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促進創業投資業發展暫行規定》是一個二○○二年四月六日發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促進創業投資業發展暫行規定
- 發布文號:津政發[2002]25號
- 發布時間:二○○二年四月六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天津市促進創業投資業發展暫行規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檔案
津政發[2002]25號
批轉市科委等11個部門擬定的天津市促進創業投資業發展暫行規定的通知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市人民政府領導同意市科委、市計委、市經委、市財政局、市人事局、市外經貿委、市體改辦、市工商局、市國家稅務局、人行天津分行、天津證管辦等11個部門擬定的《天津市促進創業投資業發展暫行規定》,現轉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二○○二年四月六日
天津市促進創業投資業發展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推動我市創業投資業規範、快速發展,吸引境內外各類創業資本投資本市高新技術產業,加快高新技術產業化進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創業投資(又稱“風險投資”),是指主要向未上市高新技術企業及其他技術創新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並為之提供創業過程中的經營管理和諮詢服務,以期在被投資企業發展成熟後,通過股權轉讓獲取中、長期資本增值收益的投資行為。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在本市從事創業投資活動的各類組織和個人。
第四條市風險投資工作聯席會是市政府協調全市風險投資活動的議事組織,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本市創業投資業發展的實際情況,研究、部署本市創業投資業的發展戰略和具體措施,研究解決本市創業投資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對創業投資法規、政策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條市創業投資發展中心是市風險投資工作聯席會的日常辦事機構,是全市創業投資業管理和服務的綜合部門,履行下列職責:(一)研究擬訂和組織實施本市創業投資業發展計畫;(二)編制本市“創業投資項目指南”;(三)對本市創業投資活動進行綜合管理;(四)管理市風險投資資金;(五)對本市創業投資行業自律性組織進行指導和監督;(六)對有關機構應否享受創業投資地方優惠政策予以核定;(七)市政府授權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本市創業投資行業自律性組織的作用:(一)保障會員依法從事創業投資活動, 維護會員的合法權益;(二)收集整理創業投資信息,為會員提供服務;(三)制定會員應遵守的規則;(四)負責本市創業投資機構及從業人員的備案登記和專業資格認證工作;(五)組織從業人員進行理論、政策研究, 開展業務培訓及對外交流; (六)對會員之間、會員與客戶之間發生的糾紛進行調解; (七)按照組織章程,監督、檢查會員行為; (八)市創業投資發展中心委託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從事創業投資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循自願、公平、有償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鼓勵境內外各類投資機構、金融機構、企業、高等院校、研發機構、中介服務機構、媒體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積極推動和參與本市創業投資事業的發展。
第九條鼓勵從事創業投資活動的各類組織和個人借鑑國際先進的創業投資管理經驗和方式,從事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創業投資活動。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有關部門應當依法為從事創業投資活動的各類組織和個人提供服務,創造有利於創業投資發展的良好環境。
第十一條本規定所稱創業投資機構是指:(一)創業投資基金;(二)創業投資企業;(三)創業投資管理企業。
第十二條鼓勵境內外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在本市設立創業投資機構。在本市設立的創業投資機構投資於本市高新技術產業和其他技術創新產業的資金額,累計超過其對外已投資總額70%的,可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的優惠政策。第十三條鼓勵本市創業投資機構及其他各類經濟組織和個人根據自身發展的需要,積極參加國際性創業投資機構及其創業活動。
第十四條鼓勵境內外各類經濟組織在控制風險的條件下委託本市創業投資機構進行創業投資。
第十五條創業投資基金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和管理。
第十六條創業投資企業和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可以採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合夥企業及其他組織形式。第十七條創業投資企業、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註冊資本為在工商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合伙人所認繳的全部出資額。其註冊資本不得少於下列數額:(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幣5000萬元;(二)其他組織形式的創業投資企業:人民幣1000萬元;(三)各種組織形式的創業投資管理企業:人民幣100萬元。
第十八條設立創業投資機構,股東、合伙人須以貨幣出資。
第十九條創業投資企業、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註冊資本可以分期繳付。股東、合伙人實際繳付出資的期限、數額和企業實收資本比例應在出資(或合夥)契約、企業章程中明確,但須符合以下要求: (一)設立創業投資企業的,首期出資應在企業設立登記前繳納,且企業實收資本比例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15%; 其餘出資應在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年內全部繳清。(二)設立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首期出資應在企業申請設立登記前繳納, 且企業實收資本比例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30%,其餘出資應在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1年內全部繳清。(三)境外投資者投資的創業投資企業及創業投資管理企業, 首期出資不得低於各自認繳出資額的15%,且應當自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個月內繳清; 其餘出資應在企業營業執照簽發之日起3年內全部繳清。創業投資企業、創業投資管理企業的實收資本必須經法定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證明。
第二十條申請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創業投資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批准手續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申請設立其他組織形式的創業投資機構,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登記註冊。境外投資者(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台灣地區的經濟組織和個人)申請設立創業投資機構, 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投資總額在地方政府審批許可權內的,可以向市外商投資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登記註冊.
