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風險分類辦法》是天津市為進一步加強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監管、強化信用約束、提高執法效能制定的辦法。
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風險分類辦法
第一條為進一步加強我市市場主體信用監管,強化信用約束,提高執法效能,根據《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號)、《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市場監管體系建設的意見》(津政發〔2014〕24號)和《天津市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市場主體事中事後監管的意見》(津政發〔2015〕5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行政機關通過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下簡稱公示系統)和天津市市場主體聯合監管系統對市場主體信用風險進行分類、標記和公示的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市場監管部門是市場主體信用風險分類的主管部門,負責公示信用風險分類、組織修訂信用風險分類標準等工作。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市場主體,是指在本市依法登記註冊的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以及其他經濟組織。
第五條市場主體信用風險分類,以公示的信用信息為依據,按照信用風險分類標準自動產生,並根據信用信息的變化自動更新。
第六條信用風險分類結果分為良好、警示、失信和嚴重失信四個類別。
(一)良好是指市場主體無不良信用信息,標記為綠色;
(二)警示是指市場主體有輕微失信行為,標記為黃色;
(三)失信是指市場主體有較嚴重違法行為,標記為紅色;
(四)嚴重失信是指市場主體有嚴重違法行為,標記為黑色。
第七條信用風險分類結果歸集到市場主體名下,在公示系統中顯著標記並公示。
第八條信用風險分類結果所依據信用信息的種類、內容、產生單位等,應當公示。
第九條市場主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信用風險類別為良好:
(一)無行政處罰信用信息的;
(二)未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或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
(三)無其他不良信息的。
第十條市場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風險類別為警示:
(一)有5條以下行政處罰信用信息,且罰沒款金額累計10萬元以下的;
(二)被列入經營異常名錄或者被標記為經營異常狀態的;
(三)拒不配合行政機關依法檢查的。
第十一條市場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風險類別為失信:
(一)有超過5條、未超過10條行政處罰信用信息,或罰沒款金額累計超過10萬元、未超過50萬元的;
(二)企業被列入嚴重違法企業名單的。
第十二條市場主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風險類別為嚴重失信:
(一)有超過10條行政處罰信用信息,或罰沒款金額累計超過50萬元的;
(二)被依法責令停產停業,吊銷營業執照或許可證的;
(三)發生重特大生產安全、食品安全等事故,被依法追究責任的;
(四)被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的。
第十三條由各市級行政機關評定的市場主體信用等級、風險等級、監管分類等結果,可以公示的,應當通過公示系統公示。
第十四條市場主體信用風險分類的依據是法定公示期內的各類信用信息,超出法定公示期的信用信息不作為信用風險分類的依據。
行政行為被撤銷或被確認違法的,該信用信息不作為信用風險分類的依據。行政行為發生變更或被部分撤銷的,以變更或部分撤銷後的信用信息作為信用風險分類的依據。
第十五條市場主體信用信息中有下列情形的,可不再作為信用風險分類的依據,但仍應依法公示:
(一)市場主體依法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積極改正違法行為、主動消除危害後果的;
(二)市場主體積極改正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的違法行為,積極配合行政檢查的。
符合前款規定的,市場主體應向信用信息產生單位提出信用風險分類修復申請。經審查同意,由信用信息產生單位作出被申請信用信息不再作為信用風險分類依據的決定,報本單位所屬市級行政機關備案並實施修復。各市級行政機關要建立健全信用風險分類修復申請的審查制度。
實施名錄、名單管理的信用信息,有法定移出、刪除或恢復程式的,從其規定,不適用信用風險分類修復程式。
第十六條依據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進行信用風險分類修復,引起信用風險類別下降的,警示類別市場主體可以調整為良好類別,失信或嚴重失信類別市場主體最低只能調整為警示類別。
因信用風險分類修復被列入警示類別的市場主體,需在警示期滿一年,才能再次申請進行信用風險分類修復。
第十七條市場主體有重大實績的,應當酌情對其信用風險分類予以調整。
第十八條市場主體的信用風險分類發生變化時,由市市場監管部門將變化情況告知市場主體和各行政機關。
第十九條告知市場主體應當根據市場主體在年度報告中填報的電子信箱地址和手機號碼,以電子郵件或簡訊的方式告知。
第二十條將公示系統、市行政執法監督平台、市行政許可服務與績效管理系統和市市場主體聯合監管系統互聯互通。通過市市場主體聯合監管系統,將信用風險分類發生變化情況告知各行政機關。各行政機關應當將信用風險分類變化情況作為加強日常監管和行政審批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一條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健全信用約束機制,在政府採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稱號、行政許可、等級評定、專項治理等工作中,將市場主體信用風險類別作為信用約束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二十二條各行政機關對不同信用風險類別的市場主體可確定相應的監管頻次和監管措施,實行分級分類監管。
第二十三條市場主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信用風險分類依據的信用信息有異議的,可以提出異議申請。要求對信用風險分類進行核查的,參照《天津市市場主體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全面、及時、準確地歸集影響信用風險分類的相關信息。因信息歸集原因造成分類結果不準確,且產生不良影響的,由信息歸集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市場主體信用風險分類信息。非法修改市場主體信用風險分類信息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為5年。