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 文號:津政發〔2014〕23號
  • 發布機構: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發〔2014〕23號
各區、縣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屬單位:
現將《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暫行辦法》印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2014年9月29日
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推動市場主體信用體系建設,規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行為,改進市場監管方式,促進市場主體誠信自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國務院令第492號)、《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54號)等法律、法規和本市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歸集、公示、使用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主體,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記註冊的各類企業及其分支機構、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經濟組織。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依法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信用信息,市場主體在經營活動和社會活動中形成的信用信息,與市場主體相關當事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信用信息,以及能夠用以分析和判斷市場主體信用狀況的信用信息。
第五條 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歸集、公示、使用和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客觀、及時的原則,依法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利益和市場主體合法權益,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第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組織領導。市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召集有關單位,研究確定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建設、管理和使用中的重大問題;承擔本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的建設升級、運行維護等管理工作;管理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歸集、公示、使用等活動。
第七條 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來源主要為行政機關歸集和市場主體申報。
市級行政機關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能分工負責整理、錄入各自產生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由市級行政機關匯集後向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下簡稱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歸集。
市級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管理本業務系統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工作,開展數據核查。
第八條 行政機關和市場主體應對其歸集和申報信用信息的準確性和真實性負責。
行政機關歸集的信用信息應當與其在履行職責過程中製作或者獲取的信用信息在內容上一致,並按照數據規範要求保證數據質量。
市場主體申報的信用信息應當及時、準確、真實、合法,因申報錯誤和遺漏引起的法律責任由其承擔。
第九條 建立全市統一的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和系統數據規範。
市場主體信用信息通過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免費提供信息查詢。
第十條 推進信息標準化建設,建立以市場主體名稱和組織機構代碼、營業執照註冊號、機構信用代碼以及自然人姓名和身份證號為索引的統一信息代碼和唯一識別碼。
第二章 信用信息歸集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歸集的信用信息包括:
(一)主體登記信用信息,即市場主體設立、變更、終止等信用信息。
(二)行政備案信用信息,即行政備案、年度審查、資質資格評定評級等信用信息。
(三)行政許可信用信息,即行政機關根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設立市場主體並從事有關經濟活動等信用信息。
(四)行政處罰信用信息,即對市場主體違法違規行為實施行政處罰等信用信息。
(五)業績情況信用信息,即國家、省部級表彰,行政機關應依法公開的監督檢查結果等信用信息。
(六)其他信用信息,即市級行政機關認為應當共享或者公示的信用信息等。
第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信用信息公示相關程式規定,在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產生、確定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向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傳、更新。
第十三條 行政機關歸集的行政許可信用信息有下列情形的,應當由行政機關在行政許可被撤銷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更新:
(一)行政機關依法可以撤銷的行政許可被撤銷的;
(二)被許可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許可應當撤銷而予以撤銷的。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歸集的行政處罰信用信息有下列情形的,應當由行政機關在行政處罰信息發生變化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更新:
(一)行政機關主動撤銷、變更行政處罰的;
(二)上級行政機關撤銷所屬部門及其下級行政機關行政處罰的;
(三)經行政複議機關調解達成協定而變更行政處罰的;
(四)行政複議機關作出撤銷、變更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
(五)人民法院判決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行政處罰,或者判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行政處罰顯失公正判決變更的。
第三章 信用信息目錄管理
第十五條 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目錄由行政機關歸集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條目組成。
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目錄由市相關行政機關共同編制,市市場監管部門負責召集有關單位研究審定。
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審定的信用信息目錄,按照數據規範要求,歸集市場主體信用信息。
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信用信息種類確定信息條目。
行政機關應當與其他機關共享其自身產生的信用信息,並可以根據自身行政管理需要提出獲取其他機關未列入目錄的信息條目進行共享,接到需求的機關應積極提供,不能提供的應作出明確答覆並說明理由。
公示的信用信息條目應通過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開。
第十七條 行政機關增加或者減少共享信用信息條目、改變公示信用信息條目標註的,應當向市市場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說明理由。市市場監管部門召集有關單位會商進行目錄修訂工作。
行政機關要求其他行政機關增加共享信用信息條目的,應向該行政機關提出需求,雙方協商一致後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修訂信用信息目錄。
目錄修訂涉及公示信用信息條目的,應當通過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發布修訂公告。
第十八條 主體登記、行政備案和行政許可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至市場主體終止時,不再予以公示;行政處罰和業績情況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為3年。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信息公示期滿不再予以公示,轉為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後台保存。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行業協會在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公示市場主體信用信息需經市市場監管部門同意,並納入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目錄進行管理。
第四章 信用信息申報
第二十條 市場主體應當申報的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內容:
(一)市場主體年度報告信息;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認繳和實繳的出資額、出資時間、出資方式等信息;
(三)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股權轉讓等股權變更信息;
