第四十六條 本市鼓勵和支持挖掘特色文化資源,開發文化創意產品,豐富文化產品和服務內容,提升公共文化服務能力,滿足公眾多層次、多樣化文化需求。
第四十七條 本市鼓勵和引導社會各界開展與本行業相關的文化活動,推動紅色文化、社區文化、校園文化、企業文化、鄉土文化、軍旅文化、家庭文化和網路文化等健康發展。
第四十八條 本市鼓勵和引導相關社會組織參與公共文化服務,為公共文化服務提供法律、政策、金融、技術、管理和市場信息等方面的支持。
第四十九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及文化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務人才引進、培訓和激勵機制。
鼓勵和支持文化專業人員、高校畢業生和志願者到基層從事公共文化服務工作。
非國有單位的公共文化服務從業人員,在職稱評定、學習培訓、項目申報、表彰獎勵等方面,與國有單位從業人員享受同等待遇。
第五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引導、扶持、規範民間文藝團隊健康發展,為參與公共文化服務活動的民間文藝團隊提供排練場地、業務指導、藝術培訓、信息諮詢等支持。
第五十一條 本市倡導、鼓勵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參與文化志願服務活動。參與文化志願服務活動的志願者依法享受相關優待。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文化志願服務活動的指導,建立文化志願者招募、管理評價、教育培訓和激勵機制,規範和促進文化志願服務活動,保障文化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 本市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公共文化服務基金,專門用於公共文化服務。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捐贈財產用於公共文化服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捐贈人對於捐贈的公共文化設施可以留名紀念。捐贈人單獨捐贈或者主要由捐贈人出資建設的公共文化設施,可以由捐贈人提出名稱建議,文化等主管部門按照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三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對在公共文化服務中作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務保障和促進職責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公共文化設施管理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化等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務內容和設備的;
(二)未公示免費服務項目、收費服務項目及標準、服務規範、開放時間的;
(三)未按照規定免費開放或者免費提供基本公共文化服務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員傷亡或者其他經濟損失的。
第五十七條 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破壞公共文化設施的,應當停止侵害,恢復原狀,並賠償損失;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條例》共七章58條,主要對公共文化設施建設與管理、公共文化服務提供、保障措施、激勵與促進、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規定。
《條例》主要內容有:一是明確了政府及部門職責。將政府主導作為保障和促進公共文化服務的基本原則之一,明確規定了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在公共文化服務工作中應當承擔的職責。
二是完善鼓勵社會參與公共文化服務的機制和政策措施,為公共文化服務的發展注入活力。
三是加強公共文化設施建設,在公共文化設施的範圍、信息公開、規劃建設、選址布局、管理運營等方面作出了規定,並突出強調通過各種途徑加強基層公共文化設施建設,打通公共文化服務“最後一公里”,讓文化資源更多地向基層傾斜、向農村傾斜、向普通百姓傾斜。
四是多措並舉推進便民惠民服務,《條例》堅持公共文化服務的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規定了多種措施推進公共文化服務向基層延伸。
五是豐富供給,發揮公共文化服務效能,支持公共文化機構、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科技企業等合作開展研究,促進科技成果在公共文化服務領域的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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