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8月28日天津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保護農村承包經營戶合法權益和加強農村承包經營戶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6.09.08
- 實施時間:1986.09.08
第一條 為保護農村承包經營戶合法權益,加強對農村承包經營戶的管理,促進農村經濟向專業化、商品化發展,根據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承包契約規定從事商品經營的本市農村承包經營戶。
第三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在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允許的範圍內享有以下主要權利:
(一)在國家計畫指導下,自行決定生產經營的項目、方式和規模;
(二)自行處理完成契約訂購任務後的產品;
(三)可以組織經濟聯合體和合作經濟組織;
(四)自理口糧到集鎮從事商品生產和經營活動。
第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同農村承包經營戶簽訂、變更或者解除經濟契約,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契約法》的規定辦理。
第五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承包使用的土地,確需改變使用權的,應經所在鄉人民政府審查,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條 商業部門、物資供應部門、生產部門和供銷合作社向農村承包經營戶出售商品,不得以次充好,硬性搭配;收購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商品,不得壓級壓價。
第七條 除國務院和市人民政府規定收取的費用外,任何部門不得對農村承包經營戶另行收取費用。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哄搶、詐欺、勒索農村承包經營戶的財物和強行賒借、索要、壓價購買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商品。
第九條 禁止在農村承包經營戶中強行安插人員,強行入股分紅,從中謀利。
第十條 從事工業、商業、運輸、建築、服務等行業的農村承包經營戶,必須經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批准的經營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履行對國家和集體承擔的義務,服從政府主管機關的管理。
第十二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必須照章納稅,不得偷稅、漏稅、抗稅。
農村承包經營戶不得以任何手段騙取國家的貸款和物資。
第十三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生產和經營的商品,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各種食品還應符合衛生標準。嚴禁摻雜使假、缺尺少秤、假冒他人註冊商標等損害消費者利益的行為。嚴禁投機倒把、欺行霸市。
第十四條 對侵犯農村承包經營戶合法權益的,應由主管部門按法律和有關規定,予以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十五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違反本規定的,由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和規定予以處罰;造成他人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第十六條 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合法權益受到非法侵害時,可以向侵權者的主管機關申訴,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農村承包經營戶對行政管理機關給予的處罰不服的,應在接到處罰通知的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訴。接受申訴的機關應在十五日內作出裁決。農村承包經營戶對裁決仍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對於以商品經營為主要目的,以家庭生產、經營為主要形式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其他成員,也適用本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