(四)智慧財產權出質登記信息;
(五)其他依法應當公示的信息。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確定市場主體申報信用信息條目,納入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目錄,並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上公告。
第二十二條 市場主體應當通過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相應行政機關申報信用信息,並按照相關規定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三條 市場主體應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申報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信息。當年設立登記的市場主體,自下一年度起申報並公示年度報告。
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的信用信息,應於形成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申報並公示。
第二十四條 市場主體發現申報或者公示的信用信息不準確的,應當及時修改;市場主體年度報告公示信息的修改應當在每年6月30日前完成。信用信息修改內容更正後同時公示,更正時間與理由一併公示。
第二十五條 非法修改公示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或者非法獲取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五章 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六條 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標準,以信用信息合規套用和雲計算為支撐,建立基於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基礎資料庫的大數據分析機制,服務政府決策和社會治理創新。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信用約束機制,在政府採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稱號等工作中,將市場主體信用信息作為評定、評估的重要因素。
行政機關在行政許可、行政監管、等級評定、定期檢查、專項治理、案件辦理等工作中,應當查閱市場主體信用信息,作為依法管理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 市市場監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激勵、限制措施目錄,並予以公開。
目錄內容包括實施激勵或者限制措施的行政機關名稱、涉及信用信息條目、產生條件、法律依據和有效期限等。
第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可以根據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和本部門職責,對守法誠信的市場主體,依法實施激勵措施;對違法失信的市場主體,依法實施限制措施,並開展相關行政執法活動,同時納入社會信用體系的失信懲戒機制進行管理;行政機關不得違法限制市場主體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依法建立市場主體信用風險監管機制,制定風險分類標準,對應進行類別標註並公示,對應採取激勵、限制措施和差異化監管措施。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使用已經公示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
經市場主體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查詢市場主體選擇不公示的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查詢市場主體選擇不公示的信用信息應當向相應行政機關提出書面申請,行政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書面徵求相關市場主體的意見,不同意公示的,不得給予查詢。市場主體15日內未作答覆的,視為不同意公示。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應當依法依規使用市場主體信用信息,通過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獲取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除經法律、法規、規章授權外,不得用於本辦法規定之外的其他用途。行政機關不得公布非本單位收集、儲存、管理、統計和分析生成的信息。
信用信息公示系統與本市社會信用信息交換平台相連線,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將獲得的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用於非法途徑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異議和舉報
第三十三條 市場主體對行政機關公示涉及自身的信用信息有異議的,可以通過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網站或者直接向提供信用信息的行政機關提出核實申請,並提供相關書面證明材料。
第三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接到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核實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決定受理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核實申請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核實,並將核查結果書面回復申請人。
第三十六條 經行政機關確認異議信用信息存在問題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對相關信用信息予以補錄或者更正,並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發布聲明。
第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市場主體申報的信用信息虛假的,可以向相應的行政機關舉報。行政機關應當自接到舉報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進行核查處理,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舉報人,並通報市場監管部門。
第七章 監督檢查和責任追究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應當建立抽查制度,按照公平規範的原則,根據市場主體的信息代碼和識別碼隨機搖號,確定檢查對象和檢查機關,組織監督檢查活動。
第三十九條 行政機關應當對市場主體申報信用信息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行政機關進行監督檢查時,市場主體應當配合,接受詢問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相關材料。對拒絕配合的市場主體,應當通過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公示。
第四十條 市場主體應當自主公示而未公示或者未按時公示信用信息以及公示信用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相關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信用信息公示義務,逾期不履行的列入異常名錄,並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網站上公示。
被列入異常名錄的市場主體依法經營,並在3年內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信用信息公示義務的,應當移出異常名錄。
第四十一條 違法違規的市場主體,或者超過3年未履行公示義務的市場主體,由相關行政機關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並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網站上公示。
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市場主體,由行政機關依據市場主體信用信息激勵和限制措施目錄對其實施相應限制措施,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3年內不得擔任其他市場主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
市場主體自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之日起,滿5年未再發生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移出嚴重違法企業名單。
第四十二條 行政機關在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通報批評;造成社會負面影響和企業重大損失的,由上級主管機關依法依規處理;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工作失誤造成信用信息數據錯誤、遺漏並產生不良影響的;
(二)未按規定要求提供信用信息的;
(三)以不正當手段採集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虛構信用信息的;
(五)違反規定披露或者泄露信用信息的;
(六)未按規定答覆信用信息核實申請或者對確有錯誤、遺漏的信用信息不予更正的;
(七)利用市場主體信用信息進行商業活動的;
(八)公布非本單位收集、儲存、管理、統計和分析生成的信用信息的;
(九)無法定依據對市場主體採取限制措施的。
第四十三條 行政機關開展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工作情況列為政府機關行政效能督查項目,列入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考核內容。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單位,應當適用本辦法關於行政機關的規定公示相關市場主體信用信息。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