第二十一條申請設立創業投資企業、創業投資管理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股東、合伙人符合規定的人數;(二)註冊資本達到規定的最低限額; (三)主要從事創業投資、創業投資管理及諮詢業務; (四)主要從業人員應具有本市創業投資自律性組織頒發的創業投資從業資格;(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創業投資企業可以從事以下業務:(一)直接投資於高新技術企業及其他技術創新企業;(二)接受委託管理其他創業投資機構及其他經濟組織的創業投資業務; (三)為高新技術企業及其他技術創新企業提供貸款擔保; (四)提供創業投資及管理諮詢;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三條創業投資管理企業可以從事以下業務: (一)接受委託管理其他創業投資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的創業投資業務;(二)提供創業投資及管理諮詢;(三)提供創業投資項目推薦和評估服務;(四)投資於接受委託管理的項目;(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業務。
第二十四條創業投資機構的名稱中可以使用“創業投資”(或“風險投資”)字樣。
第二十五條允許創業投資機構運用全額資本金進行投資。
第二十六條創業投資機構的投資地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七條創業投資機構應建立科學的項目篩選、評價、決策、實施及監督體系,並採取組合投資的方式進行項目投資。創業投資機構對單一項目的投資額應實行比例控制,以分散投資風險。
第二十八條創業投資機構接受委託管理創業投資業務,應當訂立書面契約。委託數額、期限、方式、受託人管理許可權、管理報酬、清算辦法以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由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
第二十九條創業投資機構接受委託管理創業投資業務,受託人應以委託人的名義進行投資,不直接經手委託人的財產。
第三十條創業投資機構可以採取現金獎勵、贈與或獎售股權、員工入股或期權期股的方式對主要經營管理人員予以激勵。創業投資機構主要經營管理人員所取得的績效收入(包括股權收入)可比照享受從事高新技術成果轉化的研發人員及經營管理人員地方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創業投資者依照法律規定和契約的約定享有所投資企業的權益,並可依法選擇下列方式退出:(一)將其持有的所投資企業的部分股權或全部股權轉讓給其他企業或個人;(二)與所投資企業訂立股權回購契約,由所投資企業依照股權回購契約回購其所持有的該企業股份; (三)所投資企業在境內外股票市場上市後,創業投資者通過股票市場依法轉讓其股份;(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二條創業投資中介服務機構是指為各類創業投資活動提供代理、諮詢、評估、審計、居間、信息等項服務的專業機構以及經認定的技術產權交易\創業服務(企業孵化器)、信用及投資擔保等綜合性服務機構。
第三十三條鼓勵依法設立有利於本市創業投資業發展的技術產權交易服務機構、科技型中小企業投資策劃及上市服務機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等綜合性服務機構。
第三十四條創業投資中介服務機構應按照誠信、公正、科學的原則,依照法律和行業規範開展經營活動。
第三十五條鼓勵各類中介服務機構積極參與本市的創業投資活動, 提供專業服務。 中介服務機構從事與創業投資有關的諮詢、代理、居間等服務所取得的收入,比照享受高新技術企業相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鼓勵各類中介服務機構、其他組織和個人利用多種渠道為本市引進創業投資資金、創業投資管理人才、高科技人才和高新技術項目。
第三十七條申請享受創業投資優惠政策, 應當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有關主管機關按照規定在15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決定。經核准的,由有關主管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確定並給予具體的優惠。 第三十八條本規定自批准之日起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